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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 )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9 年 12 月 24 日以国税发2009157 号下发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以下简称新规程 ) ,几易其稿的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与原规程相比较,新规程对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原则要求、工作步骤、工 作纪律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科学。任务明确职责扩大任务明确职责扩大新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 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 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新 规程对税务稽查局的职责增加了对“其他涉税当事人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同时税务稽查局 除“检查处理”外,还要求“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税务稽查的职权有所扩大,对稽查工作 的要求有所提高。原则要求更加规范新规程延续了“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回避原则”、 “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外,第三条、 第六条还分别增加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保密原则”,同时明确, “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 新规程还明确了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国地税稽查局之间 的关系。强调回避强化纪律强调回避强化纪律一方面新规程将稽查人员的回避制度放在“总则”中,体现了 “回避”制度贯穿于稽查工作的始 终, 。新规程第七条规定:“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另 一方面,新规程增加了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工作纪律要求。新规程第八条规定了税务稽查人员 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作为的八种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实施分级分类稽查实施分级分类稽查新规程增加了分级分类稽查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稽查局应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 情况分析成果,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 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等六个方面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 施分级分类稽查。四个环节更加详细 新规程分章用大量篇幅,增加了大量条款对税务稽查程序、要求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税务 稽查工作中程序的重要性。 新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 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即税务 稽查具体工作步骤包含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四个环节。一、选案。选择和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新规程第十四条规定: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第十六条 “案源信息主要包括:(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二)上级 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 交的税收违法信息;(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七) 社会公共信息;(八)其他相关信息。 ”稽查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所获取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稽查选案包括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人机结合选案、举报、其他部门或是上级转办、 交办等。新规程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各级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中心接收到的检举信息处理情 形。二、检查。税务检查实施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环节。核心和关键环节。税务检查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实施。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之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 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 检查方法。除预先通知有碍检查外,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 。税务 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帐户 或者储蓄存款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记录 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 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 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 取证据材料。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 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以有形载体形式 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 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 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 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 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检查 结束,税务稽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 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 、 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 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新规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增加了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检查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便于实际操作。三、审理。新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审理 部门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 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被查对象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 是否齐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 序;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等内容。 新规程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 者补充调查的五种情形,即(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 查的。同时,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 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新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理部门经过审核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 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 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 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相关资料。新规程第五十条对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至提出审理 意见的时间作了调整,由 10 日内延长为 15 日内。四、执行。新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 、 税务行政处罚决 定书 、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 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 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 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 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 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 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 归档。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 关移送的建议。 ”新规程第七十、七十一条增加了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执行的程序性规定。案卷保管期限延长新规程第七十五条对税务稽查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同原来的 15 年 调整为 30 年。同时,新规程第七十七条对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 6 月 30 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 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 2 年。 ”此外,新规程第七十九条增加了签章要求,即(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 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用有突破,稽查局威慑职能的发挥必须依赖于必要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手段,新规程第 6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旧规程第 47 条规定: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同时我们注意到征管法第 40 条的规定是和旧规程一致的,即只能由税务局执行。可见新规程强化了稽查执行力度,赋予了稽查更大权限。4、稽查时限制度完备,新规程第 22 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 60 内完成,第 43 条规定检查完毕,在 5 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第 50 条规定审理部门应当在 15 日内提出审理意见,都是对旧规程的突破,具体的时限要求有利于稽查效率的提高,避免了推诿扯皮现象.新规程 62 条规定了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特别提到如果被执行人逾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除了税务机关自身可以强制执行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改变了旧规程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而这点也是对征管法第 40 条的突破, 40 条也仅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取消了原规程中案件查处的简易程序,使稽查案件检查、处理流程与税收征管法细则的要求一致。简易程序取消后,明确稽查案件必须先行全部立案,而后再实施检查,最终经由审理进行定案并予以执行的流程。 适应基层工作实际,增加了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力图解决稽查案件大量、长期积压问题。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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