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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从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社会反响看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司法解释(三)的社会反响看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从从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社会反响看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司法解释(三)的社会反响看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度的完善江苏家事律师网:江苏家事律师网:www.jshunyin.com 【内容摘要内容摘要】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是指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制度。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上均存在不足,完善这一制度尤其在婚姻法解释三越来越强调对个人财产保护的背景下对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而现行关于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定与做法,既存在设计条件过苛、保护不力的不足,又不合时宜,应有一种更公平合理的制度来替代,对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经济需求给予救济。笔者主张,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及主要内容包括离婚后扶养费给付以及居住权制度,以公平地维护婚姻双方离婚时各自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与司法的公正。【关键词关键词】离婚后 扶养 婚姻法解释(三) 个人财产保护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受到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在热议声中,褒之者有之,贬之者也不乏其人。其中备受诟病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过分强调物权法,忽视婚姻关系的人身权性质,过分强调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权利义务合一的特点。注重保护财产取得时候的产权份额,或者说只是静态地保护了初始状态的物权及以后不变的收益,而没有动态地考虑财产运作过程的价值增减。而这些极有可能加剧因离婚而“贫困化”的发生。 “贫困化”产生的原因在于因家庭利益共同体的解体所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获得配偶帮助、扶养权的消灭。“贫困化”的表现为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依靠自身条件无法解决住处等。而为了缓解因离婚而“贫困化”仅仅依靠在现有法律下司法机关发挥审判权的能动性,努力延伸审判职能,整合其他社会资源,以预防、干预离婚当事人的“贫困化”进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来解决。从以下我们亲自代理的离婚案件来看我国现行离婚时经济救助制度的局限性及离婚后扶养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基本案情基本案情】原告段先生与被告高女士 2001 年初相识,2006 年 9 月 11 日登记结婚,2010 年 5 月 25 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段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 2500 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法院查明双方诉争的财产主要涉及两套房产,一简称 401 室的房屋系段先生婚前购置并一次性付清房款,登记于段先生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套简称 801 室的房屋,由于双方在婚内对产权比例进行了段先生占 80、高女士占20的明确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婚生女由高女士抚养,段先生支付抚养费每月 2000 元。此两套涉案房产均为段先生所有,由段先生依据双方婚内财产协议支付高女士房屋折价款 30 万元。另,考虑到高女士婚后一直居住于 801 室房屋内,腾退房屋后没有住处,且负责抚养女儿,生活困难。本院判令高女士可于段先生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半年内腾退 801 室。参照当地住房及生活标准。判令段先生一次性支付高女士经济帮助费 2 万元。此案为笔者亲身代理的案件,判决时,法官考虑到女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离婚后没有住处必将陷入生活困难这一情节,判决男方支付经济帮助费,女方在原住处(已判归男方所有)有半年的居住权。虽然这对于女方仍是杯水车薪,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属不易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案件无小案,妥善地处理离婚后夫妻扶养问题是关乎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关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大事,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及司法中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现状的分析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及司法中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现状的分析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目前婚姻法立法体系中存在于离婚救济制度之中。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与实践中实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现行立法本身对离婚后夫妻扶养性质的定位偏颇。(一)现行立法本身对离婚后夫妻扶养性质的定位偏颇。我国婚姻法第 20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 42 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确立了与外国离婚法上离婚后扶养费(赡养费)给付制度相近似的经济帮助制度。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设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是有特定期间范围的。这种定性,显然没有综合考虑婚姻当事人的全部情况。无论是夫妻财产分割或者确定其他经济责任,均应考察当事人的全部情况,诸如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和无形利益的多少、当事人未来的谋生能力、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离婚前达到的生活水平、配偶双方的健康状况与年龄、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等。(二)我国现行离婚救济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二)我国现行离婚救济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1 1、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局于夫妻分别财产制适用条件的束缚,先天不足,形同虚设。 我国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是确立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但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2 2、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过于原则、不便执行。