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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研究论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从分析股权性质出发,分析认为股权是一种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新型权利,并进一步指出,股权行使的实质是为了使投资财产保值或增值,在股权中的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接着,评述股权内容,论述了现行股权内容所存在的缺陷;基于一定条件下管理参与权可以限制的理论,我们将从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建立类别股东制度、完善股东诉权制度等方面加强股权财产权的保护,以此来完善我国公司法。关键词股东管理参与权;程序;回避制度;类别股东;股东诉权引言股权是投资者因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股东投资后,对其投资财产丧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权。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处理好公司与股东之间及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将从股权性质出发,理清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一、股权的性质股权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股权性质的明确,就股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决定股权受保护的程度,及为保护股权而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下面笔者引用学术者的几种观点,来谈谈笔者对股权的看法。1.赞成股权是一种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进入 20 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者控制”,股东无意介入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只关心股息和红利。公司也不再受股东左右,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成为唯一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说明股东对投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也不能认为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益,股份财产的全部收益,首先是归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只有当公司完成了税收,偿还了债务和进行各项提留后才根据盈亏状况决定是否满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且股东转让股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对企业财产物质形态的处分,因股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财产完整性和公司法人对整体财产的独立支配。针对债权说,笔者认为,债权说中没法解释股权权能中管理参与权的合理性,债权除纯粹的财产关系外,对债务对象绝对没有干预的权利;债的履行和股权的实现也有明显的差异,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后其权利即告结束,而股权的实现是通过股票转让或者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方式完成的,在股权实现后,其权利并没有消失。2.持股权是所有权的学者认为, “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享有的支配权,股东权所有权性质可进一步定性为财产所有权中的按份共有,公司财产属于全部股东按份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持此一观点的人同时也指出,作为所有权性质的股东权与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权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股东权是传统所有权的变态。因此传统典型所有权称为常态所有权,股东权称为变态所有权,区别在于传统所有权中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在股东权中表现为间接支配权,即股东权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传统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股东权的客体为股票。 ”笔者认为,在所有权特征中,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即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全部囊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除法律限制外,不受任何他人单方面的限制,有充分的自由。股权显然没有这一特性,它对物质形态的财产,甚至对价值形态的表现形式股票的收益和处分都不是完全自由的。3.持股权是社员权的学者这样描述这种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享有的权利不仅在于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管理,它有如下特征:首先,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其对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意义和作用已为国外市场经济发展历史所证明,已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学说和观念。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应有这权,而这种即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创立一种新的权利便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其次,社员权不同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即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即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诚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社员权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所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 ”但社员权已经不是那种仅表现为某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与权限人利益无关的权限,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为权限人最大关怀,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有法律利益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类型。笔者认为,社员权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涵义,在社员权本身的性质尚需从法律上明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用其来说明其它权利的属性,即使按照社员权说学者的阐释,社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多种内容的资格权,但这也没有揭示该权利的真正内涵。4.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已经明确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但这只揭示了股权的两个权能,其性质属性需进一步研究,下面我们从股权的权能出发,进一步探讨股权的性质。股权中财产权的特殊性。股份财产与其它财产相比较,有其特殊性。首先,股份财产是不脱离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或者说它处于运动过程中的财产,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目标是盈利的最大化。因此股份财产至少在观念上是被当作可以增值的财产看待的,其次,股份财产对股权关系不同主体所体现的性质是不同的。对股东而言,股份财产是通过股票形式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形态财产。如同其它有价证券所体现的财产一样,它并不直接对应于某一特定实物,尽管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和处置股票这一有价证券,但却不能因此任意支配和处置公司的实物形态财产;对公司而言,股份财产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并直接体现为实物形态,公司作为法人可以对实物财产自由支配和处置,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内不能从实物形态上按照股份进行量的分配。股权中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的关系。其中,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投资目的,也是管理参与权真正行使的目的,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在股权的这两个权能中,财产权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剥夺的,也不论大小股东,在财产权上是绝对平等的;管理参与权是基于投资份额取得,每一份额是平等的,但对于大小不同股东,其权利大小是不同的。基于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财产权的手段,财产权又是不可侵犯的,在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综上所述,我们这样表述股权的特征:股权基于投资而取得;股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特殊形态出资主体的国家,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股权的行使具有间接性,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间接管理公司;股权行使的实质是实现其财产利益,在为实现其财产利益时,可以行使管理参与权,但不能因此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二、股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 ,股权包括以下内容,在财产权方面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管理参与权方面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出席、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权,就股权的内容来说,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很完善了,然而我们仔细分析这些权利,发现股权内容中仍存在一些缺陷。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公司法第 104 条第 3 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年会,碰特殊情形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有持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程序启动。从字面上看,好像只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都可以自由地提请召集股东大会。然而, 公司法第 105 条又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也就是说,持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召集股东大会,而仅仅是有权请求董事会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至于董事会在接到持 10%以上股份股东请求时,如在 2 个月内不召集,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出席、表决权。出席表决权是指股东有出席股东大会并就某一事项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 106 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以董事会的召集为前提的,在没有董事会的召集,股东是不清楚股东大会何时何地召开,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而且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占多少比例的股份出席股东大会才能召开,这就给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留有余地,在侵犯了其它股东出席权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同样可以作出有效的决议,其补救措施第 111 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里是有前提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不违法律、反行政法,也不直接侵害股东合法权益,但侵害公司整体利益此补救措施就显得苍白无力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好像任何一股东都是平等的,但从现实情况看,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不相同,占有绝对优势的股东就会滥用这种优势,而光明地合法地侵犯其它股东的权益。在公司法的私法领域内,采取任何措施都不能真正地限制到优势股东的优势,如何合法合理地保护劣势股东的利益,已成为当今学者研究的重点。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我国公司法集中在第 110 条统一规定了这些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议报告,而不涉及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它重要信息的载体这无疑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建议权如同虚设,股东向何人提起建议,其建议又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就质询权而言,质询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质询的主体为哪些,谁又是答询义务人,质询的场所,质询的范围,都应该在相关法规有相应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质询权根本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诉讼权。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者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结果也不涉及到其它主体,如股东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当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管理层作出不处理行为时,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仍是空白。股利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 177 条第 4 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这是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但我们同时注意到,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在这剩余利润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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