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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失地研究论文农民失地研究论文 一、失地农民现状描述最近的一些研究表明,失地农民数量相当庞大,相当比例的失地农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不同程度的面临生活水平下降等问题。失地农民的规模估计一般来讲,除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主要集中在城郊和相对发达地区。据国土资源部统计,19872000 年,国家建设占用耕地万公顷,其中,征地160 万公顷。1从经验数据看,每征用公顷的土地,就伴随着个农民失地,这样的话,估计建设占用耕地导致失地农民约 5000 万人。按照目前城市化进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步伐,2006 年后每年需征用农民土地至少 500 万亩,若按照城郊农民人均亩地计算,就意味着每年增加 700 多万失地农民,10 年后失地农民总数将达到亿左右。而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2030 年,国家控制的建设用地万公顷,其中,征地万公顷,预计仍可导致 8000 万人以上的农民处于既失地又失业的状态。这种情况在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和人多地少的发达地区尤为突出。失地农民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状况在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下,土地不仅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还是农民重要的生活资料,是多数农民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具有国家所赋予农民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土地一旦被征用,对农民来讲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重要手段,甚至沦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对失地农民一般采取“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要求征地单位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和企业改制的深入,这一安置方式已难以应付如此庞大的失地人口。国家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转向一次性支付一定的货币补偿的模式。按照有关政策,一般给予失地农民万到 3 万元不等的一次性补偿金,让被征地的农民自谋职业。即便是那些被安排了就业的农民大多也是从事一些没有多少劳动技能、劳动报酬低的行业,以绿化、环卫、治安等行业为多。事实上,多数农民由于受教育程度低,就业能力和社会生存竞争能力较差,很难顺利实现再就业。这样对于多数失地农民来说,失地就意味着失业。就社会保障而言,由于普遍实行了货币补偿,在城乡二元体制下,基本上由农民自行解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换言之,大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并没有什么社会保障可言,即便是有,其保障的水平和层次也非常之低。二、造成农民失地的原因分析城市化和市场化。城市化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从历史上看,任何国家的现代化无不伴随着农村的城镇化以及大量农业人口和土地的分离。英国历史上的著名的圈地运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正是由于圈地运动造成的大量失地农民为后来的工业革命提供了大量自由劳动力。可以说,没有圈地运动就很难出现工业革命,也就没有英国现代经济制度。2一方面,大工业的建立迫切需要大量的自由劳动力;另一方面,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和现代农业的发展也无法容纳原来庞大的农业劳动人口。这样,必然使得广大农民与土地分离,流向城市自由劳动力市场,从而加速城市化和市场化的进程。征地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导致征地的程序不民主,漠视农民的意志。我国宪法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赋予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规定农村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国家征收。本来,只有农民和村集体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转让等处置权,可以买卖土地。但是这一规定使得在事实上只有国家才是买卖土地的合法主体,农民和农民利益代表者的村集体却无权享有对土地买卖处置权,农民无权作为卖方与购买土地的买方处于平等的谈判和签订契约的市场主体地位上,无论是公用事业用地,还是商业用地,都必须先由国家征收变为国有土地之后,由国家作为市场主体与开发商谈判土地交易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政府通过低价补偿或强制征地之后,凭借自己对城市建设用地市场(一级市场)的垄断地位,采取拍卖、协议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给土地使用者。但征收后转让所得却远远高于补偿价格,政府可以获得垄断利益,并长久形成制度租金。据农业和国土资源有关专家测算,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通过征地的剪刀差从农民身上取走了近 5 万亿元。这些巨额收益悉归政府所有,对于农民极不公平。在巨额利益驱动下,地方政府往往以“公共利益”之名,行“与民争利”之实,低价征之于民,高价卖之于商,既违背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为公共利益而征用的立法宗旨,也激化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但目前还没有一种法律能为农民土地提供有力的保护,使土地集体所有权能够成为农民对抗政府滥用职权,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保障。安置办法单一,补偿费用低,且支付方式不合理。目前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多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支付,只是保证农民失去土地后几年以内生计的货币发放,而对于失地农民的居住安顿、再就业等问题,却极少考虑。在补偿的标准上,根据 1998 年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规定对征地一律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只是对农民原来在土地上从事生产收益的补偿,完全没有考虑到土地的非农化价值以及土地非农化后级差收益的增值。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现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按照产值倍数来计算,法律规定为高限产值的 16 倍,最高不超过 30 倍。3另外在支付方式上, 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是直接归农民。这一规定实际是将村民作为集体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收益权收归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为乡村两级干部贪污、浪费、挪用土地补偿费提供了方便,为基层组织通过参与征地谋取利益提供了动力。城乡二元体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使得失地农民成为“网”外人。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城乡二元的社会体制,这一体制构成了失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障的制度障碍。