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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1 月 18 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 年 1 月 15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护区项目的实施工作。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区的建立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第三章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的管理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三)捡拾鸟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的,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蔡甸区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新洲区涨渡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江夏区上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汉南区武湖湿地自然保护区、黄陂区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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