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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研究上市公司收购,通常意义上是指为取得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大量购入该公司发行在外的具有表决权的证券的法律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是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特有方式之一,可以不经过目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同意或批准而单方面实施。若想获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购行为必须依赖相关证券交易,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因此,归根结底,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股权收购模式,它以大量购买具有表决权的证券为手段,以获取公司控制权为目的。通过证券交易实现控制上市公司目的的方法主要有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公开市场收购。协议收购指收购者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收购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证券,双方通过私下协商的形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从而达到收购目的的法律行为。但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而在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因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协议收购根本无法进行。又因为协议收购采取的是私下协商的方式,没有法定和固定的程序模式可供研究,因此,本部分研究不包括协议收购。公开市场收购,亦称为公开市场逐步收购,指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多次交易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购买有表决权的证券一般通过向经纪人下达购买指令实现,遵循各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即可,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一般都是通过电子化的交易系统实现。就研究而论,对这种收购方式无需进行收购程序研究。并且由于公开市场收购的成本高昂(相比较要约收购而言) 、耗时费力(不像要约收购可以一次性实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且未必能保证实现成功收购,因此,本部分的研究也不包括公开市场收购。要约收购,亦称为公开要约收购,指收购者在有价证券交易市场之外向目标公司非特定的证券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购买目标公司有表决权的证券以获取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通过公开要约中具有诱惑力的收购条件(主要是收购价格) ,收购者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一次性实现收购足够控制目标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证券,因此,在实践中,要约收购就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要约收购作为一种十分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各国均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制,法律对要约的内容、收购的程序、时间的限制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有完善的规定,也是目前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并且,在相当一部分国家,例如,英国、欧盟等,上市公司收购特指要约收购。因此,本部分的研究内容就仅包括要约收购程序的研究。依据支付方式的不同,要约收购可分为现金要约收购、换股要约收购以及混和要现金要约收购、换股要约收购以及混和要约收购(现金股票)约收购(现金股票) 。考。考虑到 SIPC 的实际情况,我们在下文中仅讨论现金要约收购的问题。依据收购者是否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过友好沟通、磋商或取得其推荐、支持或合作为标准,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善意收购下,收购者在公布要约收购的决定前已经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过磋商,就有关收购的主要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这种情况下,目标公司董事会通常会向股东极力推荐收购者并说服他们卖出所持有的证券,促成收购的顺利完成。一般情况下,善意收购的成功率高。恶意收购下,由于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要约持反对或抵制态度,他们会劝告其股东拒绝此种要约或采取一定的行动阻止收购的完成。因此,恶意收购会导致收购成本上升、收购不成功等问题,实践中,收购者大多会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推荐。综上所述,本部分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研究的对象为以现金支付的善意要约收购程序。下面我们选取英国、美国和哈萨克斯坦三个国家作为本次研究的对象国,主要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适用、监管机构以及具体适用的程序性要求三个方面展开研究。在法律适用部分,我们重点介绍了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可能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其主要内容;在监管机构部分,我们侧重于监管机构的职责;在具体适用的程序性要求部分,我们从每一步骤中需要开展的主要工作、时间要求以及文件准备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能为 SIPC 以后开展上市公司收购提供框架性认识。第一节第一节 英国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研究英国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研究一、英国上市公司收购简述根据证券法原理以及英国证券法实践,在英国,上市公司收购仅指“要约收购”(Takeover bid) ,即某一公司(要约方)通过公开要约收购另一家公司(目标公司)具有表决权的证券,从而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正因为这一特定目的,使得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公司合并、公司兼并等行为。所以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主要是要约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公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使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不能或者不能直接导致被收购公司丧失法人资格,即被收购公司被注销。二、英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适用与英国上市公司公开要约收购有关的现行监管法律和规则主要有:(1) 城市收购与兼并法典 ,简称“城市法典” , (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Takeover Code” ) ;(2)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2000 ,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SMA” ) ;(3) 竞争法 1998 , (The Competition Act 1998) ;(4) 企业法 ,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5) 公司法 1985 , (The Companies Act 1985) ;(6) 刑事律政法 , (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93) 。