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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商标评审规则(2005(2005 年修订年修订)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 年 11 月 2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37 号令公布; 2002 年 9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 号第一次修订; 2005 年 9 月 2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 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 件;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 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 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 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 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 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 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 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 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 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 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 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 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 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 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 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 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 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 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 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 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30 日 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 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 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 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 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 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 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 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 3 个月内一 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 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 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 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 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 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 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 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 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 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 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 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 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第三章 审理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 3 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 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 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 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 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 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 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 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 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7 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3 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 复议申请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 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 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 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 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 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 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 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 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 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 15 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 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 60 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 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 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 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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