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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张某诉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搜身案 后附判决书 张某诉李某某、庞某某、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是我 曾代理过的一个案件。张某系台资企业某高尔夫俱乐部的球童,李某某、庞某某是台商,系该俱 乐部的处长及经理。2001 年 8 月 27 日,由于球童石某发现其在备杆室内的 200 元钱丢失,逐级报告了主管王京红及李某某、庞某某,后几人要所有同组 50 余 名球童列队训话,张某也在其中,李等人要求偷窃者主动交待,在此过程中出 现了球童将自己身上的东西拿出由领导挨个检查的事情。后张某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庞某某赔偿 10000 元并赔礼道歉,并要求某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前该事已经通过在京的多家媒体进行报道,内容为台资企业对数十女 工搜身,在此过程还有污辱性语言及动作。正好此前国内曾发生过数次影响较 大的外资企业对员工侵权案,所以社会各界及相关政府部门对此案都很重视。 当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此案也承受了相当的压力。在调查的过程中,我们走访了在场的部分球童,发现并不象此前媒体报道 的那样,至少未出现过动手摸,口出污言的事。当然,尽管如此,被告的行为 也是违法的,仍对原告构成侵权,但原告等人在此前接受采访时的描述也对被 告构成了侵权,而且从事实及结果上来看,其影响更大。所以,我曾提出针对 原告等人在接受采访时的不当描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在相关媒体上赔礼 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此方案并未被采取。 庭审时,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都与此前在媒体采访时的描述不 同,都未提及动手搜身等事,只是说被告让其将身上东西拿出并巡视检查。这 样的话,事实方面双方并无太大分歧,在法律上被告也只能强调经常丢钱的特 殊原因,并强调是球童由于常发生丢失之事在列队后主动提出各自把身上东西 拿出来,并不是被告等人命令的。这一点 虽然不能解释列队及检查时自己 行为的合法性,但至少能争取让人认识到其主观上不具备原来人们所想象的恶 性,即使侵权其程度也是较低的。不过在诉讼中我却发现了一点过去原告在媒体及诉状中未提及,被告也未 提及的细节。原告在陈述中曾提及检查时分为两队,我抓住此点追问分成两队 是是怎样检查的,结果是李某某和庞某某各查一队,张某所在一队是由李某某 检查,而庞某某查的是另一队。而我所代理的正是庞某某,所以我当庭提出, 不论是否有侵权行为,在此案件中庞某某与张某并无任何关系,当然也提不上 我的委托人对原告构成侵权一说。案件审结后,判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当然由于系职务行为,被告高 尔夫俱乐部承担在例会上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500 元的责任。同时采信了 我的代理意见,庞某某与此事无关,不承担责任。从此案中可以看出确实一部分单位负责人法律意识、对员工的尊重意识都 较差,工作方法也往往欠妥,但由于媒体的宣传等原因普通人的法律意识也越 来越强。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讲,此案未采取我原来提及的反诉的建议是个遗憾。从 侵权的角度说原告等人在媒体上所陈述的事实对被告的侵权比被告对原告的侵 权程度要重的多,证据也相当充分,如果反诉必胜,这样的话至少双方也能打 个平手,此案也就算胜了,重要的是此前对被告的种种不利言论也可得到彻底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澄清。同时,在庭审中所发现的细节对我的委托人而言是致胜的一点,也说明当 事人对事实的认识有时同法律上对事实认识是不一样的,这一点也要引起注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房民初字第 4978 号原告张某,女,21 岁,汉族,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大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35 岁,台湾人,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管理处处长,住该俱 乐部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39 岁,台湾人,原系北京某高尔夫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战,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庞某某、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 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占,某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于 2000 年到某公司打工,在该俱乐部下属杆递组工作,2001 年 8 月 27 日上午 9 时许,杆递组的一名员工称丢了 200 元钱,李某某知道此事后,下令杆递组 在岗的工作人员计 50 余人排成两队。由李某某、庞某某亲自动手对 50 名女工作人员实施 搜身检查,但未查出任何结果。事发后,我感到极大的侮辱,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某公司未对自己的管理人员严格要求,法制教育不利是本事件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其应 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庞某某向我公开赔礼道 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被告某俱乐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今年 8 月到我单位工作的,2001 年 8 月 27 日上午,杆递组主管王京红带领石树娟来到我办公室,称球童又丢了钱,要求处理。 