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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人平等”是形式的平等,立法的平等。私法(民法)对于平等的规定,其基本方法在于赋予各实践性意志本身以存在资格,进而确认产生意志之主体的主体资格。作为私法题中应有之义,“平等”使得“自然平等”为“社会平等”所取代,以人格的社会特质在社会的维度之下重新定义了人,确保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各个体人在实践意志过程中的充分自由。 关键词平等 意志 人格 自由 作者简介:盛夏,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2008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学、传播学。 论文发表:www.qikan120.com1009-0592(2011)04-008-06 自西学东渐以降,平等观念作为西方思想文化的精华已逐步为全世界所认可,成为司空见惯的、型构现代人类社会的基本思想理念。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则赋予了“平等”相当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对“平等”神圣其事的保护。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所谓的“司空见惯”形成了人们的某种思想程式,客观上打消了人们对相关问题的求知欲望,致使法学界对“平等当为什么样的平等”、“为何平等”等基础理论问题的思考与探讨始终处于相对低水平的发展状态,与法学学科(尤其民法)的整体发展没有形成一致的步调。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以“平等的实质”、“为何平等”等相关问题为突破口对“人人平等”进行一些试探性的剖析与讨论,以臻填平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空白。 一、以人为元点界定人格 何者为人?这本是生物学讨论的问题。现代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作为一种高等动物,人类的产生经历了长期而复杂的过程,这里毋庸赘述,因为笔者所要说明的并非生物学上的人,而是法学上的人。人,是各种法律关系尤其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豍法律通过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全面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人得以从事生产生活等各种活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保护与规制有其根据,这一根据即人格。 人与动物区别甚多,究其根本区别,是人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这是外在区别。更进一步地说,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有意识。因此,人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即人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个体人只有将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有意识,而表现于外则意味着个体人需要为一定的行为。可以推断,人的资格即个体人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意志实践自身的过程。豎所以,人的资格即人实践意志的资格,亦即意志的实践资格。 意志的实践并不等同于意志的实现。人的资格是人证明其意识存在的资格,是个体人实践意志的资格。个体人通过语言、文字以及行为等方式显示自身意志之存在,而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实现意志,这是一种实践意志的方式;个体人不仅通过某种方法显示自身意志之存在,并为一定行为实现其意志则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实践。我们所说的意志的实践资格中“实践”的方式当属前一种。 自然人是法律所规定的诸多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各个体人的天赋不同、经历不同、社会位置不同、思想方法不同、生理心理需求也不尽相同,故其产生意志的不同当属必然。前面讲到,人的资格(人格)即人实践自身意志的资格,因此各个体人在实践意志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产生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 意识是高度发展的物质,是客观物质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这回答了意识产生根源的问题。而意志作为意识的内容,表现为为达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其产生同样是客观物质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而这一反映具有了目的性。 对于个体人而言,意志产生于自身的头脑中,其本质属性在于,意志的产生不受他人的干涉与影响,具有其独立性。因他人影响而变更自身的意志,并不构成对意志本质属性的悖反,因为新的意志仍然独立地产生于自身之头脑。由于外界的暴力干涉而被迫妥协,产生虚假的意志,而“虚假”恰恰说明其真实意志并未因外力作用而改变,其真实意志仍然是自由地、不受干涉地由自身头脑产生。 意志之产生不受干涉的特性似乎造成了某种意义上不可调和的争论,即如何以一种绝对的、纯粹的、不可干涉的非物质作为衡量人格问题时所参照的标准。须知,法律上(民法上)所涉及的意志是实践性意志,即以实践自身为实现手段的意志。区别于非实践性意志,实践性意志的实现最终落实到行为上,即通过主体为某种行为进行实践。实践性意志与非实践性意志的区别标准在于二者的实现方式不同,这就意味着,对于实践性意志而言,倘若外力阻滞了其实践自身,实际上等同于不允许该意志存在。从这层意义上说,意志的实践资格即意志的存在资格或者说意志的形成资格。 人格这一范畴产生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并不原产自中国。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对应于拉丁文persona,本意指“面具”,在罗马法中用以表示各种身份,本不具道德涵义。1996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在“人格”条下标有三种含义:(1)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2)个人的道德品质;(3)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1)(3)两种含义与拉丁文persona的本意颇为相近,而(2)则有可能是中国人的一厢情愿,简单地认为人格=人的品格=人品。这种理解相对于persona的本意,“前者是一元的,后者是多元的;前者是道德的,后者是认知的;前者是内省的,后者是外向的;前者是行藏只自知,后者是向别人表演;前者是非主体的天道实体的体现,后者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前者是对个人的否定,后者是对个人的肯定。”豏 弄清楚人格的概念,对于解决人的主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的视界里,人格是人的抽象,意志之存在是人格的内在。个体人的主体资格即人格,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称之为权利能力。我们通常将人格、权利能力、主体资格三者等同使用,盖在于此。 人格是人的资格,是权利的能力者之资格。法学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权利人而言,权利是法律所确认的、实践其意志的行为资格,则权利载体应为意志之载体。