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5页
第2页 / 共5页
第3页 / 共5页
第4页 / 共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1-1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第 1 条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第 2 条 依本条例抚恤之教职员,以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经报请主管教 育行政机关有案者为限。第 3 条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任职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 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其任职满十五年者,另给与十五 个基数之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一年加给半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不计;满六个月以上者, 以一年计,最高给与二十五个基数。基数之计算,以教职员最后在职时之本薪加一倍为准。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在职同薪级教职 员本薪调整支给之。第 5 条 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前项人员除按第四条及第四条之一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 难或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项各款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任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 者,以三十五年论。第 6 条 教职员在职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之一之规 定,领抚恤金、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 一次抚恤金、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之 一规定办理者亦同。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 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为准。第 7 条 教职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 定之。第 8 条 (删除)第 9 条 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二祖父母、孙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 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第一项遗族,教职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第 10 条 遗族年抚恤金,自该教职员死亡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但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前项遗族如系独子 (女) 之父母或无子 (女) 之寡妻或鳏夫,得给与终身。第一项所定给恤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学校 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为止。第 11 条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一褫夺公权终身者。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第 12 条 教职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第 13 条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 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第 14 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第 15 条 教职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第 16 条 教职员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之任职年资应合并计算,并均应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给恤。教职员抚恤金应由政府与教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 支付保证责任。但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付之抚恤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前项基金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第五条 规定因公死亡人员应加发之一次抚恤金,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抚恤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遗族抚恤金应由政府负担之费用,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 (市)立学校,由省 (市) 库支给;在县 (市) 立学校,由县 (市) 库支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并入教育部之省立学 校,其教职员抚恤金应由政府负担之费用,改由国库支给,不受前项之限制。第 17 条 教职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第 18 条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学校主计人员及人事人员之抚恤,应依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军训教官之抚恤,应依军人 抚恤条例之规定。第 19 条 (删除)第 20 条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师,在职死亡者,其抚恤事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 以给与一次抚恤金为限。第 2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第 2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