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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56 页土地侵权案例研究,地产判例分析,土地权益侵害法院判例关于我们 访问规则 联系方式 房地产律师大全 | 房地产法律论坛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院判例 | 原创文章 | 法律论文 | 合同范本 | 名词解释 | 规范标准 | 行政审批 | 房产税费 | 杭州房产 | 政策解读 | 法律咨询 【分类查询房地产案例】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摘选】 【最高法院审结房地产判例】 【最高法院公报建筑工程判例】 【历年房地产大案研究汇编】 【媒体报道房产案例】 商品房买卖判例 房屋规划行政判例 城市房屋拆迁判例 相邻权判例 二手房买卖判例 房产典当判例 房屋确权判例 土地确权判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例 物业管理判例 房地产抵押判例 公有住房纠纷判例 房地产合作开发判例 房地产行政诉讼判例 房地产租赁判例 婚姻家庭继承判例 宅基地判例 农村房屋买卖判例 集体土地征用判例 土地行政判例 工程承包判例 土地其它判例 工程款结算判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判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判例 建筑工程招投标判例 建筑勘察设计判例 建筑工程质量判例 按关键词迅速查阅相关案例 =法院判例查阅提示 = 本栏目刊登的各级法院已审结判例仅作参考使用,不保证时效性和完整性和准确性。内容以学术研究为目的,仅供翻阅参考,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尤其注意:如案例中有律师或专业人士意见点评,并非所有的都正确或适用,请慎重考虑,有时会因法律的更替而使得相同案例产生完全相反的结论。 第 2 页 共 56 页【特别提示】 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以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解释为依据,而不采用已审结的判例作为审理依据,故存在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法院判例一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最高法院审结的案例,对各地方法院的审判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以下提供的所有法院判例,仅供你个人私下研究,不宜引用作为你诉讼时候的观点或依据,也不作任何学术引用之参考. =土地使用权行政赔偿纠纷法院判例参考= 陆如珍等 33 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张国其等 12 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徐时荣诉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陈友法等 32 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张铎诉歙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案 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石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胡伟光等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案 荣伟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行政纠纷上述案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诉王传家要求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案 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诉山东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黎德胜不服广东省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对其租地建房行政处罚决定案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不服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行政处理决定案 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上诉案 潞城镇彭家砖厂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局土地管理处罚决定案 李清蓉不服绵阳市国土局以违法占地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袁伟启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对其出租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云南省对李洪非法占用土地强制执行案 四川省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第 3 页 共 56 页 河南省商丘市古宋兽药厂诉商丘市睢阳土地管理局侵权纠纷案 王亚良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law110 简要介绍】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系由中国浙江杭州张东伟律师和王雄武律师创建并管理.是中国最大最专业的房地产法律网站,是大陆最优秀的法律网站之一,2004 年荣幸入选中国高校教材大学法律基础推荐的优秀网站.名列大陆中文法律网站前十名.无须注册,无须缴纳任何费用,各位均可以自由免费访问,不但可获得许多有意义的资料与信息,更可以获得专业律师及时援助.网站内容被各大网站引用law110.com 是一个专业提供房地产与建设法律资讯的大型网站,免费提供你查询,希望对解决你的问题有所帮助。 第 4 页 共 56 页浙江海泰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赞助 Copyright 2002-2007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浙 ICP 备 05044035 号 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收藏本站 政策法规 理论研究 合同参考 名词解释 问题咨询 【 判例题目 】 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 审理法院 】 【 颁发文号 】 【审结 日期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6)浙行终字第 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中品,男,1959 年 9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 220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05)杭行初字第 23 号行政裁定。包中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2006 年 2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6 年 3 月 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中品,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 年 7 月 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府法复中(2005)2 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认为,包中品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包中品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目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尚未对该土地转让协议作出判决。为此,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同时认为,根据包中品提供的莲都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7 月 8 日作出的关于(2005)莲民初字第 866 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证明,原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莲都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4 月 28 日作出的(2005)莲民初字第 866 号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所作的浙府法复中(2005)1 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同时作废。2005 年 8第 5 页 共 56 页月 20 日,包中品以“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中止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存在行政复议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决定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复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浙府法复中20052 号行政复议中止书无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中品的起诉。 上诉人包中品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适用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为其抗辩理由属适用法律不当。该办法的制定依据是行政复议条例 ,但自行政复议法颁布以来该办法已被废止。2.被诉行政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无法正常诉讼,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汤伟中的土地权属纠纷民事案件,因需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被裁定中止审理。而被上诉人又以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致使上诉人民事、行政案件两头中止,无法进入正常审判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诉行政行为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冲突。莲都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需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民事诉讼的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理应按此裁定要求依法行政。4.根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费用为 50 元,一审裁定收取 80 元,该裁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称:行政复议中止决定是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针对存在行政复议活动需要中止的事项而采取的暂时停止行政复议的措施。该行为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权加以限制,不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行为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 19 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38 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决定,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包中品所申请复议之事项,涉及到的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之中,而对该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包中品与被诉复议申请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涉及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故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就其所认为的存在行政复议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而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具体行政复议过程中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采取的程序性措施。虽然该程序性措施尚缺乏现行成文法的依据,但该暂时性的程序性措施,并不对相对人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足以需要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定性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80 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0 元,由包中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代理审判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陈裕琨 第 6 页 共 56 页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管 征 浙 ICP 备 05044035 号 关于本站 请您留言 律师服务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收藏本站 政策法规 理论研究 合同参考 名词解释 问题咨询 【 判例题目 】 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 审理法院 】 【 颁发文号 】 【审结 日期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6)浙行终字第 9 号 第 7 页 共 56 页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中品,男,1959 年 9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 220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包中品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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