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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的制定、发展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而且它是为了规范人 的行为才制定的。法律是由人而生、为人而存,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人。制定法律的人往 往是以自己对个体人的认识、对社会人的把握来拟定内容的。所以对人的认识的情况将直 接反映到法律的内容及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上。一直以来,对于人的认识可谓是众说不一, 而关于人性的认识又是对人的认识的重点。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有人从人的自然属 性去认识人性,有人从人的社会性去把握人性;有人从伦理角度看人性;有人从阶级层面 分析人性得出关于人性的不同的结论。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必然地具有这 样或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 ”不同的人性论必然有不同的法律观;不同的 法律观必然体现不同的人性论。本文拟利用从伦理之角度对人性的认识得出的两种典型说 法:人性善和人性恶的人性恶方面,谈谈法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法律内容的设定应该达到 的基本要求。 一、人性恶法律存在之必要性 古今中外,持人性恶的观点的人不少。在中国,最富代表性的是荀子基于“欲望”的 性恶论;在西方,最富代表性的是奥古斯丁基于“原罪”的性恶论。荀子认为人性是天成 的, “凡性者,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 ”而且“人之性恶,其普者伪也。今人之性, 生而有好利焉,然则人之性恶明矣。 ”人生下来就因好利而“性恶” ;奥古斯丁同样持 人性恶的观点。另外,霍布斯也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霍姆斯认为 人性本恶,并以此要求人们从坏人的角度去看待法律;康德则承认“人性的软弱和缺点, ” 而且这种缺点“不仅指道德上善良的欠缺,而且指在它里面存在着倾向于罪恶行为的强有 力的因素和动机” , “关于人性的缺点,我们注意到毛病不仅在于没有积极的善,还在于存 在积极的恶。 ”认为人的恶是积极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承认:“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 总是他们自己。 ” 基于人性恶的假设,人们都好利恶害、都是利已主义者,如果任由人的恶之性发展, 在社会物质财富不足的条件下,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就会不择手段、不顾别人的需要的 满足,必定互相争斗,人性之恶的扩张如果得不到社会制裁和约束,自然会使社会混乱。 荀子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先人们制定了礼义。 “礼起于何也?求而无度量分界,则 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而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 欲必不穷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 ”而西方的法律正是基于人 性恶的理论产生的。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 “礼义”的作用类似于法律,尽管两者并不完 全等同。 现代社会,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主要有两种手段:道德和法律。为什么需要两种手段, 仅靠道德调节不行吗?道德以利他为原则,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道德能产 生作用必须以人具有高尚情操为前提。按照人性恶的观点,既然人生来就是恶的,高尚道 德之人自然是不存在的(即使有,看来也是少之又少),依靠道德这种自我调节的方式就很 不现实,不足以制止社会的混乱,因为一旦这种方式对自己的利益造成威胁时,性恶之人 将对之置之不理,因此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很弱(从人性恶观点来看,应该说道德 几乎是没有约束力的)。所以为了防恶,维持社会的存在,必须人为的制定一些条条框框, 而且必须采用强制手段规范人们的行为,这其实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法律的强制性使得 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通过法律对人性之恶进行强制约束,保证社会秩序井 然发展。因此,法律的存在是必须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在当代社会,由于人口数量极大, 更要加强法律在制恶方面的强制作用,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社会有效运行。现实也一再说明,道德在很多时候是无法发挥作用的,法律已经成为调节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二、人性恶多源于人的欲望法律必须赋予个体相应的权利 多数性恶论者认为,人性之恶多源于人的欲望。荀子说:“今人之性,饥而欲饱,寒 而欲暖,劳而欲休,此人之情性也。 ” “若夫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骨体肤理好 愉佚,是皆生于人之情性者也;感而自然,不待事而后生之者也。 ”因此,人们往往会趋利 避害。 韩非子奸劫弑臣中也说;“夫安利者就之,危害者去之,此人之情也” , 韩非 子难二还说:“好利恶害,夫人之所有也” 。 “食色性也” ,个体人具有本能的各种欲 望,很多需要的满足是个人生存所必须的。人性之所以好利恶害,韩非在解老中解释 为“人无毛羽,不衣则不犯寒;上不属天而下不著地,以肠胃为根本,不食则不能活;是 以不免于欲利之心。 ”因此,只要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允许,国家必须承认和满足个体的私 欲,即法国近代思想家爱尔维修所说的合理的“利己主义” 。法律内容要体现满足人们欲望 的部分,如规定财产所有权制度、劳动权、物权制度、人身权等内容,正是对人们各种欲 望满足的有效措施,但是在某些方面,法律还有限制人们合理欲望的内容,还有待于不断 完善。 法律要规定人们的基本权利,使人成为人的各种合理欲求得到满足,人才得到应有的 发展,社会才得以进步和发展。总之,法律的制定要符合人性,满足人性的发展需求。当 然这种人性的满足和发展不是绝对的,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有限满足。如果 人类应有的人性满足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时,就容易因不满和压抑而滋生各种 社会问题,导致社会混乱。 