义务与权利相对,为法律所确认,其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行为的规制保护相应权利人的权益。而义务的履行,从本质上说,同样依托于意志的实践。可以推断,权利与义务之载体皆为意志载体。诚然,意志是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法学上(民法上)的主体应为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之载体。 人格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是资格的资格。权利是人格实现的方式,人格是权利的基础。需要指出,人格并非某种孤立的物质对待,而是体现在社会关系之中。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豐这种对人的本质界定有着深刻的意义,它突出强调了人的本质只能是其社会性。饮食男女是存在于人的自然属性,但它是人与动物的共性,不是人的本质。这里规定人的本质的社会关系,不是某一方面而是多方面的关系的总和。只有把人放在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各种社会关系中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全面把握人的本质。豑人格本是个体人区别于动物的资格,但这种以差异化为目的的资格的确认能且只能置于社会关系之中进行,人格是个人的,但只有对社会而言才是个人的,这即是人格的社会特质。人格是示现的,但主体只有在社会关系中将意志表示于外方能证明自身人格之存在,这是人格社会特质之要求。 二、法律层面上“自由”、“平等”的沿革 “自由”“平等”的原因及背景是较高层次的问题,弄清楚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准确把握二者的沿革,只有把这两个范畴置于历史的维度之下,才能对其形成根本性的准确把握。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形成及发展轨迹进行简单地梳理与总结。 关于“自由”“平等”的思辨与争论可谓源远流长。亚里士多德曾断言:“人根本不是天然平等的,而是有些人天生是做奴隶的,另一些人天生是统治的。”豒这种理论的得出绝非是置于历史与社会的维度之下对人性的关照,而是亚里士多德对其所处的奴隶社会的经验的抽象,并未能摆脱时代的局限。这在亚翁兴许只是脱口而出的一句话,在后世数百年里却有其不可比拟的神圣性。在阶级社会中,压迫阶级以之为工具,从而达到使压迫、奴役被压迫阶级合理化、合法化的目的。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古罗马和罗马法。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空前繁荣,生产与交换的需求与日俱增,以调整私人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目的的私法应运而生。而简单商品经济中的交换,客观上要求交换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换具有合理性、公平性。这一交换实践实际上导致了一种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不可回避的现象,即私法在客观上必须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某些关系承担责任。平等,当然成为私法(民法)题中应有之义。 在古罗马社会中,另一种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古罗马人及罗马法在对全部个体人进行了资格划分的同时承认了政治领域内某些人的平等资格。根据罗马法,生命人只有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才享有人格。豓罗马人所能享有的全部公私权利,不外乎这三种。并非人人都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古罗马的奴隶首先被排除在外。并非人人都享有家族权,而这正是政治领域内人格的标志。我们所熟知的“民主”、“选举”滥觞于古罗马社会,是古罗马拥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以平等人格参政议政所留下的历史产物。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他们人格平等,拥有相同的资格实践意志、参与国家事务。历史地说,“平等”在这一时期真的实现了,只不过其实现的范围着实有限。这种所谓“平等”的特权只为部分人所享有。古罗马人及罗马法对社会有着独特而明确的界定。奴隶不享有人的资格,等同于物,因此被排除在社会之外。一部分人只享有民事领域内的主体资格,在政治领域内不享有主体资格,这类人不享有完全的主体资格,游离于社会的边缘,他们一只脚在社会之内,一只脚在社会之外,即所谓的“半人”。极少数人享有全部领域内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意义上真正完整的人,拥有完整人格。 罗马的分崩离析预示着奴隶制的衰落,“非人”这一社会存在走到了尽头,在封建社会的法律中,被压迫阶级被赋予了部分领域内(一般表现为民事领域内)的主体资格,享有了部分人格,成为了“半人”。而整个社会则是由一个人和一群半人或者一群人和一群半人组成。 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与“半人”显然是不平等的,二者对生产资料的关系不同,存在着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阶级关系,在人身方面,“半人”往往对“人”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尔其自由是非常有限的。这里有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古代不列颠群岛的某些地区,地区的领主享有该地区所有女子的“初夜权”。豔在取得财产方面,“半人”与“人”有着相同的取得财产的根据,如劳动,但取得财产的资格受到限制,人身方面的依附关系产生的影响波及取得财产的资格,“半人”往往需要向“人”缴纳部分财产,而这一义务则可能是法定。 “人”与“半人”的关系实际表现为阶级对立。那么“人”是否是自由的呢?卢梭曾经强调,奴役别人的人,往往比别人更具奴性。“半人”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参与构造这种社会关系,却最终为阶级关系所压迫。而“人”也被奴役着,“一切有教养的等级都为各式各样的地方局限性和片面性所奴役,为他们自己的肉体和精神上的近视所奴役”豖,恩格斯的话是最客观的答案。 中世纪是欧洲历史上漫长的暗夜,基督教会的黑暗让人们不自觉地把火刑、摧残人性、扼杀真理同这一时代联系起来。但历史的逻辑则告诉我们,正是黎明前黑暗的煎熬让人们对“自由”“平等”的诉求日益强烈,当自然法学派扛起复兴自然法的大旗时,无论是法学的发展还是社会的进程都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格老秀斯认为,人具有一种与其同类共同生活的本性,而这种天性往往排除人的主观任性,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人追求平等的基础。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虽然不够周延,甚至解答有如雾里看花,却暗示了人的社会性,蕴藏了将人置于社会的维度下进行研究的思想,从而初步确立了人格的思考方向。 在霍布斯眼里,自然状态之中,人与人是完全平等的。他认为人们在身体与心智方面的能力是平等的,相等的时间内人们可从同样的事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与智慧。豗不难看出,这种建立在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上的自由观、平等观是存在缺陷的,“自由”“平等”的论证过程在科学性上打了折扣,这样的结论实际上并没有坚实的根基。 但全面观之,霍布斯的思想体系还是有其启蒙意义的。他在自己的理论中着重论述了自由与畏惧、自由与必然、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自由与畏惧并不冲突,因畏惧法律而为的行为仍是自由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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