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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法修正案(四)有关问题浅议修正案(四)有关问题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公布施行后,海南中院执行局及辖区基层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开展了学习活动,学习的重点是该修正案四中的第八部分,即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渎职犯罪行为问题。本文试从执行程序中应履行的执行职责及渎职、滥用职权犯罪的客观方面并结合具体执行法律规定谈点个人认识。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与上述修正案四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以受贿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在本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补“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刑法原条文内容和修正案四增补的内容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两者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的司法公正。在客观方面,刑法原条文仅限于刑事、民事及行政司法活动中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而修正案四增加了执行司法活动中“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行为。在主体上,原司法实践限定为司法人员,特指行使刑事、民事和行政执法权的审判人员就法院而言,而修正案四扩展到执行人员。在主观方面均系故意。二、执行司法活动中应依法履行的职责与渎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执行依据的审查职责。对仲裁机构裁决的审查职责。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裁定不予执行。对于涉外仲裁的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亦作出相应之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审查职责。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如何界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笔者理解“确有错误” ,应表现为公证债权文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对象不真实;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程序违法等。与此同时,应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是否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执行人员对执行依据的审查职责,如不履行该法官执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在以往的执行工作中,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及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的审查是一个薄弱环节,即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异议较大时,才予审查处理,而没有异议的一般均不审查即予强制执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公布实施后,执行人员必须严肃对待执行依据审查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作为执行依据予以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职责。凡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强制执行职责表现在下列若干方面。执行人员接到执行案件并按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包括:给付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等,裁定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如被执行人无存款、收入或者存款、收入不足以履行义务,则应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在此项执行措施中,还应做到依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造具查封和扣押财产清单;指定财产保管人等。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措施为,强制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交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为,强制特定的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要求的一定行为;强制不特定的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执行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有关执行规定均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确定了执行人员的权限与责任。也就是说,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依法执行,凡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造成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除此,在给付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还包括到期债权的执行职责;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职责;主持参与分配职责;尊重执行当事人自愿和解等职责。如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对应履行的职责不予履行或违法执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亦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三案外异议人异议审查职责。对案外异议人异议的审查问题,应与执行措施内容一并阐述,为什么单列一个专题说明呢这是因为在以往的执行工作中,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问题,即执行人员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忽略案外人的异议。上述修正案四中对案外人归属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到刑法调整,应引起高度重视,并依下列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同时,根据执行规定第条规定,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四依法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职责。暂缓执行措施。民诉法对暂缓执行规定比较原则,即只要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由于上述原则性规定给了法院一些“自由裁量”空间,造成暂缓执行措施适用混乱,只要有“叫停”事由的,均以暂缓执行措施予以解决。时至二二年九月间,最高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确定暂缓执行必须有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除此法定事由外,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与此同时,该规定确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任意暂缓执行或应当立即恢复执行而不作为,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中止执行措施。中止执行的条件,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执行规定第条和第条均作出明确规定,如违反规定任意中止执行,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除此,还有恢复执行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如违反此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恢复执行的职责履行上应把握两点,即凡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凡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的,应依职权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措施。终结执行必须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即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破产等。如违反上述规定,任意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五执行权滥用问题。执行权滥用问题由来已久,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滥用职权行为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为整顿执行工作秩序混乱现象,有关部门加大了查处力度,并制定了相关规定。例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谋私利或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故意拖延执行案款或故意将执行案款执行给其他人;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的执行决定,等等,均表现为执行权的滥用。对于执行权的滥用,依该办法有关规定除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外,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这里所称的犯罪嫌疑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界限就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加强刑法修正案四有关执行部分内容学习,明确该修正案是保障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促进法院廉政建设,强化执行工作监督的重要制度。我们应以该修正案为“高压线” ,坚决纠正执行行为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二以刑法修正案四公布实施为契机,狠抓执行队伍的作风建设,使执行人中的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等方面有一个根本性的转变,以适应法院执行工作需要,真正做到执行为公、执行为民。三强化合议庭对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一人“独断” ,不如多人“参谋”,所以贯彻民主集中制,对执行中的法律文书是否予以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主体、其他重大执行措施方案的确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等进行必要的合议,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防止执行权滥用。四强化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今年五月,海南中院制定流程管理实施细则后,要求各基层法院参照该细则制定符合该院的流程管理规定,至今各院均相继制定管理规定。故两级法院要狠抓流程管理制度的落实,监督执行人员不作为时必须作为,督促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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