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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层面合宪性限定诠释制度层面合宪性限定诠释 一、研究角度的界定在各国宪法审查实践中,受审查的法律若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审查主体通常会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的那项解释方案,这里所运用的方法,就是“合宪性限定解释”。在普通法院宪法审查模式中,对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审查纠结在同一个审查过程中展开,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并没有在独立的宪法审查程序中展开。而在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中,这项方法被运用于独立的宪法审查程序中;然而,普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常常碰到相关法律具有合宪性嫌疑和多种解释可能,通常而言,最能保全相关法律合宪性的解释方案,应成为普通法院的首选。这里所运用的方法,与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原理上是相通的,但由于普通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笔者用“合宪性法律解释”来指称这项方法,这两项近似的方法可统称为“合宪性解释”。术语的区分界定,若不是概念游戏,当有其问题意识。具有相通原理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还需要分而视之,在于该方法在不同主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的区别与关联,这对于该方法的运用和考察具有重要意义。申言之,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与运用,并不只是展示法规范内涵的技术问题,它总是身处给定的国家权力架构,承载相应的政治哲学理念,面临复杂纠结的案件事实。因此,全面探讨一项方法,如下两个相互结合的层面不可偏废:第一是原理层面,包括技术性原理与理论性原理以及它们的运用。第二是制度层面,主要关注特定的法解释制度中不同解释主体在运用一项方法时的分工与关联,并探究与之相关的权限分际等问题。基于原理层面对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考察,我国宪法学者近两年已展开较多的论述。而宪法审查主体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与普通法院运用合宪性法律解释之间的区分意义,主要在第二个层面凸显出来,由此成为从制度层面缕析合宪性限定解释时所关注的关键问题。制度层面之考察的前提问题是:谁是解释主体。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第 67 条第 2 项赋予的“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权限,由此,这个普通法院之外的机关成为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者。在实定宪法秩序设定的权限分际格局中,笔者将分别考察这项方法在宪法审查中所体现出来的多重面向,辨析其究竟是宪法解释抑或法律解释,其所产生的各项解释结论的效力,进而探讨其与合宪性法律解释的关联。希冀通过此来认识两者在我国宪法秩序中合理地位,以达成两者之间的统筹兼顾、合理分工,并联手促进我国宪法之规范效力的实现。二、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宪法审查中的多重面向在宪法审查程序中,合宪性限定解释具有多重面向:首先,它是解释系争法律的一项方法,将相关宪法规范的意旨体现在解析法律规范内涵的过程中,并在诸项解释方案中选择最能符合宪法的那项;其次,合宪性限定解释还作为法规审查的一项避免违宪判断的方法与技术以及一类裁判方式被运用着。可以认为,合宪性限定解释虽名为“解释”,但实际上还是对法律合宪与否的“审查”。从宪法审查的判断方法和裁判类型的角度考察合宪性限定解释,通常会将其顾名思义地将之理解为朝着合宪裁判努力的一项方法;但仔细探究,不同的学者观点在合宪性限定解释究竟属于合宪裁判还是违宪裁判问题上也产生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倾向于将合宪限定解释视为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也就是说依据该方法得出的是一种合宪裁判。宪法审查主体一方面通过启动要件的程序装置避免做出实质性宪法判断,另一方面,在宪法判断中,审查主体并不总是得出违宪结论,对违宪判断恰恰是经常采取回避策略,回避的主要方法正是合宪性限定解释,有学者由此指出:“合宪限定解释其根本上乃是作为一种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存在”。然而,德国学者施莱希、科里奥特将合宪性限定解释视为违宪裁判的变种形态。根据其概括,在德国规范审查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若确认系争法律存在违宪嫌疑,以宣告其自始无效的裁判方式为原则,包括宣告全部无效与宣告部分无效;但此外还存在三类变种的裁判方式,合宪性限定解释就是其中一种,另两种是单纯违宪宣告与警告性裁判。德国学者贝特曼也持相同观点,他明确指出合宪性限定解释是一种“假借名义或冒名顶替式的解释模式”。