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4页
第2页 / 共4页
第3页 / 共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新型婚姻家庭社会帮助的模式构建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适应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的需要,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婚姻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表明我国婚姻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空白,保护了无过错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离不开家庭的和谐与稳定。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重婚、婚外情、“包二奶”屡见不鲜,家庭暴力有所增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威胁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甚至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走向解体。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但婚姻家庭关系也是民法调整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对方配偶的合法婚姻权益,过错方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对方配偶所受到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近年来由于夫妻一方重婚、婚外情、或家庭暴力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的案件有增无减,对方配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显然对无过错配偶方是不公平的,也有悖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往往是女性,实施重大过错行为,违反婚姻义务的多为男性。遭遇此情况的女性,有时为了家庭的和睦,采取了隐忍的态度,可内心的痛苦和煎熬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情况导致离婚的,女性往往身心疲惫,对生活和工作造成巨大影响。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婚姻家庭一方当事人有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对方无错方有权要求赔偿,对受害配偶给予一定补偿,从而弥补其损害、慰藉抚慰其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一方面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正当家庭权益,惩治了蔑视婚姻家庭基本准则的行为,伸张了正义,弘扬了社会正气。另一方面对其他婚姻家庭当事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总之,我国婚姻法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的需要,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设立的一项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领域中,实施法定过错行为的以男性居多,故本制度的设立增强了对女性作为无过错配偶方利益的维护,有利于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护。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其实际效果并不乐观。首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过错方实施四种法定行为之一时,作为无过错的配偶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限定在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于是,如果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不在上述四种行为之列,例如吸毒、赌博、通奸、卖淫、嫖娼等,则在离婚时不适用损害赔偿。 过错行为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不可能仅有上述四种情形。有时,其他过错行为对对方的伤害甚至大于上述行为造成的伤害,但却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我国婚姻立法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在四种法定行为,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不利于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护。其次,我国婚姻立法明确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作为介入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在现在婚姻家庭中,一部分人婚姻家庭观念本就淡薄,面对花花世界,加上外界诱惑的增多,而迷失自我,违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有些第三者明知对方已婚还与对方保持暧昧关系,与对方发生婚外情、同居,甚至重婚,其行为势必对对方家庭造成冲击,激化夫妻矛盾,加速夫妻婚姻家庭的解体。其行为公然侵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蔑视我国婚姻立法一夫一妻基本原则,而且也大大伤害了无过错配偶方。所以笔者认为,为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警示他人,把明知对方有配偶的第三者也列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较妥。再次,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我国婚姻立法虽然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此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参考标准,这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造成了一定的难度。第四,无过错配偶方举证困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无过错配偶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家庭作为私人场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像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家庭纠纷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外人难以知晓。即使邻居知晓,出于种种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出于无奈无过错方为收集证据,采取偷拍、监听、录像、跟踪等方法。这些证据一方面可能侵害了对方的隐私,另一方面由于证据来源问题,法官极有可能不予采信。在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下,离婚女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为保护离婚无过错配偶方利益设立的制度,此项制度刚刚颁布时,得到了很多人的肯定,有学者指出,“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者、制裁过错方的功能,因此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突破”.但由于制度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性并不强,其立法目的并未真正实现。为了更好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必须对其进行完善。首先,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46 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即在夫妻一方有四种法定过错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像夫妻一方长期吸毒、赌博的,或一方卖淫、嫖娼且屡教不改的,对夫妻另一方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特别是精神上的伤痛更是刻骨铭心。故笔者建议,为更好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利益,同时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在界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妨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即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46 条四种法定行为的,还应包括:一方长期吸毒、赌博的;一方卖淫、嫖娼且屡教不改的;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通过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性,从而更加全面地保护离婚女性的财产权益。其次,把恶意的第三者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义务主体。所谓恶意的第三者即明知他人已婚还介入他人家庭,与他人通奸、同居、重婚的,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破坏他人的家庭。当然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第三者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第三者都是我们惩罚的对象。“近日全国首家妇女心理热线北京红枫妇女热线迎来创办 20 周年纪念日。根据对 12.5 万个咨询电话整理分析发现,这两年”小三“们也经常打来电话咨询,且越来越理直气壮。”可见对于主观上故意的第三者仅靠道德、社会舆论的约束和谴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和承担不利后果。故笔者建议把恶意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一方面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对他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警示和引导作用。再次,明确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离婚损害赔偿即包括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便于计算和操作,按无过错方实际遭受的损失赔偿即可。但精神损害赔偿如何操作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由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同时又便于法官操作,应明确界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定情节。当然关于赔偿数额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依以下法定情形判决:“第一,无过错方遭受物质和精神的损害程度;第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等考虑;第三,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第四,无过错方和过错方的经济状况、谋生能力”. 最后,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离不开证据的支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家庭的不公开性,无过错方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