随即我在当天的例会上,向球童进行了教育,球童们自己表示,他们可以自己翻衣服,以 证明他们的清白。随即球童们就把自己口袋里的东西拿出来让大家看,根本没有任何搜身 行为。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某辩称,2001 年 8 月 27 日上午 9 时左右,王京红向我报告了球童丢失 200 元钱的事情,请我和李某某予以处理。随后我和李某某到停车场进行例行早会,在会上李 某某就偷钱的行为对员工进行了训斥,并要求球童中偷钱的人自己承认,球童为了证实自 己的清白,要求翻兜检查,球童自己把东西放在手上,让我们看。我没看原告所在的队列。 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所述之事与事实不符,是球童自愿接受检 查,李某某、庞某某只是履行了一个领导理应履行的职责,并未实施过所谓的强行搜身行 为,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负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 2001 年 8 月 7 日原告张某受聘于某公司,试用期间在俱乐部杆递组任 球童。同年 8 月 27 日上午 7 时 50 分,杆递组球童石树娟发现其放在备杆室包内的 200 元 人民币丢失。石立即报告杆递组主管王京红。王遂将石树娟丢钱情况报告公司管理处。上 午 9 时,某公司管理处处长李某某会同经营部经理庞某某,递杆组主管王京红就球童石树 娟丢钱一事要求杆递组 50 余名女球童到俱乐部停车场开会。球童集中后李某某为偷窃一事 开始对球童进行训斥,并称谁偷了钱不承认,一经查出公司将予以开除。同时李某某以减 少球童的嫌疑为由,责令球童排成两队,将衣兜掏出,兜内东西托在手中接受检查。李某 某及庞某某各自负责一队,李某某用对讲机指着原告张某,责令其将衣兜掏出将兜中物品 托在手中接受检查,并对张某所在队的球童逐个进行了检查。后李某某又与王京红等对球 童的书包、柜子进行检查。检查持续近一小时之久。事后有些球童对检查表示不满,三名 球童因此辞职。原告张某深感被辱,精神压抑。在要求行政机关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 院,要求李某某、庞某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0 000 元,被告某公司对上 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张某于 2001 年 11 月 3 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某公司职位申请表、某公司排班表,球童李桂云等辞职信,球童李雷娜、 吴桂花、石树娟、刘俊艳、屈雪莹、陈蕊、张艳云、周丽红、田秀侠等在青龙湖镇派出所 询问记录。杆递组主管王京红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 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 公民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某身为某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期间得知员工被 窃后,应依法由国家有关机关处理。但其却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责令原告 张某等 50 余名员工当众掏兜,并将身上物品托在手中,由其对球童衣兜及物品进行检查。 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考虑李某某系某公司管理处处长,该 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且在正常工作时间,其行为与其管理职责有关,应视为职务行为。 故侵权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对其管理人 员疏于培训,对李某某等人近一小时的违法检查未能及时制止是造成此次侵权行为的直接 原因,对此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以球童系自愿接受检查并非强行搜身不构成侵权的 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主张 李某某、庞某某亲自动手对其实施搜身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精神损失 10 000 元之请求,从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情节、性质及其对原告造成的后 果等综合情况考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将给予支持。关 于原告对某公司经营部经理庞某某的诉讼,因庞某某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 求庞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之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一、被告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俱乐部例会上公开 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二、被告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 金人民币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侠审 判 员 李金茹代理审判员 吕延国二 OO 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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