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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第一节:结婚的法律适用一、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二、 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三、 领事婚姻 四、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 雷得旺案 雷得旺先生是一个穆斯林,住所在埃及,1951年 8月,他与 一女子甲在开罗缔结了婚姻。 1951年9月,他又在巴黎的埃及领 事馆与另一女子乙即本案诉讼一方雷得旺太太举行结婚仪式。雷 得旺太太系英国人,住所在英国。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表 示同意根据穆斯林一夫多妻制法律缔结婚姻。此后夫妻一直住在 埃及。1956年苏伊士运河事件爆发,雷得旺先生与雷得旺太太移 居英国。不久,丈夫在英国取得选择住所。他们有八个孩子。后 来,雷得旺太太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雷得旺先生一 夫多妻。法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当事人在 巴黎举行婚姻仪式是否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即法国法;第二,女方 有没有权利与男方缔结一夫多妻制婚姻。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 没有相反的证据,因此推定他们在巴黎埃及领事馆举行的婚姻仪 式有效。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1960年婚姻条例规定的原则:婚 姻的效力依夫妻婚姻住所地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住所 地在埃及,根据埃及的法律,一夫多妻制婚姻有效。判决雷得旺 太太败诉。 结婚的法律适用,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婚姻缔结地法。 ()当事人属人法 ()混合制 伯西沃密诉德斯梯斯案 被上诉人德斯梯斯是法籍加拿大人,罗马天主教徒。她17岁那年 从蒙特利尔一个小城镇的修道院毕业后随同其父亲去欧州旅行, 在欧州遇上了上诉人伯西沃密。伯西沃密是加拿大魁北克人,也 是罗马天主教徒,已在巴黎居住多年。伯西沃密向德斯梯斯求婚 ,女方应允。男方要求女方为结婚做些准备工作。女方咨询了其 未婚夫住所所在教区的牧师,牧师告诉她要先办理民事婚姻手续 ,才能举行宗教婚姻仪式。德斯梯斯要求她的未婚夫去办民事手 续,男方带着她到英国领事馆(当时加拿大是英国的自治领)领 取了“结婚证书”。然后,双方去教堂,把“结婚证书”交给了牧师 。于是,牧师按照罗马天主教的形式,为他们举行了宗教婚姻仪 式。此后,他们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1926年,德斯梯斯外出归来,发现丈夫有外遇,于是,她向 巴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要求德斯 梯斯出示民事结婚证书,她却无法提供,因为她这时候发现其丈 夫当时在英国领事馆领取的证书,仅仅是一张准备结婚通知书, 而不是结婚证书。当时主持宗教婚姻仪式的牧师也没有注意到这 不是结婚证书。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这一实际上从来就不存在的 结婚证书,法院拒不判决离婚。 德斯梯斯又到法兰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她 的婚姻是可推定存在的,然后判决离婚;她主张,即 使不能这样,如果法院宣布她与伯西沃密的婚姻无效 ,她也应被认为由于真诚结婚而可以获得有利于她的 民事后果。伯西沃密到庭应诉,且主张法国法院对此 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他仍然保留着加拿大的住所。 这一主张被法院接受,德斯梯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于是,德斯梯斯到加拿大蒙特利尔高级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她与伯西沃密存在婚姻关系,要求离婚, 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扶养费,要求伯西沃密支付 赔偿费,但这些主张被法院驳回。德斯梯斯转而主张 自己是真诚结婚,这是一种可以推定的婚姻,根据加 拿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婚姻是 有效的。这一主张被法院接受了,初审法院判决推定 婚姻有效,夫妻分居,分割共同财产,原审被告伯西 沃密每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德斯梯斯1500英磅的扶养费 。原审被告伯西沃密提起上诉,王座法院维持原判, 伯西沃密上诉到枢密院。 枢密院认为不能同意初审法院及王座法院的判决。理由 如下:婚姻的有效性,除能力以外,应依婚姻举行地法 。如果婚姻关系根据其举行地法为有效的话,则它在世 界上任何地方都应该是有效的,而不管婚姻仪式对于夫 妻中任何一方的住所地法来说是否必要。如果所谓的婚 姻在举行地并不成其为婚姻,则在任何地方婚姻都不成 立,尽管其婚姻仪式依夫妻任何一方的住所地法有效成 立。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先例所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 法国是婚姻举行地,法国法是判断本案婚姻效力的依据 。根据法国法,必须有民事婚烟仪式的存在,否则,任 何婚姻仪式都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的婚姻关系无效。 民事登记婚姻 宗教婚姻 民事登记和宗教仪式相结合 事实婚姻 领事婚姻 兵役婚姻 公海婚姻 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雷特诉雷特案。 双方当事人是堂兄妹,居住在英属哥伦比亚。由于父母的反 对,他们于1948年到华盛顿举行结婚仪式,随后,返回哥伦比亚 ,并一直在哥伦比亚生活。1968年,女方以夫妻双方有血缘关系 为由,向哥伦比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结婚时18岁,为未成年人。哥伦比亚法律要求象她这样 年龄的人缔结婚姻必须有父母的同意,华盛顿法律则没有这种要 求。双方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华盛顿法律基于血缘关系禁止堂兄 妹结婚,哥伦比亚法律则没有这一规定。 哥伦比亚法院认为, 如果父母的同意是一个形式问题,则不影响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能 力。根据婚姻形式的有效性依婚姻仪式举行地法的原则,是否需 要父母的同意应由华盛顿法来决定。但是,华盛顿的法律没有这 方面的规定。 哥伦比亚法院认为原告所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没有发 现自从十九世纪下半叶以来有权威案例支持上述学者的主张。反 之,帕鲁克诉帕鲁克一案确立的原则是,婚姻的形式问题依婚姻 仪式举行地法,而婚姻的实质问题则依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双 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并且结婚后一直住在英属哥伦比亚,当事人双 方的婚姻能力适用婚姻住所地法即哥伦比亚法(注:在本案中, 哥伦比亚法院把当事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婚姻住所地)。根据哥伦 比亚法律,尽管当事人双方为堂兄妹,但有能力缔结婚姻,因此 ,这一婚姻有效。原告败诉。 