如此定性,看似与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表述相矛盾,实则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结果尽管在表述上宣告系争规范合宪,但隐性地宣告了其他可能的解释方案违宪。因此,这里的违宪宣告并不是针对系争法规范文本本身作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于是又被定性为“不缩减规范文本的部分自始无效定性宣告”。对同一项方法得出截然不同的定性,除了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还涉及到一个前提问题: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是否等同。对此存在两类理解,一是认为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是相区分的,二是认为解释方案就是法规范本身。然而,合宪性限定解释的对象是系争法律而非仅仅针对某项解释方案,否则将不利于系争法律的确定性与宪法判断的确定性,基于此,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应被认为是不可割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此指出, “联邦宪法法院究竟以规范全部为无效还是仅仅某一具体化的规范选项违宪,就拘束力而言,依联邦宪法法院第 31 条的立法目的,应无差别。 ”但是,合宪性限定解释在系争法律的多种解释方案进行取舍,相当于在思维上假设了两者的可区分性。区分两者正是合宪性限定解释能同时被认定为合宪裁判与违宪裁判类型的前提条件,这对于考察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宪法审查中的多重面向是有所裨益的:从系争法律的解释方案着眼,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相当于宣告那些存在违宪嫌疑而没有被采用的解释方案违宪,因此被认为属于违宪裁判;而从系争法律本身看,该方法通过在各项解释方案之间的取舍避免了系争法律的被判定违宪,因而属于合宪裁判。合宪性限定解释之裁判方式的类型归属问题,由于只是个逻辑分类问题,不需要在不同的分类观点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但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并存的的现象本身,是值得关注的,这表明:合宪性限定解释不仅具有作为解释方法、作为审查方法和作为裁判方式的多重面向;在作为裁判方式时,也体现出双重属性,一方面是排除具有违宪嫌疑之解释方案而体现出违宪裁判的属性,另一方面通过回避对系争法律作出违宪判断而体现出合宪裁判的属性。三、宪法解释抑或是法律解释?界定合宪性限定解释属于宪法解释抑或法律解释的实践意义,与一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相关。若两项解释权分别由不同机关享有,这项界定涉及的是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际问题,这与该方法的适用主体密切相关。若两项解释权由同一机关享有并通过不同程序行使,则这项界定涉及的是同一机关不同程序之间的分工问题。 宪法第 67条同时将“解释宪法”的权力与“解释法律”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界定合宪性限定解释属于何种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内,是确定其可适用何种解释程序的前提。与此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事实拘束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对系争法律规范进行事实意义上的解释,因此,这项界定也涉及全国人大与司法机关的权限分际问题。判断一项解释活动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直观的标准是其解释对象是宪法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合宪性限定解释和普通法院运用的合宪性法律解释一样,都是以法律规范为解释对象,以宪法规范为解释规则。因此,其作为一项法律解释活动显然是成立的。然而,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宪法审查程序体现出来的前述多重面向,不是一项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能胜任的,而只有宪法解释方法才可能同时担当这些功能。合宪性限定解释作为一项宪法解释方法,可从如下方面获得支持:第一,有权释宪主体对作为解释规则之宪法规范的理解属于宪法解释。合宪性限定解释方法的运用中,虽然相关宪法规范作为一项解释因素而不是解释对象被理解;但是,由于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的主体享有宪法赋予的宪法解释权,通过合宪性限定解释体现出来的这项理解就具有了拘束力,即宪法解释的效力。第二,宪法规范不仅是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解释因素,同时还是审查系争法律之合宪性的审查依据。作为审查对象的法律需要进行解释,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同样需要进行解释,两者是审查系争法律之合宪性的前提,以宪法为审查依据的解释显然意味着这是一项宪法解释。