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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分析作者: 吴清亮 施月梅 日期: 2010-04-29 文章有效性:有效 去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文明确企业年金有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处理规定,现就企业年金税前扣除变化及其应用和注意事项以及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如下,以帮助企业充分运用年金政策,搞好税收筹划,有效规避涉税风险。 一、企业年金税前扣除新旧政策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 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对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作出的扣除规定。 新政策要求“支付” ,并不超过规定标准。财税200927 号文件明确,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原政策规定“缴纳”或“补缴” ,但标准不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 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新旧政策变化:一是缴费对象不同。原政策规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全体雇员,新政策规定的缴费对象为投资者或者职工。二是缴费标准的依据不同。原政策规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新政策规定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不再授权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关规定,避免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一,税法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作出规定,从而保证新税法的执行统一。三是扣除额税前扣除规定不同。新政策规定在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不予扣除;原政策规定金额较大的在不低于三年期间分期均匀扣除。 例如,某工业企业,2009 年实际发放的职工工资薪金总额为 100 万元,假设均为合理的并且是实际发生的。同时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 10 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 10 万元。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该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 1005%=5(万元) 。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5)+(10-5)=10(万元) ,在无其他调整项目的情况下,该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1025%=2.5(万元) 。 税务处理风险点控制:一是“工资总额”口径的把握。财税200927 号文件中的“工资总额”应该理解为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工资薪金总额”一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1081 号)的规定,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等所用的“工资薪金总额”其数据来源是附表三第 22 行“工资薪金支出”第 2 列“税收金额” ,即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而不是实际列支的金额。具体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 号)的规定执行。 二是新文件强调缴费必须是实际“支付的”并且不超过规定比例。也就是说,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基础是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税函20093 号文件规定,企业支付给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反之则要作纳税调整。据此计提并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另外,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如:某国有企业,2009 年发生的工资总额为 1000 万元,而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为 800 万元,该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5%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计 100 万元。该企业在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缴时,除对工资总额进行纳税调整外,也要对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行纳税调整,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0800)5%220(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2025%5(万元) 。 三是企业缴费部分应依法履行扣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 号)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应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税函20093 号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应“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换句话说,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支付额不能税前扣除,应当引起企业的关注。 二、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处理异同点分析国税函2009694 号文件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发布以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对其征税政策是明确的。 新政策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缴费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国税函2009694 号文件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 ,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其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原政策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615 号)则规定,对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在职职工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94 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 号)明确,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新旧政策变化:由于企业年金运作复杂,各地区、各企业差异较大,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几经变化,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税企双方常有争议和反映,此次发文解决了上述问题。 (一)予取明确。新政策明确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新政策规定,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二)递进幅度放缓。新政策重申了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政策规定,明确了企业缴费的税务处理方法。规定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属于个人税后缴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税款。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不与当月的工资、薪金合并,从一定程度上放缓了适用税率递进幅度,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三)明确实行全员全额管理。新政策明确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是企业缴费环节,即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为扣缴税款。同时要求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税务处理风险点控制: 一企业缴费要均衡。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新政策明确在计税时不得平均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从这一点来讲,企业应当序时按期计算并缴纳年金,尽量减少合并缴纳,以降低个人所得税负担。 二两补充险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不同。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适用国税函2009694 号文件规定,而补充医疗保险则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 号)的规定处理,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险之外的保险费,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代扣代缴。另外上述两险均不属于免税险种,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个人缴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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