1、城市法典城市法典是一部监管英国公司兼并和收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法规,它由收购专家小组负责实施和执行,适用于在英国注册或总部位于英国的公司收购或兼并交易的上市或非上市公司。城市法典在 2006 年 5 月以前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它对参与并购的公司及其金融顾问都具有强制约束力。没有遵守城市法典的各方将可能被取消利用证券市场工具的资格,且可能受到收购专家小组和监管机构的制裁。该法典最大的特点就是其灵活性,基本规则的应用可以根据不同案例变化。为此,执行者需要根据法典的“精神”而非“字面意思”应用规则。城市法典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原则,它基于股权平等的观点,其中最重要的是收购中的溢价收益应该根据股权平等地分配。第二部分是根据一般原则对有关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公司股东或顾问若有异议,可以向收购专家小组申诉,要求仲裁。城市法典确立了十个基本原则:(1) 要约方必须平等对待所有具有相同地位的目标公司股东;(2) 在要约期间或要约策划期间,要约方、目标公司以及任何有关咨询顾问,均不能将某些不可以提供给所有股东的信息提供给部分股东。该原则不适用于目标公司提供信息给真正的潜在要约方,反之亦然;(3) 要约方必须在谨慎和负责的深思熟虑之后,并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能够执行要约时,才能对外宣布该要约。要约方的财务顾问也应在该过程中承担责任;(4) 股东们必须得到足够的信息和建议,并且有充足的时间做出适当的决议,不应被剥夺获得任何相关信息的权利;(5) 提供给股东的任何文件和信息都必须确保其准确性,文件应包含要约方或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信息和建议;(6) 参与要约的所有各方必须尽力避免要约方或目标公司的股票出现虚假现象,避免出现误导股东或市场的声明;(7) 目标公司董事会就某个真实要约讨论后,目标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真实的要约即将出现,若未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要约方董事会不能采取任何与目标公司事务有关的行动,否则很可能会导致真实要约的失败,或使股东丧失一次依照其本来意愿决策的机会;(8) 各方不得屈服少数派的压力,必须切实履行其控制权;(9) 要约方和目标公司董事在向股东提出建议时,只能以其作为董事的身份考虑,不可以涉及到其个人或家人的股份或与公司的个人关系。且必须考虑全部股东的利益及雇员和贷款人的利益。目标公司董事在向要约方承诺之前应仔细考虑,该承诺可能限制其向股东提供建议的自由,所以该承诺可能引起利益冲突或违背董事职责;(10)当一个公司的控制权被某个人或某些行为一致(Acting in concert)的人获得时,通常需要为所有其他股东发出全面要约;如果控制权被合并,也可能导致该情况发生。当预计收购可能会导致出现该情况时,在做任何收购前,必须确保其能够继续执行该要约。2、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20002000 年 6 月,英国通过金融服务和市场法 2000 (The 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s Act) ,取代了此前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成为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该法统一了监管标准,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制,为英国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崭新的框架。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共有 30 个部分,433 条,其主要内容是确立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 。该法的主要目的是给 FSA 提供一个法律框架,以代替过去不同的法规制定者执行的不同的法律框架。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包括反映内幕交易罪的民事犯罪和与各种市场操纵形式有关的民事犯罪。要约方和目标公司必须确保不进行导致证券价格错误信息的交易或导致其在非正常状态下交易股票。3、竞争法 1998竞争法 1998于 2000 年 3 月实施,主要规定了两条禁令:禁止反竞争协议(基于欧盟委员会条约(EC Treaty)的第 81 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基于欧盟委员会条约的第 82 条) 。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为:(1) 签署反竞争条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组成卡特尔联合是非法的;(2) 违反禁令最高罚金为 3 年英国营业额的 10%;(3) 竞争者和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金;(4) 公平贸易部部长(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有权在一开始就阻止反竞争行为;(5) 调查者可以开展“黎明突袭” (Dawn raids)以及进行合理的假设;(6) 新政策可以使企业卡特尔联合行为更容易暴露。竞争法授权公平贸易部部长对是否存在反竞争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如果确实存在反竞争行为,部长可以提交给竞争委员会,以便作进一步的调查。一旦提交给竞争委员会,部长必须公布这一事实并上报国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 ,因为国务秘书在两周之内决定调查是否进行下去。一旦审查被提交给竞争委员会,必须对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查:在前 12 个月内,是否有从事过指定产品和劳务的生产经营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的特点;如果被认为是反竞争行为,它是否已经或可能危害公众利益。4、企业法 20022002 年 11 月 7 日,英国颁布企业法 2002 。实际上该法包含了大量的竞争法条款,还有部分消费者保护及破产法条款。其中,竞争法条款已于 2003 年 6 月 20 日生效。企业法使英国竞争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法令所带来的一些变化特别是将竞争管理的权力转移给一个独立的机构,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公共管理;将公平贸易部定位于法人实体(Corporate Body) ,规定了其一般职能和超级控诉制度;设立了竞争上诉法庭(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CAT” ) ,规定了 CAT 的程序规则;设立了竞争委员会,规定了新的合并控制制度,赋予公平贸易部与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 “CC” )更多的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国务秘书行使相关职责。同时制定了竞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及其如何做出市场调查决定。但就竞争制度改革而言,主要包括竞争主管机构的再造、合并控制制度的更新、卡特尔的刑事化、市场调查制度的修正及超级控诉与取消董事资格制度的引入等几个重要方面。5、公司法 1985要约收购还涉及到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法,其规定了强制性要约(Mandatory Offer)和强制出售(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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