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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2 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8 月 6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09 年 11 月 27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 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 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 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 源规划。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七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 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 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 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 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 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 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 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第十四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 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 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 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第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 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协议出让的受让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七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 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 10 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 年度报告。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 越界勘查。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 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 评价。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 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 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 1 倍。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 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经依法批 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四)变更勘查单位的;(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第二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60 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勘查期限可以延续 2 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 2 年。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二)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三)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 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 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 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 未获批准的;(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 20 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 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 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 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 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 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第二十九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 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 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三十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第三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 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 施。第三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备案:(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 资源;(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的其他矿产资源。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 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 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 2 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 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 缴存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一)国务院批准 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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