、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过于原则、不便执行。现行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的的是对离婚时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制度,然而该制度自身的不足,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它已不适应当今的社会现实。立法时希望通过有针对性的条款帮助弱者,帮助妻子,但是没有达到目的。因为它规定的要件非常苛刻,它要求一定是一方在离婚的当时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对方又有负担能力,才可以向对方请求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费。如果对方没有负担能力,或者说女方在离婚的时候当时没有经济困难,或者她马上准备再婚,那么她就不符合经济困难帮助费的条件,就不能请求给付。原有经济帮助制度,不足以担负起离婚后夫妻抚养的基本功能。第一,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即必须是一方生活有困难,需要他方帮助;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才给予适当帮助。二者缺一不可。第二,现行“帮助”所要解决的生活困难具有严格时限,即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发生的困难。立法只关注离婚时的困难,排斥可预见的离婚后之困难,致使部分配偶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3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而且这种变化或转变是个重大的进步。设立这一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但该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存在诸多争议。(1)“过错方”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2)重大过错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因其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就使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清。(4)举证难,阻碍了大批受害配偶真正获得赔偿。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救济措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使我国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离婚纠纷中受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因此获得充分的保障,立法者的初衷未能真正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被夫妻离婚后扶养及其他有效的离婚救济制度所取代。(三)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三)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执行的现状,不容乐观。执行的现状,不容乐观。由于立法上诸多理论问题没得到解决,因此我国婚姻法所设定的离婚救济制度,还不能算作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由于可操作性缺乏,该制度在实践中给离婚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也微乎其微。现行立法过于笼统,未规定具体参照因素,可操作性差。法院判决支持离婚救济请求的个案少且保护水平低。长此以往导致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救济、家事补偿的个案很少。(四)涉外离婚诉讼,国内弱势一方权益经常得不到保障。(四)涉外离婚诉讼,国内弱势一方权益经常得不到保障。审理涉外离婚案件较之审理普通离婚案件程序复杂,审理难度大。如国内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国外一方不到场时,法院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作出判决,而对双方的财产,特别是国外一方在国外的财产,往往不作判决。特别是由于各国立法不同,原本在上述国家进行诉讼可以得到支持的抚养费或赡养费,而在我们国家则并不支持,而当事人由于出国诉讼或应诉成本过于昂贵,不少此类案件国内弱势一方竟得不到对方的任何补偿,在离婚本身之外又承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二、二、 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现实意义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现实意义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即在离婚时有条件的确定当事人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的扶养费或给与居住权,其价值在于保护夫妻双方人格上的平等和财产上的公平以及在实现离婚自由权利上获得公平保障的可期待性,体现法律与司法的公正,而更好地保障离婚时经济处于弱势一方离婚后的生活,对我国目前所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有相当积极作用。11 (一)保障离婚自由,但注重维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利益。(一)保障离婚自由,但注重维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利益。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坚决不离婚,其实并非其真心愿意维持已死亡婚姻,其实质是因谋生能力欠缺或缺乏独立生活的条件,惧怕离婚后的生活,或过高估算子女抚养的成本。由于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限,一旦离婚,生活水平必将大大降低,甚至发生严重经济困难或生活难以为继。特别是对于妇女,由于多种原因,一旦离婚,更容易遭遇经济困难。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通过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或住房居住保障,可以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经济需要,能更彻底地打消人们对离婚可能造成经济困难的顾虑,以切实贯彻离婚自由精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缓解此类矛盾进一步尖锐化。22(二)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二)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婚姻在经济学上具有团队特征。男女两性由于生物学上的差异,女性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起怀孕、生育、哺乳的天然义务,而男性从生物学上来说有较少的照料孩子的义务,他们把时间和精力花在生产食物等市场活动上。男女两性在生物学上的差异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显的劳动分工,这种性别劳动分工又导致其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男性的人力资本主11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 年第 3 期,第 5355 页。22孔祥瑞 李黎著: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 11 月版,第 172 页。要投资于市场,妇女的人力资本主要投资于家庭,因而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特征。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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