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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 2011 年 6 月 24 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4 次会议通 过,2011 年 9 月 29 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5 次会议批准,2011 年 11 月 4 日成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治参与权利、发展 保障权利、健康保障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责任、附则 7 章 43 条,自 2012 年 3 月 8 日起施行。成成都都市市人人民民代代表表大大会会常常务务委委员员会会公公告告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年 9 月 29 日批准,自 2012 年 3 月 8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11 月 4 日 成成都都市市妇妇女女权权益益保保障障条条例例(2011 年 6 月 24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 次 会议通过,2011 年 9 月 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5 次会议批准)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 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 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 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 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 益保障工作。 第第二二章章 政政治治参参与与权权利利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 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 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第第三三章章 发发展展保保障障权权利利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 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 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 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 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 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 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 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 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 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 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 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 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 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 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 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 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 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 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 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 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 修改。 第二十二条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 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 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 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第第四四章章 健健康康保保障障权权益益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 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 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 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 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 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 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 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 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 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 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 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 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 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 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 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第五五章章 预预防防和和制制止止家家庭庭暴暴力力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 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 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 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 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 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 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 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 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第六六章章 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 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 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 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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