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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内斯堡关于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原则(以下简称约翰内斯堡原则产生于 1995 年 10 月 1 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的一次国际会议。该会议由总部位于伦敦的非政府组织“第十九条”和国际反新闻审查中心召集南非约翰内斯堡的维特瓦特斯兰德大学应用法学研究中心协办。与会者包括国际法、国家安全及人权研究方面的专家。约翰内斯堡原则以涉及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和区域性法律和标准、发展演进中的各国法律实践(如国内法相关判例)以及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诸多普遍性原则为基础。约翰内斯堡原则确认具有持久适用性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限制性和权利损抑性条款的塞纳库萨原则和紧急状态下人权规范的巴黎最低标准。 导言与会代表谨拟定以下原则:深知遵循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的各项原则并承认人类大家庭中所有成员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自由、正义和世界和平的基石;坚信如果人们不至于被迫采取叛逆方式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推翻暴政和压迫,那么人权就应当受到法治的保障;再次确认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至关重要性,及其对于民主社会的进步与福祉以及其他人权和自由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性;参酌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人权和民族权利非洲宪章、美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相关条款;密切关注各国政府以保障国家安全之必要性为由所实施的一些针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最为严重的侵犯;牢记如果人们欲对其政府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督且能充分参与民主社会生活,那么他们必须享有接触和获取政府所控信息的权利;期盼能推进此项共识之形成,即将基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而对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可能施加的限制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籍此氛围促使各国政府避免以国家安全为借口对这些自由和权利的行使施加不正当的限制;确认相关法律的制定须遵循限制性和精确性的准则为这些自由得受法治保障所必需;重申存在由享有独立地位的法院对这些自由予以司法保障之需要;赞同并倡议国内的、区域性的和国际性的相关机构致力于传播、接收和实施这些原则:. 一般性原则 原则 1: 观点、表达和信息的自由(1) 人人均享有不受干涉地保有观点的自由。(2) 人人均享有表达的自由,这包括以口头、书面、印刷的方式,或者通过艺术形式,或者通过他或者她自己所选择的任何媒体的方式,寻求、获得和传播任何类型的信息和观点的自由。(3) 上述(2)中所规定的权利行使方式得受国际法所规定的基于保障国家安全等理由的限制。(4) 不得以国家安全为由对表达自由或信息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除非该政府能证明这样的限制为法律所规定且为一个民主的社会保障其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 这些限制之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该政府承担。原则 1.1: 由法律所规定(1) 对表达或信息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为法律所规定。这些法律必须公开、含义明确、规定适中且精确,以便任何人均能预见某一特定行为非法与否。(2) 这些法律必须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提供足够的保障,包括通过独立的法院或法庭对该项限制之合法性进行迅速、充分和有效的司法审查。原则 1.2: 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保障政府所寻求的、欲以国家安全为正当化理由的任何限制言论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措施,必须具备真实的目的且能展示保护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所产生的效果。原则 1.3: 民主社会所必需为了确立限制表达自由或信息自由是保障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须的,该政府必须证明:(1) 当下的表达或信息对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构成严重威胁;(2) 所施加的限制是能够达到该利益得以保障的最低限制;(3) 该限制与民主原则不相冲突。原则 2: 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1) 寻求以国家安全为正当化理由的任何限制不具备合法的性质,除非它的真实目的和可展示之效果属于应对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胁,以保障国家生存或领土完整,或保障本国的应对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胁的能力。这种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胁或来自外部如军事威胁,或来自内部如煽动暴力推翻政府。(2) 具体而言,寻求以国家安全为正当理由的限制属非法,只要这种限制的真实目的或可展示之效果属于与保障国家安全不关的利益,如保护政府免于尴尬的境况或保护其不端行为免遭曝光,或掩饰其公共机关职能的相关信息,或欲牢固树立某一特定的意识形态,或压制产业领域中的不安定因素等。原则 3: 紧急状态当一国之生存面临公共紧急情势之威胁,并且这种紧急状态是以国内及国际法为依据,经合法的程序予以正式宣布,那么该国可以对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施加限制,但是该限制的范围应严格依该情势之必要为准绳。同时,这些措施应当与该政府所肩负的其他国际法义务不相冲突。原则 4: 禁止歧视对待包括以国家安全为理由的任何针对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的限制,均不得带有任何基于以下情形的歧视,包括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政治性的或其他性质的观点、民族的或者社会的背景、国籍、财产、出生或者其他情形。. 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原则 5: 对保有观点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因其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歧视或制裁。原则 6: 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在遵循原则 15 和原则 16 的前提下,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可受到制裁,只要政府能证明:(1) 该表达意图激起即将发生的暴力;(2) 该表达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并且(3) 在该表达与该暴力的发生或与该暴力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直接且紧迫的联系原则 7: 受保障的表达(1) 依循原则 15 和原则 16,和平地行使表达自由权不得被视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遭到任何限制或惩罚。