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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 2011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 号) (以下简称通知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 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 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 2 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 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 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 , 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 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 第四条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 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 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 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 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 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 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 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 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 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第二章第二章 申申报报管理管理第七条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 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 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 3 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 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 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 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 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 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 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 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 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 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 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 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 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 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 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 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 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 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 4 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 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 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 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 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 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 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 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第三章第三章 资产损资产损失确失确认证认证据据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 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 单据;(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 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 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5 (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 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 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第四章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货币资产损失的确失的确认认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 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 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 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 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 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 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6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 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 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 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 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 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五章第五章 非非货币资产损货币资产损失的确失的确认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 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存货盘点表;(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 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 料;(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 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 10%以上,下同)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 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7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 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 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二)固定资产盘点表;(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 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 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 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 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 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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