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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5【正 文】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如下:一、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二、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 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三、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以外之分区内所 编定之农牧用地。四、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 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农业设施种类如下:一、农作产销设施。二、林业设施。三、水产养殖运销设施。四、畜牧设施。五、休闲农业设施。第 4 条 凡依本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设施,除直辖 市、县 (市) 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得免申请容许使用。但位属河川区土地需经水利主管机关同意。第 5 条 申请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应检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一、申请书。二、经营计划书。三、最近一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予检附。四、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图。六、土地使用权同意书。但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第 6 条 政府办理或专案辅导农业发展计划所需农业设施,其面积得依其计划核定之。第 7 条 经审查合于规定之农业设施,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核发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 意书。第 8 条 申请农业设施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属可以补正事项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届期不补正者,不予同意。一、非属农业使用项目者。二、经营计划书内容不详实者。三、不符合土地分区使用,或与用地编定类别之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不符合者。四、申请容许使用面积超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者。五、妨碍道路通行者。六、妨碍邻近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者;或对申请场址产生 之土资源需要外运者。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用地如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者。九、违反法令规定者。第 9 条 农业设施兴建高度及楼层应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者,其高度不得超过十四公尺。 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 10 条 申请容许作农作产销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 时亦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生产计划。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五、现耕农业用地及经营概况。六、现有农机具名称及其数量。七、设施建造方式。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十、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1 条 农作产销设施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水稻育苗作业室:含管理室、作业场所及器材储放设施,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平方公尺。二、育苗作业室:依生产需要核定。三、菇类栽培场、菇包制包场或废菇包处理场:依生产需要核定。四、温室或网室:依生产需要核定。五、抽水机房:应先取得水权登记,其最大兴建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六、干燥机房:依机具边缘垂直投影面积二五倍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七、米机房:依机具边缘垂直投影面积二五倍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八、农机具室:限供停放农机具使用,建造以一层为限。其容许兴建面积依自有农机具边缘 垂直投影面积二五倍计算。但机型特殊经检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九、农业资材室:以自有农业用地面积计算,每一公顷得兴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兴 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十、集货及包装处理场:(一) 限供自产农产品集货及包装使用,以每一公吨兴建面积五十三平方公尺计算。但供花卉 使用之集货及包装处理场,其兴建面积得增加一倍。(二) 每处最小兴建面积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十一、冷藏或冷冻库:以自产农产品每公吨五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平方公尺。十二、晒场:以自有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五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产自用堆肥使用,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十四、自产农产品加工室:依生产需要核定,最大兴建面积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十五、消毒室:依生产需要核定。十六、薰蒸室:依生产需要核定。十七、蓄水池:向下开挖者每处最高容量为一百吨,且须以建筑材料建造。但属地面建造者, 依生产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质不限。十八、管理室:设施面积未达三公顷者,得兴建二十平方公尺;设施面积三公顷以 上者,得兴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层为限,材质不限。十九、农田灌排水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二十、其他农作产销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第 12 条 申请容许作林业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时亦 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生产计划。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五、现耕林业用地及经营概况。六、设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八、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3 条 林业设施限非都市土地林业用地始得申请。其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竹木育苗室:温室或网室兴建面积以实际育苗数量而定,每平方公尺育苗以一百株计算; 其作业场所及器具贮放等设施面积不得超过苗床总面积三分之一。二、资材室:以自有林地面积每一公顷二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百平方公 尺。三、机具室:限供停放机具使用并以一层为限。其兴建面积依自有机具边缘垂直投影使用面 积二五倍计算。但机型特殊经检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四、贮木场:以露天式贮放木竹材;或所使用之土地随时可恢复林业使用者为限,其面积依 实际需要核定。五、干燥室:以每次可干燥一百立方公尺为限,其最大兴建面积为二百平方公尺。六、炭窑:烧制木竹炭用土窑,每座炭窑兴建面积以一百平方公尺为限。