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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1本意见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一)城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区)可建立分支机构。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三)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防范担保风险,试点期间,暂不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各类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一)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3区县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4社会募集的资金;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6国内外捐赠;7其他来源。(二)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1由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2由省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3社会募集的资金;4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上存的担保保证资金;5国内外捐赠;6其他来源。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担保对象和担保种类(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为规范操作和控制风险,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实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也可试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会员单位。经批准,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也可以作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会员。1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2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协会(社团法人)。3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或保险机构的形式,待国务院批准后确定。(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保证种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试点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和业务程序(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在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时,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上述职能设立内部业务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评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和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业务监督为主要业务,并以此设内部机构。(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1.担保程序(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2)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2.再担保程序(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3)签订再担保合同;(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六、协作银行选择和担保资金管理(一)协作银行的选择在省市经贸委、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二)担保资金的管理1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2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协议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约定比例上存再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专门帐户。3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4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三)担保业务收费与经费来源1担保业务收费为减轻中小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2、业务经费来源(1)财政拨款;(2)担保收费;(3)担保资金存款利息所得;(4)其他来源。七、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一)风险控制1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 10 倍以内,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倍数,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省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审定。2事前控制。通过资信评估、按规定比例上存担保资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等以实现事前控制。3事中控制。通过控制代偿率和设定强制再担保系数(是指担保实际放大倍数达到进行再担保的约定比例)等日常监督与强制再担保措施以实现事中控制。4事后控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实现事后控制。(二)责任分担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2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分担部分风险为原则,以确保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稳健运营。具体责任比例由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商议提出,并报省经贸委审定。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 八、担保机构的内外部监督(一)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监督管理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二)担保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运行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一)试点的要求、范围和政策各省、市经贸委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指导意见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组织和选择有条件的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试点。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省可有组织地进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试点。为规范操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省市作为全国重点联系点,各省也可以选择若干城市作为省级重点联系点。(二)试点工作步骤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试点方案制订阶段。由省和城市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起草试点指导意见、扶持政策和试点方案,报省经贸委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确定担保资金来源,选择协作银行和若干中小企业进行担保试运行。第三阶段为总结推广阶段。在总结重点联系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规范和改进试点工作。(三)试点组织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的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省级再担保和城市担保体系试点具体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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