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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华中师范大学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华师行人字200431 号)为了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优化人员结构,提高用人效益, 转换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和完善岗位聘任的基础上,规范待 聘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三部委印发的关于深 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 号)、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 办发200235 号)的文件精神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 行办法。 一、待聘人员范围及管理方式一、待聘人员范围及管理方式 待聘人员范围是指学校在编的事业编制中的下列人员:在 学校机构改革、定编定岗、竞聘上岗的过程中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 人员;聘期届满未续聘暂无岗位的人员;在年度履职考核中连 续二次考核不合格被解聘的人员。 待聘人员实行分层管理。各单位的待聘人员,学校人才交流 中心负责组织培训,提供岗位信息,核定待聘期间的生活待遇,向 用人单位推荐等。其关系仍在原单位,由原单位进行日常管理,不 占原单位编制。二、办理待聘管理的程序二、办理待聘管理的程序 用人单位领导应做好待聘人员的思想工作,向待聘人员讲明 有关的政策待遇。 待聘人员填写待聘人员登记表(见附件),由单位领导签 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间交学校人才交流中心。学校人才交 流中心收到待聘人员登记表后的下月起计算待聘时间,享受待 聘人员的待遇。 待聘人员到学校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选择培训项目,填写转 岗意向表。 下列人员不属待聘人员:病残人员(包括精神病人、弱智、 残疾人员和办理了劳保病休的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的女教职工;男 55 岁、女干部 50 岁、女工人 45 岁以上的人员; 受党纪政纪处分未满期的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的人员。三、待聘人员的培训三、待聘人员的培训 待聘人员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单位的管理, 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更新择业观念, 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待聘人员要积极参加学校人才交流中心组织的待聘人员转岗 培训,通过培训学习,提高业务技能,以适应新工作岗位的需要。 3. 学校人才交流中心对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优先推 荐上岗。 4. 培训经费。学校除按待聘人员每人 2000 元(承包单位、经 费独立核算单位的培训经费由所在单位支付)拨给培训经费外,还 拨给一定的启动经费,购置相应的培训设备和办公用品。 5. 凡经学校人才交流中心推荐或同意在校外转岗培训的,上岗 后,学校报销 800 元以内的培训费。四、待聘人员竞聘上岗四、待聘人员竞聘上岗 所有待聘人员均实行“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在学校公布 空缺岗位之后,人才交流中心将根据岗位情况进行推荐,由用人单 位按岗位需要择优选聘。具体步骤为:公布岗位、岗位职责和上 岗要求;待聘人员申请报名、参与竞聘;用人单位录用后报学 校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用人单位与竞聘上岗的待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可试用三 个月。试用合格后再转人事关系。 学校鼓励校内各用人单位选用待聘人员。教学科研单位选聘 的待聘人员二年不占单位的编制;校内承包单位、经济独立核算单 位、企业等选聘的待聘人员二年不向学校返回工资。 清退临时用工,腾出岗位供待聘人员上岗。凡待聘人员能胜 任的工作岗位,应坚决清退临时用工,聘用学校的待聘人员。五、待聘人员的有关政策五、待聘人员的有关政策 待聘人员的待聘期为二年。待聘期间,停发校内所有津贴。 每月发给国家固定工资。2.待聘期二年满后仍未被聘用上岗的为无岗人员,发给本人待 岗时的国家固定工资的 70%作为生活费,或将人事关系转到校外人 才交流中心。 3.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原则上不计算连续工龄,不参加晋级晋 职。对于在待聘期间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原单位和学校人才交 流中心的安排且在待聘期间又重新竞聘上岗的人员可以计算连续工 龄,晋升档案工资。 待聘人员竞聘上岗工作满一年后又待聘的,重新办理待聘手 续、计算待聘时间。 待聘人员竞聘上岗后,因个人原因两次试用不合格而被用人 单位退回到原单位的,按无岗人员对待。发给本人待岗时的国家固 定工资的 70%作为生活费,或将人事关系转到校外人才交流中心。 本办法颁发前的无岗人员和待聘人员,按本办法办理待聘手 续。待聘期从发文之日起计算。 学校鼓励待聘人员按华师行人字200330 号和华师行人字 200169 号文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工龄买断或向校外 流动等。 体弱有病的待聘人员,经学校医院证明,本人申请,学校审 批后,可按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六、组织机构六、组织机构 学校设立“华中师范大学人才交流中心”,隶属人事处,负责 待聘人员的培训、推荐交流和基本生活待遇核定等工作。七、待聘人员若与聘用单位和学校发生劳动争议,由上级单位七、待聘人员若与聘用单位和学校发生劳动争议,由上级单位 的职能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的职能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由人事处解释。九、本办法由人事处解释。华中师范大学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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