七、蒸馏炉:以蒸馏樟脑油及树木精油为主,每炉兴建面积以一百平方公尺为限。八、管理室:每贮放一千立方材积者得兴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兴建面积为六十平方公尺, 建造以一层为限,材质不限。九、流笼缆线设施:限供运送林产物使用,不得载运人员,且须依照“航空障碍物标志与障 碍物设置规范”设立警告标志。十、其他林业设施:依经营需要核定。第 14 条 林业设施不作为经营管理森林使用时,应恢复作原来造林植生使用。第 15 条 申请容许作水产养殖或运销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 划变更时亦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养殖种类及数量。四、邻接区域现况分析。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六、设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九、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6 条 水产养殖运销设施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水产养殖设施:(一) 养殖池:兴建面积依生产需要核定,深度以堤顶向下三公尺以内为限。(二) 饲料调配及储藏室:每公顷养殖面积使用四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二百平方 公尺。(三) 管理室:每五公顷养殖面积使用二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六十平方公尺, 但得依实际需要分处设置。建造以一层为限,材质不限。(四) 自产水产品处理、转运或加工设施:每五公顷养殖面积使用一百平方公尺计算,最 大兴建面积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五) 养殖污染防治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六) 抽水机房:应先取得水权登记,最大兴建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七) 电力室:每公顷养殖面积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百平方公尺。(八) 循环水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九) 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建造以一层为限,其应具备条件如下: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以淡水养殖为限。养殖槽面积应达室内养殖场面积百分之四十以上。池水循环过滤设施之生物滤床槽体积应超过养殖槽蓄养水体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附属设施兴建面积不得超过室内养殖场面积百分之三十。(十) 一般室内养殖设施:室内养殖槽面积,应占该室内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建造以一层为 限。(十一) 其他养殖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二、水产运销设施,限都市计划农业区申请:(一) 水产品集货、加工、处理场:以每一公吨五十三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 六十平方公尺。(二) 蓄养场:以每一公吨一百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且须以 建筑材料建造。(三) 制冰、冷藏或冷冻库:以每一公吨二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 尺。(四) 其他水产运销设施:依需要核定。第 17 条 申请容许作畜牧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时亦 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生产计划。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五、设施建造方式。六、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八、农业事业废弃物之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8 条 畜牧设施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养畜设施:系指畜舍、管理室、废水处理设施、堆肥舍、死废畜及废弃物处理设施、饲 料调配或仓储设施及防疫消毒设施、乳牛或乳羊之榨乳及储乳设施,其容许兴建总面积如下:(一) 种猪每头五至八平方公尺。(二) 肉猪每头一至三平方公尺。(三) 乳牛每头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四) 肉牛每头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五) 乳羊每头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六) 肉羊每头二五至四平方公尺。(七) 马每头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八) 鹿每头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九) 种兔每百只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十) 肉兔每百只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二、养禽设施:系指禽舍、管理室、废水处理设施、堆肥舍、孵化室、死废禽或孵化废弃物 处理设施、饲料调配或仓储设施及防疫消毒设施、鸭或鹅之水池,其容许兴建总面积如下:(一) 种鸡每百只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二) 蛋鸡、白色肉鸡每百只六至三十平方公尺。(三) 有色肉鸡每百只八至三十平方公尺。(四) 放山鸡每百只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五) 种鸭每百只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六) 肉鸭、蛋鸭每百只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七) 种鹅每百只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八) 肉鹅每百只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九) 火鸡每百只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十) 鸵鸟、鸸鹃、食火鸡每只十六平方公尺。(十一) 鹌鹑每百只十平方公尺。三、孵化场 (室) 设施:系指器具熏烟消毒室、雏禽处理室、储蛋室、管理室、孵化废弃物 处理设施及防疫消毒设施,其容许兴建总面积如下:(一) 鸡每批孵化一万只一千平方公尺。(二) 鸭每批孵化一万只四千平方公尺。(三) 鹅、火鸡每批孵化一千只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四) 鸵鸟每批孵化二百只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四、其他畜禽饲养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依前项规定,申请设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顷畜牧设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 面积为六十平方公尺;有设置饲料调配或仓储设施者,每一公顷畜牧设施以一百平方公尺计 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平方公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置畜禽舍、饲料调配或仓储设施、废水处理设施者,兴建高度不得超 过二十公尺。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置水池者,开挖深度以六十公分为限。饲养种畜禽者,得另依其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设置隔离检疫场所、检验室及资料处理室,每 一公顷畜牧设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二百平方公尺。设置畜牧设施得另依其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设置农路、围墙、挡土墙、畜禽停栖场或运动场、 自产畜禽产品加工处理室及其他畜牧设施;各项设施合计面积不得超过畜牧场总面积百分之八十; 自产畜禽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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