对比而言,如果说合宪性法律解释是普通法院目光往返流转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过程中,附随地参考宪法来解释相关法律;那么,合宪性限定解释是宪法审查主体目光往返流转于宪法规范与系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申言之,作为解释对象的系争法律规范相当于处在案件事实的位置,而相关宪法规范处在法规范的位置,即需要解释的位置。第三,作为解释因素的宪法规范,和系争法律一样,会出现多种理解,在判断系争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之前,对于该宪法规范的多种理解本身就存在一个取舍,这项选择应遵循宪法解释的权限、程序与规则。通盘考虑上述原因,德国学者施达克指出,合宪性限定解释是“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于宪法所要探讨的课题。 ”10吴庚教授更为直接地将合宪性解释视为“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由此可见,尽管合宪性限定解释不同于纯粹的宪法解释,但仍属于一类宪法解释活动。这就要求,合宪性限定解释须享有释宪权的主体依据宪法规定的释宪程序展开,从而与合宪性法律解释在主体、程序、效力上严格区别开来。四、合宪性限定解释的效力合宪性限定解释具有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双重属性,其效力问题也就变得复杂,需要从这两方面分别进行考察。以德国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为例,联邦宪法法院 1975年的一项判决对两个方面的效力作出了清晰的区分表述:宪法法院的裁决,在其为宪法权威解释者及保护者的功能所必要的范围内,有拘束力。故拘束力应限于裁决理由中涉及基本法的解释及适用部分,这不扩及以一般法律的解释为标的的陈述,一般法律的解释及适用属普通法院的权责。唯联邦宪法法院就解释一般法律时涉及宪法所衍生的指标与界限,应为有拘束力的指示。联邦宪法法院以合宪解释方式对某一般法律的规范加以阐释,而认定此规范某种可能解释与基本法不符合时,任何其他法院不得以该解释为合宪。这段判词代表了通说的观点:合宪性限定解释中宪法解释部分具有拘束力,而法律解释部分通常不具有拘束力,除非直接涉及宪法问题。但仔细探求,则具体情形可进一步细化:就宪法解释部分而言,由于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者为有权释宪机关,这部分自然具有拘束力。施莱希与科里奥特就此指出,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 “部分地具有联邦宪法法院裁判所具有的特别拘束效力”,就是主要针对其中的宪法解释部分以及判定系争法律合宪抑或违宪的宪法审查结论而言的。就合宪性限定解释当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其效力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不能一概而论,需区分对宪法审查主体自身的拘束力与对其他机关的拘束力。通常认为,宪法审查主体对于系争法律所采取法律解释方案,并不拘束审查主体自身,宪法审查主体通常不是有权的法律解释机关,其作出的法律解释当属于无权解释,自然不具有规范性的拘束力,对其自身亦然。关于合宪性限定解释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对于其他机关的效力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作出了细致的划分。在德国,宪法裁决中具有拘束力的部分主要是主文和主要理由,因此,可根据不同的宪法审查程序以及合宪性限定解释的相关论述出现在宪法裁决中的不同部分,分别进行比较性考察。在针对普通法院判决提出的宪法诉愿中,若涉及相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可能的合宪性限定解释通常会出现在理由说明部分,其拘束效力同理由说明部分。申言之,法律解释部分的效力根据出现合宪性限定解释论述的理由部分是否构成裁决之关键部分而区别对待。在规范审理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把在理由部分中做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判决主文结合在一起。从监听判决开始,判决主文的文句常采用这样的格式:“第条及以下的理由部分中所形成的解释的意义上,与基本法相一致的。 ”而且,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 31 条第 2 款第 3 句的规定,宪法裁判的判决主文“应由联邦司法部长于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由此,合宪性限定解释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借助宪法裁判的主文这项载体而具有了拘束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这种做法使法的明确性受到了损害。综合上述不同情形并结合反对意见的合理因子,合宪性限定解释中法律解释部分的效力可以概括为“反向禁止效力”:若宪法审查主体因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使系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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