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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1112(颁布时间)19910101(实施时间)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 年 11 月 10 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三章 工程保护第四章 防汛抗洪第五章 供水管理第六章 经营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兴建和集体兴建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滞洪区、堤防、闸坝、灌区、机井、排灌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城建部门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第九条 国家兴建的水利工程,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三)边界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四)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团结互让,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二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或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第十四条 加强农村机井的统一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机井的机泵管带维修、使用、管理和机手培训,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定位施工。打井队和井管厂从事生产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许可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成井质量。第十六条 机井浇地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建立健全浇地服务组织,加强统一管理。积极发展输水管道、防渗垄沟、喷灌、滴灌等节约用水措施,发挥机井的最佳效益。第十七条 农用机井应当收取折旧费,逐步建立机井基金,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第十八条 用于农田水利工程的经费,短期内有收益的项目投资,由财政部门定期收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周转使用,不得挪用。第三章 工程保护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原有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设计划定。划定管理范围以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第二十一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五)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六)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三)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渠、水库及其他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库、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的单位,经过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第四章 防汛抗洪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逐步实现防汛工作正规化、规范化。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严格执行上级的调度命令,如实报告雨情、水情、灾情。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流域规划制订防洪除涝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安全措施。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第三十条 防汛抢险急需时,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车辆和各种器材设备,事后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第三十一条 防洪除涝工程的防汛、岁修及管理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较大的工程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经费,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第三十二条 水利、气象、邮电、电力、商业、供销、物资、铁路、交通、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汛期应当在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完成分担的任务。第五章 供水管理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第三十五条 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水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水单位,共同采取补救措施。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故不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搞好渠系配套防渗,改进灌水技术,提高浇地效益。第六章 经营管理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完好和防洪除涝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搞好供水、发电、渔业及其他多种生产经营。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物资、设备和产品。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核定,有条件的工程管理单位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所需劳动指标、物资设备、劳保用品、交通车辆等,由有关部门分别纳入计划,按分级管理体制统筹解决。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四)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五)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六)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七)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五)擅自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六)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四)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调度命令的;(五)任意改变调度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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