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制度以严格限制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严格的户籍制度为特点,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户籍管理等方面构成了城乡之间难以逾越的障碍。目前,在城市居民中已基本建立了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现了“应保尽保”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这一制度并没有惠及广大的失地农民。如 1999 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城市居民,而将广大的农民排除在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之外。失地农民是不同于“农民”又有别于城市居民的边缘性群体。他们已经不再享有土地保障,也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最低生活保障。三、解决农民失地问题的对策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问题,需要有新的立法和政策,做到既要满足城市住房和非农业用地的合理需求,又要给农民以公平的补偿,给失地农民以妥善的安置。改革现有土地征用制度第一,控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将经营性用地与公益性用地分开,缩小政府征地范围。为了保护耕地,中央政府提出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其宏观目标是防止耕地总量降至最低警戒水平以下。 “基本农田”,即国家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转为他用。但是,中国现在的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主要特征是政府行政命令代替市场机制。按照有关法规,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必须由政府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出让使用权。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发展,大量的农业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如果所有建设用地全部采取征用方式转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意味着要由政府承担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这不仅增加了政府的压力,而且也难免出现大量的盈利性项目假“公共利益”之名,大量非法征地。所以,我们应把经营性用地与公益性用地分开,公益性用地可以启动国家征地权,经营性项目用地不得启动国家征地权,这样就必然会缩小政府征地范围,也可一定程度上遏制耕地减少的趋势。第二,明确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让农民代表成为委托人。从法理上讲,公有产权与私有产权、集体产权与国有产权应该是平等的,不能用公权侵犯私权,也不能用国有产权侵犯集体产权。然而就现行的法律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没有处分权,不能通过买卖、转让、馈赠等方式改变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必须首先转化为国有,才可以进入土地市场,用于非农业用途。但是,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家土地的过程,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过程,而是一个复杂的财产权利交易过程,是国家和土地集体所有者之间的市场合约行为。4所以,首先必须完善有关法律,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和与国有土地产权的平等性。必须让作为集体每一分子的农民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给其以产权主体的地位,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对涉及土地重大变革和切身利益的集体土地用途、征地赔偿、征地款用途等进行决策。其次,土地的产权明确之后,还要让农民在他们当中通过民主选举,选出自己信任的代表来代理他们行使关于经营、出售土地所有权的事项。因为农民集体代表也是其中的一分子,在和地方政府交涉过程中会全力听取农民的要求和建议,为集体利益着想。农民可以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主动要求提供目前或附近地区的土地市场价格、以及未来可能的价值来确定出让土地所有权的价格。这样就让农民直接参与到和政府的交易中来,真正成为这项交易事项的委托人,而避免了由于代理人的错位,导致地方政府为自身利益着想产生由于业绩和权利驱使的权力寻租的发生。第三,改变以土地的原用途为标准的补偿方式,提高补偿标准,改善安置方式。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而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产值为标准,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为了切实保护农民耕地,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不能以侵害农民的利益为代价降低建设成本。给农民的补偿,应当包括对生产资料的补偿和对生活保障的补偿。现行征地补偿费中国家和集体截流的太多,个人的比例太少,应适当提高征地补偿费中个人的补偿比例。另外,还要考虑到其补偿是否能产生持续性的保障功能,现行的一次性补偿措施有时不但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今后的基本生活,有些地区甚至连刚刚失去土地的安置问题都得不到解决。因此,还可以尝试改变一次性补偿的手段,采用连续性按损失程度补偿。例如,可以从土地征收后的经营性收益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红利或直接分配给失地农民或注入其社保账户。高补偿和高保障可以激励农民积极配合征收过程,大大减少社会矛盾。建立健全农民的教育培训和再就业机制。其一,对进城入镇失地农民的教育培训保障,主要包含四大块:一是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失地农民进城后,其子女入学应与城镇居民的子女一视同仁,享受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所赋予的所有权利。这样才能够保证其将来作为新市民的竞争力。二是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目前,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面临两方面的困难:就业渠道不畅和就业技能缺乏。因而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转岗再就业能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加强教育培训,首先应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县乡村三级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其次是各级财政应拨出专款,建立农民职业技术培训专项资金,以党校、职工校、乡职业教育中心和农技推广中心、乡村成人学校等为载体,建立培训基地,充分利用公共财政资源,开展免费培训。三是对农业结构调整后的农村富余人员和失地农民进行现代市场经济知识和转岗再就业技能培训。四是把失地农民的培训工作,纳入城镇下岗人员再就业培训体系。其二,在引导失地农民就业方面,政府可以在贷款、税收、场地等方面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提供优惠政策。金融部门应适当放宽信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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