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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4 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 2014 年 11 月 25 日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度第 3 次局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 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 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 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 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 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第三章审理范围第三章审理范围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 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 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 5 日后可以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 5 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 会办公室备案。第四章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提请和受理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 5 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 员会审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 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 5 日内进行 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 料的,建议受理;(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第五章第五章 审理程序审理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 限最多不超过 15 日。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 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 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书面审理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 5 日内,将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 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 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 查局补充调查。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 30 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 料、办理交接手续。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 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 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 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 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 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 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 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 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 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 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第六章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执行和监督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 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 5 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 退回稽查局。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 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 附列的有关文书。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之前, 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第七章附第七章附 则则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 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 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信息化建设。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 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 范化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 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 号)同时废止。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税稽审备字号填制部门(章):接收部门(章):填表人(签名):接收人(签名):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说明: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 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 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3.本文书为 A4 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重审交字号移交部门(章):接收部门(章):移交人(签名):接收人(签名):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说明: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 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2 “案件材料”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证据目录。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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