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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一般将买卖过程中的债权行为看作物权行为的原因,从而把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的性质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其实,这种理解欠妥。考究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不难发现,它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客观原因说)是一致的,认为原因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具有客观性,亦称近因,即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将买卖活动过程分为承担债务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阶段。前者属债法的基础法律行为,后者是抽象的处分行为。买卖活动中的基础法律行为因属债权行为而成为要因行为,但处分行为产生的后果(物权变动)并非当事人当初订立买卖合同时的直接愿望(近因),而是其最终目的(远因)。故它与承担债务的原因是相分离的,属无因行为。由此得出一个结论: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与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分离,与原因相结合的只能是债权行为,从而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只能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也说明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的直接原因。笔者赞成张俊浩先生关于“要因”与“无因”之“因”的解释,认为它“不是因果律意义上的原因 ,而指依据或者前提。12因果论者犯的最大错误就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交付或登记是履行债权合同的当然要素,于客观事实不合。另外, “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13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好说明。从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或其价值所在看,独立性和无因性是该理论存在的两大支柱。但无因性的适用场合,应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否则,例如单方物权行为,在这点上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此,从逻辑严密的角度讲,并非对任何物权行为都要考察它的无因性,但类似“买卖过程”的情形下,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用武之地。(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及评价无因性理论相对化,是指一些学者“利用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修正、改良,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以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的一种主张。该理论共有三种学说:一是共同瑕疵说,认为如果债权行为因为当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诈错误、违法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二是条件关联说,认为当事人可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三是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契约无效时,物权契约也应该宣告无效。14另还有三类判例:第一类为诈欺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二类是因错误而致原因行为被撤销,其物权行为也被撤销;第三类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我认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这在前面已有论述,但三种相对化学说,本质不是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而是要取消物权行为,只不过采取的形式为“共同” 、 “条件” 、 “一体” ,但最终都导致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无效或被撤销,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果显然不科学。其次,无因性理论没有相对化之必要。因为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或者认为物权行为有因性,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无因性理论会对出卖人利益带来损害,但我认为,任何单一的制度是不可能完美的,其缺陷要靠其它相关制度给以弥补。所以,该理论是不容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用法律方法予以救济。最后,三类判例与其说是无因性理论之“松动” ,不如说是无因性理论之体现,因为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当属合法行为,若有欺诈、胁迫或违公序良俗之行为,此时物权行为自身将无效或被撤销,不必用“相对化”作限制性解释,一方面与民法中的基本原理相矛盾,一方面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意义物权行为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正确反映,无因性理论则是物权行为存在的价值基础。它避免了过分保护出卖人利益,不顾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出现,有力地调节了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趋于平衡,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相对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它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交易秩序方面,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在完善民法体系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要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渊源,必然要从物权行为的起源来说。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的时候德国还是一个分裂国家。到18世纪中期的时候,德国尚未实现统一,一些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了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照学说汇编体系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为“罗马的当代汇编” ,实际应释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 。1这部分学者设计的法律文件继承了罗马法关于要式买卖的规定,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2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经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但是,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 Tradition 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3。萨维尼上述思想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2)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3(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它性意思。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体现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反过来,依据一定形式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以其决定其物权的归属。认为公示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要交付或登记,这样把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结合在一起。【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其检讨(一)、有因与无因概说通说认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债权行为。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如处分行为,当然债权行为亦有无因者。4在此,明确法律行为“原因”的意义是理解无因与有因的关键。法律行为的原因之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法律上原因指有法律上意义的财产给付目的,原则上限于交易上典型的客观目的。5一般情况下,可分为三种:A、取得原因,给付之目的在于建立收受者之给付义务。B、偿还原因,财产给付之目的在于以清偿消灭债务。C、捐赠原因,财产给付以便收受人无偿获利为目的。客观的行为目的,在各编财产给付行为中应具体化,原则上需以当事人之协议定之,不过法律也承认单方之目的决定,如悬赏广告。关于法律上原因,另外一点要注意的就是其与在法律判断上不具任何意义的动机的不同。6(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极其沿革物权行为,系指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7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中的典型。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原因(或原因行为)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开始发展于19世纪初期。在此以前的习惯上,物的交付需要“权原”与“态样” 。8例如买卖或赠与等,所有权让于为目的之契约即“权原”;物的物理交付以及其他代替交付之履行行为即“态样” 。此时,还没有物权行为的观念,物主受让人即使有物交付之“样态” ,但无正当“权原”时,仍不能取得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理论并不是我们今日所称的无因性原理。首倡无因性者,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其大学讲义中就曾经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已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实施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1840年,他发表了现代罗马法体系 ,在书中他不但坚持而且展开了该项理论。9萨维尼在区别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后,更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并认为一方当事人远未履行买卖契约而交付某物,但他方当事人误为赠予而受领时,此种错误对于物权契约之效力不生影响,不排除所有权之转移。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德国民法的起草者,对于无因性理论,不仅是在土地让与场合中,在动产让与以及债权让与之场合中,也采纳了该项理论。但当时德国对此无因性理论,也有有力的反对说,如,基尔克就认为这完全是拟制,实际上此不过为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二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10可是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既与法制理论的发展及现行法规定肯定无因性行为为德国之基本原则。(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效用基于无因性,当债权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因错误或受诈欺胁迫而被撤销时,而无效,物权行为仍为有效。若是买卖行为,则标的物受让人仍能保留该物所有权。出卖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这种分离式法律判断的主要好处,基础行为之瑕疵原则上不侵及履行行为,有益于交易安全及明确利益,确保了公信力。只要无因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无瑕疵,取得人就所取得之权利,纵其取得无法律上原因,仍取得权利人之地位。另外一点应提及的就是无因性理论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因为它将在经济观念上常为自然一体的行为,以无因性原则,分成了两部分,使其关系更加明确,有助法律适用。(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但是同样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此项理论与现实生活不甚相符,背离常情,未习民法者一般较难接受此项理论。其次,该项理论虽然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却又走向了另外的极端。12具体表现在:1、过分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同时,却淡化了原权利人的保护。2、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认为割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在联系,抹煞了公示公信里的作用。毕竟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的制度,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最后,在现代各国民法多承认和制定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多数学者认为这足以保护交易安全,似乎已没有无因性理论的存在价值。基于无因性理论的种种缺陷,沿承无因性理论的各个国家多在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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