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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民 事事 上上 诉诉 状状 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万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宁夏石炭井炭化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吉庆,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011 年 7 月 12 日(2011)阿民二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阿民二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洪万龙承担的还款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洪万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之所以这样判决,其理由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办理注销,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另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合并、分立,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依据上述观点做出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是内蒙古阿拉善盟太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涉案的联营合同的,而不是上诉人。其次,一审认定“公司未清算而办理注销”事实中的“公司”是内蒙古阿拉善盟太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且一2审判决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未清算而办理注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内蒙古阿拉善盟太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这根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再次,上诉人公司依法成立于 2008 年 5 月 29 日,是一个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其股东为洪万龙、洪万虎、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四名股东均是以各自的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出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内蒙古阿拉善盟太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均以洪万龙等自然人股东所有的资产,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到了上诉人公司,成为了自然人在上诉人公司持有的股份。显然,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全部由自然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这个新设立的公司承担或者连带承担。本案的上诉人是新设公司,根本不存在企业合并或分立的事实,也就更加谈不上是由于企业的合并或分立而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公司与内蒙阿拉善盟太阳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不存在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此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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