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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少年矫正学校学生累进处遇分数核给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30【正 文】少年矫正学校学生累进处遇分数核给办法少年矫正学校学生累进处遇分数核给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学生系指依法宣付执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之人。第 3 条 少年矫正学校 (以下简称矫正学校) 对于学生入校后,应由各有关单位就学生个人关系、犯 罪原因、性向、境遇、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及其他可供执行参考之资料详加调查,并交由 辅导处作成个案分析报告。前项个案分析报告应综合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医学等相关学门判断之。个案分析报告,一般教学部应于一个月内完成,特别教学部应于十五日内完成。第 4 条 矫正学校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做成调查分析报告后,应提报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决定学生之分 班、分级及应否适用累进处遇,并告知学生本人。第 5 条 累进处遇分下列四级 (等) ,自第四级 (等) 依次渐进:一第四级 (等) 。二第三级 (等) 。三第二级 (等) 。四第一级 (等) 。矫正学校学生,如品性善良,具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迳编入第三级 (等) 。第 6 条 受徒刑执行学生之累进处遇分数,依其刑期及级别定其责任分数。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受徒刑执行之学生准用之。第 7 条 受感化教育执行学生之累进处遇分数,依其执行期间每月十五分定其责任总分数,以其总分 数十分之四为第一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三为第二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二为第三等之责任分数, 十分之一为第四等之责任分数。第 8 条 受徒刑执行之学生,各级每月成绩最高分数如下:一辅导成绩最高五分。二操行成绩最高四分。三学习成绩最高三分。前项第一款之辅导成绩,应以学生每月接受辅导后之态度、观念及行为改变为依据,详实核 给分数。第一项第二款之操行成绩,应以奖惩纪录、书信、接见纪录、言行表现为依据,详实核给分 数。第一项第三款之学习成绩,应以学生每月参加教育课程、技艺课程之原始分数,相加后平均 并予换算,详实核给分数。第 9 条 受感化教育处分之学生,每月成绩最高分数如下:一操行成绩最高二十二分。二辅导成绩最高十六分。三学习成绩最高十六分。前项第一款之操行分数,应以奖惩纪录、书信、接见纪录、言行表现为依据,详实核给分数。第一项第二款之辅导分数,应以学生每月接受辅导后之态度、观念及行为改变为依据,详实 核给分数。第一项第三款之学习分数,应以学生每月参加教育课程、技艺课程之原始分数,相加后平均 并予换算,详实核给分数。第 10 条 矫正学校各级管教人员,对执行徒刑各级学生之成绩分数,应依照累进处遇由严而宽之原则 严加核记。各级学生每月辅导、操行成绩分数,在下列标准以上者,应提出具体事证,学生处遇 审查委员会并得复查核减之。一第四级学生辅导三五分,操行二五分。二第三级学生辅导四分,操行三分。三第二级学生辅导四五分,操行三五分。四第一级学生辅导五分,操行四分。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学生,其累进处遇之辅导、操行各级 成绩分数,依下列标准核记之。一第四级学生辅导三九分,操行二九分。二第三级学生辅导四三分,操行三三分。三第二级学生辅导四七分,操行三七分。四第一级学生辅导五分,操行四分。第 11 条 矫正学校各级管教人员,对执行感化教育学生之成绩分数,应依照累进处遇由严而宽之原则 严加核记。各等学生每月操行、辅导成绩分数,在下列标准以上者,应提出具体事证,学生处遇 审查会并得复查核减之。一第四等学生操行七分,辅导四分。二第三等学生操行十二分,辅导八分。三第二等学生操行十七分,辅导十二分。四第一等学生操行二十二分,辅导十六分。第 12 条 受惩罚之学生,依下列规定扣减其所得之责任分数:一告诫者,每次五分。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三日者,每日五分。三劳动服务一至五日者,每日五分。第 13 条 学生之操行、辅导、学习各项成绩分数,分别由下列人员依其平日表现考核记分:一操行成绩分数:由导师会同教导员考核登记,由训导主任初核。二辅导成绩分数:由辅导老师会同教导员考核登记,由辅导主任初核。三学习成绩分数:由各科老师、技士会同导师考核登记,由教务主任初核。前项各成绩分数经初核后,由学生审查委员会决议之。第 14 条 学生记分表之种类如下:一操行记分表。二辅导结果记分表。三学习成绩记分表。四各项成绩记分总表。第 15 条 学生在执行中由其他机关借提者,应由矫正学校函请寄禁之监狱、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代为 考核记分。第 16 条 进级 (等) 之决定,至迟不得逾应进级 (等) 之月之末日。前项决定,应即通知学生本人。第 17 条 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开会前,训导处应将学生各项成绩分数及有关提会审查资料妥善准备, 以便提会审查。第 18 条 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对学生之成绩分数、编级 (等) 、奖惩等事项应切实审核,必要时得请 承办人列席备询。前项会议纪录提经审定后,报请法务部备查。第 19 条 受徒刑执行之学生有悛悔实据并符合下列之情形者,应速报请假释,经法务部核准后,得许 假释出校,假释期间并应交付保护管束:一无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二已进入第一级。三最近三个月成绩,辅导分数应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数应在三分以上,学习分数应在二分以 上。受徒刑执行之学生如有悛悔实据并符合下列之情形者,得报请假释,经法务部核准后得许假 释出校,假释期间并应交付保护管束:一无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二进入第二级。三最近三个月成绩,辅导分数应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数应在三分以上,学习分数应在二分以 上。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报请假释。第 20 条 受感化教育执行之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继续执行:一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处分学生,执行逾一年,已进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绩最近三 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矫正学校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法务 部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免予继续执行。二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谕知之感化教育受处分学生,执行逾六个月,已进入第一等,而其第一 等成绩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矫正学校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 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执行。第 21 条 受感化教育执行之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执行:一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处分学生,执行逾一年,已进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绩最近三 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矫正学校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法务 部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其处分之执行,停止期间并交付保护管束。二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谕知之感化教育受处分学生,执行逾六个月,已进入第二等,而其第二 等成绩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矫正学校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得检具事证, 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其处分之执行,停止期间并交付保护管束。第 22 条 前条所定矫正学校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应审酌下列事项加以认定:一离校后须能继续就学或就业。二离校后须有谋生技能。三离校后须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离校后须能适应社会生活。第 23 条 本办法适用于矫正学校设置后执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之学生。其在监狱或少年辅育院执 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者,仍适用现行法令相关规定。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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