对国家安全不应当构成威胁的表达包括但不限于: 宣扬用非暴力的方式改变政府政策或政府本身; 对本国民族、国家或国家的象征性标志、本国政府及其机构、本国公职人员、 或外国的民族、国家或其象征性标志、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公职人员构成批评或侮辱; 基于宗教、良心或信仰,反对或宣扬反对征兵或服兵役、反对或宣扬反对某一特别的冲突以及反对或宣扬反对通过威胁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旨在传播关于被声称违背国际人权标准或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行为的信息。(2) 任何人都不得因为批评或侮辱本国民族、国家或其象征性标志、本国政府及其机构、本国公职人员、或外国民族、国家或其象征性标志、外国政府及其机构以及外国的公职人员而受到惩罚,除非这种批评或侮辱意图在于或者有可能引起即将发生的暴力。原则 8: 仅限于公开那些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活动的信息如果表达仅限于传播某一个被政府宣布为对国家安全及相关利益构成威胁的组织所发布的或关于该组织的信息,那么不能仅仅因为如此行为而遭到阻挠或受到惩罚。原则 9: 少数民族语言或其他语言的使用不管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任何表达均不得以其属于某一特定语言,特别是属于某一少数民族的语言为理由遭到禁止。原则 10: 第三者对表达自由的非法干预政府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阻止私人团体或个人非法干预表达自由的和平行使,即使这种表达属于批评政府或批评政府政策的性质。具体而言,政府有义务谴责、调查那些目的在于扼制表达自由的非法行为,并将相关责任者绳之以法。. 对信息自由的限制原则 11: 获取信息自由的一般性规则任何人均有权从公共当局获取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不得以国家安全为由对该权利施加任何限制,除非该政府能证明这种限制具备法律依据并且在保障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的民主社会中实属必要。原则 12: 对制定安全豁免规则之限制一国不得无条件地拒绝人们获得涉及国家安全的所有信息;同时,必须通过法律将那些基于保障合法的国家安全需要而应由官方秘密保有的信息限制在具体而狭窄的范围内。原则 13: 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性涉及获得信息权的任何法律或决定,应主要考虑公众享有知晓信息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原则 14: 对获取信息请求的拒绝得由独立机构审查的权利国家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获取信息的权利得以有效实现。这些措施应当要求政府,如其拒绝获得信息的请求则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具体列出作出此决定的理由;且为申请人提供由某一独立机构审查此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途径,包括判定该决定之合法性的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机制。审查机构应当有权查阅被请求的信息。 原则 15: 秘密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则只要具备以下任一情形,则不得以国家安全为由对任何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予以惩罚:(1) 这种披露行为在事实上并未损害或不可能损害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或者(2) 知晓该信息的公共利益重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则 16: 从公共机构获得的信息如果知晓该信息的公共利益重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则任何人不得因为披露从公共机构所获信息而被认定有损国家安全。原则 17: 公共领域中的信息不管通过何种途径,不管该途径合法与否,一旦该信息已在事实上可被公众所接触,那么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将优于任何试图使阻止该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得以正当化的理由。原则 18: 新闻记者的信息来源不得以保障国家安全为由强迫新闻记者披露某一信息的秘密来源。原则 19: 限制性地区的准入针对信息自由流通的任何限制不应当损及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律之目的。具体而言,政府不得阻止新闻记者或肩负监督人权或人道主义标准的遵循状况的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组织的代表进入一些他们有理由相信人权或人道主义法律正遭到或已经遭到违反的地区。政府不得禁止新闻记者或上述组织的代表进入正在遭受暴力或武装冲突的地区,除非他们进入该地区会对他人的安全造成明晰的危险。. 法治及其他原则 20: 法治保障的一般性规则任何被指控犯有涉及表达或信息的安全罪行的人均享有作为国际法组成部分的一般性法治规则的保障:(1) 无罪推定的权利;(2) 不受武断拘禁的权利;(3) 以本人所知晓的语言被迅即告知被指控的罪名以及相关有罪或无罪证据的权利;(4) 迅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 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的权利;(6) 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作辩护准备的权利;(7) 由享有独立和中立地位的法院或法庭进行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8) 质询检控方证人的权利;(9) 任何证据如未向被告开启并使之享有质证机会则不得被法庭认定有效的权利;以及(10) 向享有事实和法律双重审查权并有权推翻该判决效力的、独立的法院或法庭上诉的权利。原则 21: 各种救济手段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被告,含原则 3 中所规定的危及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状态时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被告,享有寻求包含人身保护令状或保护宪法性权利的司法审查令状等特别司法保障措施在内的所有救济手段的保障。原则 22: 受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1) 基于被告的选择,涉及安全犯罪的刑事审判应当有陪审团的参与,只要该国存在着陪审团制度;或者由真正享有独立地位的法官进行审理。缺乏由终身制法官进行审理的安全犯罪案件,即可构成侵害受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的初步证据。(2) 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通过军事法院或军事法庭对可能犯有安全罪行的平民进行审判。(3)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通过临时的或特别设立的国内法院或法庭对平民或军事人员进行审判原则 23: 事前审查除非是在原则 3 所规定的危及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状态时期,否则不得以保障国家利益的名义对自由表达施加事前审查。原则 24: 不相称的惩罚任何个人、媒体、政治性的或其他性质的组织均不得遭受与其所犯的、涉及表达自由或信息自由的安全罪行的实际严重性不相称的制裁、限制或惩罚。原则 25: 这些原则与其他标准的关系这些原则均不得被解释为意图限制国际性的、区域性的或国内法律或标准中所确认的任何人权或自由。译者简介:高中(1968- )男,湖南长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 生,师从吕世伦教授,研究方向:现代英美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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