三、人性恶法律必须限制权利和权力 1 私权利必须予以限制 人对“饱、暖、休” “色、味、利”的需求是人的自然本能,但“没有一个社会达到了 一种无限供给的乌托邦。物品是有限的,而需要则似乎是无限的, ”由于人性恶,人们都从 自己的利益出发行事,为了满足自己人性中的欲望,人与人之间必然为争夺有限的物而发 生利益冲突, “垂位齐,而欲恶同,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 ”从而危及社 会的稳定和发展,也就是“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 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 而礼义文理亡焉。 ” 人的欲望的满足依赖于客观的现实生活条件。欲望的无限性与现实生活资料的有限性 会发生矛盾,要解决这种矛盾,除了“大力发展生产力,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 化生活需要”外,人类必须采用一些人为的制度规范来调整、协调这种冲突、矛盾。若不 加以限制,任由人的恶性发展下去,社会将无法存在和发展。在这方面,道德可以发挥调 节作用,但正如我们在前面已分析的,因为人性恶,道德不可能成为主要的调节手段,法 律才是主要的手段。 法律既要规定人们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必须限制人的权利,对人的权利的规定内容要 符合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的状况,不能让人的权利无限扩大,超出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度 而使社会无法承受,或者人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使或社会整体利益, 最终导致个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社会也因此而动荡不安。由于现实社会所能提供的物 质生活资料总是有限的,因此,为了防止人性恶的泛滥,法律可以通过规定义务性规范或对权利行使附一定条件,抑制个体的无理需求,否则,就象汉书董仲舒传中所说的 “夫万民之从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坊之,不能止也。 ”今天,很多法律内容都在 这方面有所体现。如法律规定的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等都不是绝对化的,有效抑制了 人性之恶。 2 公权力必须予以限制 公权力的实施是依靠人来进行的,既然人性本恶,这些公权力的行使者在行使公权力 的过程中必然也会暴露出其自身的“恶”性,如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利用手中之权损害 他人的利益,为了家人的利益可能牺牲他人利益等等。盂德斯鸠就曾指出:“每个有权力 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西方还有 人认为:“人性是恶的,而权力是恶的平方” 。 今天,腐败现象一直无法根除, “父母官”以权谋私的现象并不算少。寄希望于“父母 官”是完人、他们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会毫无私心杂念的美好愿望一再被现实所粉碎。因此, 我们应该意识到,公权力的行使者同样有私心,公权力需要监督、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 约。由于人性恶,靠权力行使者自己来控制权力的滥用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应该通过法律 的约束建立有限的政府,使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建立在性恶论基础上的西方法律在权力的监督、制约方面有很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如西方很多国家通过宪法防止统治者滥用权力,宪法成为“控权法” 。他们利用“三权分立” 原则,通过权力与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达到对权力的控制,这对我们来说已经不陌生了。 同时,宪法还规定国家权力是“法无授权不得行。 ”权力只能行使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防止 权力的滥用。我国在权力制约方面也出台了很多政策和法律,从法律上讲, 行政诉讼法 的出台是一大进步, “民告官”对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行 政诉讼法对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非常有限,加上我国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 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真正维护,权力侵害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 不管是不是基于人性恶之原因,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 原则,实际上达到了防止司法权力滥用而罪刑擅断的目的,使司法人员做到“法无明文规 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从而有效地控制了司法官员的权力。可喜的是,我们现 在对权力需要制约的认识越来越高了,如我国律师制度逐渐完善,律师的社会地位逐渐提 高,不再是过去所说的“讼师” ,而与检察官处于平等诉讼地位,可以防止检察官权力的扩 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使得警察的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 所以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完善权力制约制度,是我国 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 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借人性恶之假设,希望我们对法律在当今社会发挥的重要作用 有充分的认识,确立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的观念,因为“让一个 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 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诋 和理智的体现。 ”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而不是“依人治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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