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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考究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考究 一、民事权利介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9 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期间从其出生到其死亡,当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当然消灭。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当公民死亡后,原先归属于其的某些权利并未因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护;而有些权利则因为当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复返,这就说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都能够被继承和保护。那么,哪些权利属于前者,哪些权利属于后者,这是我们研究本文所提出问题的前提,因为,只有确定了研究对象的范围,我们才可以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则,就会理不清思路,容易产生混淆。二、关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思考近期实务上的重点问题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这就涉及到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问题,自然人生前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自然人死后,其财产当然可以通过遗嘱,遗赠等各种方式由后人继承,然而对于其人格权,多数是无形的东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设立一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诸多权利,当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权,并且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定属于公民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 9 条的规定,应当以有生命的自然人为限,而对于自然人死亡,因为丧失了民事权利,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若死者仍然具有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那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以死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虽然,法律在例外的情况下规定了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进行保护,例如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后的 50 年内仍然受到保护。但这里毕竟是少数的特殊规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权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在权利人死后仍予以保护,并且原告的父亲已故,其姓名权自然也就消失,其儿女无继承其姓名权的权利。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认为原告父亲的姓名权因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无继承该权利的权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老字号企业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的界定角度认识的不同,我们应该看到,民法所保护的虽然是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等于说就是保护平等主体的所有权益,或者是任何时候的权益。其应该是有限制和范围的,而针对死者,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个特殊的主体,因为死者已经不具有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或者参与民事诉讼。但这并不是说死者就没有了权利,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权利享有的基础,其区别在于:(1)作为一种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就实际享有,而民事权利则是主体已经实际享有的利益;(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而民事权利则只涉及到权利,是单方面的;(3)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国家才可以直接赋予,和个人或者他人无关,而民事权利是一种具体的权利,都是由个人决定的,只有参与了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享有;(4)在存续期间上,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的存续只决定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主体无必然联系。从以上的这些区别,我们可以看到,自然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其原先享有的并为民法所保护的权利的消失,自然人死亡,其原先的权利,仍然应当为法律所保护,只要其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其死后仍然有效,只要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仍然存在,这与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观念,对于死去的人,人们在心理上和感情上总会认为死者的任何东西都是极其珍贵的,死者的任何尊严都是不能侵犯的,对于死去的人,应当给予更多的宽容,保护和理解以及尊重,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这是一种传统美德,也是对他人的极大尊重。但是客观的说,对于死者这种特殊主体,我们更多的是出于一种道德理念和社会公德,而对于其在法律上具体该如何对待,我们应当本着对死者最大尊重,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行为人对死者权利的侵害,我们当然要用一定的手段予以惩戒,但有没有上升到法律管辖的地步,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需要本着公平客观的态度认真的去做出判断,当事人不能认为以死者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就一定是取胜的保险锁,在一个民事纠纷中,究竟孰是孰非,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对待,这既是对社会公德的维护,也是对已故人的负责和尊重。即便是对死者的权利的侵害已经到达了应当以民法来管辖的层次,也应当与平日里一般的民事诉讼区分开来:有时,法律在一定情况下,特别规定对死者的某种利益加以保护,准许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其他亲属以某种方式维护死者的利益,这并不是承认死者本人仍享有某种权利,而是赋予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其他亲属以某种权利,例如某些国家在死者的名誉受到损毁时,准许死者的子女请求民法上的保护措施,这只是赋予子女以保护其死亡父母的权利,而非赋予死者这种权利。例如前文所说的关于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后的50 年内仍然受到保护,其保护的只是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可以延续到作者死后若干年,但这并不是承认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前者可继承,归属于继承人,而后者,法律不承认其存在,对于死者死后的继承问题,法律只规定了著作人的字号或由死人享有,其亲属或继承人仅仅可为维护死者人格上的利益而行使这些权利。三、关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差异的思考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是有差异的,因此对二者的保护必然也存在者差异。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并且承担民事义务的先决条件,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多数是指一个公民能否去实施民事行为的前提,二者有着极大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然,它的是否存在取决的先决条件并非是否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要看一个公民,作为一个即将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或者说当事人,其本身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已满十六岁可以应征入伍”的征兵制度。除此以外,还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针对十周岁一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做此规定,目的就是在于区分不同年龄的人,由于各自的心里成熟度,社会实践经验,阅历,思考事情的周全性等等各方面的差异,不可能达到一致的平衡,所以应当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以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破坏,更多人趁此机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都将会是法律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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