中国关于涉外婚姻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婚 姻法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我国 处理涉外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983 年8月17日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国公民同 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 11月28日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 、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驻 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3年12月9日由民政部做出的关于办理婚 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及 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以上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结婚问题。民 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 表明,在我国境内,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其实 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应遵守中国的法律,也就是婚 姻缔结地法。 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问题。在结婚实质 要件方面,我国立法对之法律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 定。在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遵守我国婚姻 法的规定,即依婚姻缔结地法,但也适当照顾有关 外国法中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中国公民之间以及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 境外的结婚问题。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应适用婚姻 缔结地的法律。 案 例 中国一名20岁的男子与一个19的俄罗 斯女子在中国申请结婚,依中国法律,该婚姻 不能成立,因为按中国法律当事人未达到法定 婚龄。(我国法律规定男22周岁,女周岁20 方可结婚)但依俄罗斯法律,该婚姻关系可以 成立,当事人双方的年龄符合俄罗斯法律规定 的标准。(注:俄罗斯规定男18周岁,女18 周岁,女子年满16岁经父母同意也可以结婚) 。 讨论问题 1、分析这一案例的法律关系性质。 2、如何来解决上述案例当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答案 1、上述案例是典型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2、当事人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按中国民法 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 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的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 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 中国法律。 案 例 A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其来中国之前已 在本国内结婚。在中国留学期间,A认识某厂女工中 国公民B,双方交往频繁,产生了感情,提出结婚。 但B的单位不给开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B的父母 也极力反对其婚事。A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 和女方单位拒不开给有关证明,女方家长阻止为理 由,向所在该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与B结婚 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讨论问题 1、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该案件应该如何处理?法 律依据是什么? 2、如果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 适用各该当事人的本国法,那么对该案件应该如何 处理? 案例分析 1、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应该驳回 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 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本案中, 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而中国婚姻法 第2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 2、即使A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度的存在 ,但这一规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一 夫一妻制,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应该以该规定 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结 婚申请。第二节:离婚的法律适用 一、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二、 离婚的法律适用 三、 我国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 夏诉古德案 约翰威尔逊于1832年 2月27日设立一遗嘱,将其财 产以信托方式留给他的儿子及其侄女伊利莎白希克 逊的合法后嗣。立遗嘱人于1835年死亡,其时住所 在英格兰。在这之前,立遗嘱人年仅16岁的侄女伊 利莎白希克逊受骗与一英格兰男子巴古斯敦结婚。 当时伊利莎白和巴古斯敦的住所都在英格兰。后来 ,巴古斯敦的欺骗婚姻行为败露,经法庭审查认定 有罪,判处三年监禁。但这一欺骗婚姻在英格兰没 有正式解除。1844年,伊利莎白欲与另一英格兰人 沙尔订婚,但她与巴古斯敦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英格兰当时的法律不准离婚,于是,为了解除她与 巴古斯敦的婚姻,伊利莎白用金钱诱骗巴古斯敦到 苏格兰,让苏格兰法院取得对这一离婚的管辖权, 然后在苏格兰提起离婚诉讼。苏格兰法院判决离婚 。 随后,沙尔与伊利莎白在苏格兰缔结了婚姻,沙尔 在苏格兰取得了住所。巴古斯敦返回英格兰。以后 ,沙尔与伊利莎白生下了三个小孩。1853年,沙尔 于巴古斯敦死后几个月去世。1863年,伊利莎白也 去世。本案原审原告夏是沙尔与伊利莎白的后嗣, 原审被告古德是前述立遗嘱人约翰威尔逊的后嗣, 双方因遗产问题发生争执,诉至英格兰法院。原告 主张根据1859年信托法,他拥有约翰威尔逊在遗嘱 中为他设立的信托基金。被告则主张夏不是伊利莎 白希克逊的婚生子,因为伊利莎白与巴古斯敦的离 婚带有欺诈性,伊利莎白用金钱诱骗巴古斯敦到苏 格兰离婚,根据英格兰法,这种解除婚姻的方式是 无效的,所以,伊利莎白希克逊仍然是巴古斯敦的 妻子。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遂诉至 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要确定伊利 莎白与沙尔婚生之子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如果 根据英格兰法则这些孩子是非婚生的。这个问题牵涉到伊利莎白是否有能力缔结第二次婚姻。 上诉法院确认:第一,根据1812年罗利案所确 定的原则,英格兰以外的离婚诉讼,不影响在 英格兰成立的婚姻。根据道尔菲思诉罗宾斯案 ,如果当事人不是真正居住在苏格兰而仅仅是 在苏格兰生活一段时间,则苏格兰法院无权解 除他们之间的婚姻。第二,苏格兰法院所作的 离婚判决是当事人以“欺诈行为”取得的,根据 普通法原则,欺诈行为使一切归于无效。第三 ,既然苏格兰法院没有权力解除暂时居住在苏 格兰的人依英格兰法成立的婚姻,则英格兰法 院不能承认苏格兰对仅仅居住四十天的伊利莎 白和巴古斯敦所作的离婚判决。驳回上诉。 中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制度 ()有关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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