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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928(颁布时间)19910928(实施时间)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1 年 6 月 13 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9 月 28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青白江、龙泉驿区和各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一)城市主要干道为至,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道树栽植位置;(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平方米;(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建成区面积的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设计,须有绿化设计,并按规定审批:(一)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由市园林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道路的绿化设计、大中型建设项目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批。以上建设项目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有绿化设计方案及其审批意见。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比例并报经批准的或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均应按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地建设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按使用面积交纳绿地占用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绿地占用费、异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部分验收不合格或不能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必须在下一个植树季节完成绿化工程。逾期未完成绿化工程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退还其建设保证金,可将部分建设保证金移作园林绿化建设经费。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专用绿地,自办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费由各单位自行筹集。各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城市公共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游览秩序。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必须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并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一)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局审批;(二)青白江、龙泉驿区和各县(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使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及其他损害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 城市所有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准擅自砍伐、移植。因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施工。(一)凡一处一次砍伐五株以下者,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凡一处一次砍伐六至二十九株者,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青白江、龙泉驿区和各县(市)范围内由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三)凡一处一次砍伐三十株(含三十株)以上者,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青白江、龙泉驿区和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局备案。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进行,审批机构不得分次审批。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金。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同意后自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 ,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的;(二)临时使用绿地不按期限归还的;(三)不按本条例规定完成绿化建设的;(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五)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六)擅自占用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破坏园林绿地地形、地貌的。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地建设费的两倍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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