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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卯昌敏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卯昌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点,检察机关控诉被告卯昌敏向徐龙祥买毒品的事实不能第一点,检察机关控诉被告卯昌敏向徐龙祥买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成立。徐龙祥主要在两次供述中涉及到向卯昌敏卖毒品的情况一次是在2012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一次是2012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之所以说卯昌敏向徐龙祥买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购买次数和购买的时间地点上面。在次数方面,在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徐龙祥说卖给卯昌敏3次毒品,在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徐龙祥说卖给卯昌敏4-5次毒品,可见前后供述不一致;在时间地点方面,徐龙祥均说不出具体的时间地点。另外,还有一个细节,徐龙祥在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说他第一次即一个多月前在云南寻甸向马才能买了100粒麻古,然后把这100粒麻古卖了40粒给卯昌敏,每粒20元。而在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徐龙祥说他在最后一次即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他正好从寻甸购麻回来,当天晚上就卖了40粒给卯昌敏,每粒25元。在这40粒麻古上,徐龙祥同样说不清楚卖的时间与价格。因此,在毒品来源问题上,徐祥龙的供述大篇幅都是说明他如何向马才能购买毒品,向卯昌敏卖毒品的次数不仅前后供述不一致,而且连时间、地点都说不清楚。因此,是不能认定卯昌敏购买过毒品的。第二点,被告人卯昌敏贩卖毒品给陈红尾、庄贵福、闻勇的犯第二点,被告人卯昌敏贩卖毒品给陈红尾、庄贵福、闻勇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罪事实不能成立。对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仅凭陈红尾、庄贵福、闻勇的证言是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这三个人的证言根本就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庄贵福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卯昌敏贩卖毒品的证据。庄贵福并不清楚自己是向谁买的毒品,仅以庄贵福描述的中年女人、1米58左右、偏胖等身体特征是不能判定此人就是卯昌敏的;从陈红尾2012年9月5日的证言来看,陈红尾说他大约是在一个月前向卯昌敏仅购买过一次毒品,而陈红尾他是2012年7月中旬就开始吸毒品,频率是平均两三天吸食一次,可见他应该向很多人买过毒品。然而当办案人员问他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时间,他回答是在2012年9月4日晚上,紧接着办案人员问他吸食的毒品来源何处,他回答是向卯昌敏购买的。这就很蹊跷了,陈红尾向很多人买过毒品,向卯昌敏又只买过一次,为什么当问到毒品来源时就只说是向卯昌敏买的呢?他向卯昌敏买毒品的时间到底是他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9月4日晚上还是他所说的一个月前?所以,陈红尾的证言前后不能相互印证,没有证明力,不得采纳;再从闻勇的证言来看,他是毒品吸食者,他的证言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应该说他认识持有毒品的人非常多,从很多人那买过毒品,他恰巧又认识卯昌敏,当办案机关询问他时,不排除他就此诬陷卯昌敏的可能。而且,办案机关只收集了一次庄富贵、陈红尾和闻勇的证言,未能补充侦查到这三人的进一步证实材料,所以,他们的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事实。第三点,在没有本案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那么办案机关是怎第三点,在没有本案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那么办案机关是怎么认定被告人卯昌敏贩毒的对象是庄富贵、陈红尾和闻勇?办案机么认定被告人卯昌敏贩毒的对象是庄富贵、陈红尾和闻勇?办案机关又是如何找到这三个人的?证据材料没有体现,办案机关也没有关又是如何找到这三个人的?证据材料没有体现,办案机关也没有相关的说明。相关的说明。最后一点,对卯昌敏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最后一点,对卯昌敏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毒品的种类、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毒品的种类、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追诉卯昌敏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没有收集在案的毒品实物,那么必须在购买时间、地点、数量、金额、毒品来源等环节高度吻合。但是办案机关在这些环节上一点证据都没有。综上所述,追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卯昌敏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卯昌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合议庭综合考察。此致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王剑青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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