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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法中自然人制度1的反思与重塑杜江涌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重庆 400031) 摘 要 自然人作为现代民法中首要的民事主体制度,其本身的建构以及 与其他制度的相互联系,无不体现文明的法治对人的终极关怀。笔者从自然人的 本质入手,构造了理想状态的“自然人” ,然后从经济、法律文化的角度,借助 历史的方法,指出在我国重塑民法上自然人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人性;自然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作用的机制,则是市场经济里法律地位平等 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因此,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财产在静态中的所 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 “人”在公法上被称之为“公民” ,而在民法上,则只 是“自然人” 。黑格尔在谈到市民社会中的人时说“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 身就是目的” , “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 。卢梭说的更为明确, “人性 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 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 他就从这时候成为自己的主人” 。18 世纪的启蒙思想要求立法者不断倾听来自普 通人性中合理成分的呼声,要求制度文明必须符合人文主义、人道主义的要求, 照这个道理, “自然人”这个民法概念的创设,除了是用以描述自然生育而诞生 的生命体,以区分因法律拟制而创设的其他法律主体以外,更重要的意义则是为 了充分的肯定这种高等生命体作为独立自主的,在市民社会中追逐个人利益的人 市民的高尚的、不可忽视的地位。自然人“自然”二字,笔者认为就是市民 法通过市民社会这个中介环境,对某种人性规定的人的生存状态,生活方法的自 然而然的反映的态度,这体现了市民法的调整方法是确认什么,而不是创造 什么。2一、自然人的本质及其主体确认 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要素,民法上的人从来不仅仅是个圆颅方趾血脉相通的 生物体,而上一个能够不仅在法律允许下,也能在自己的行为中获取权利、承担 义务的“主体”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自然人的本质就在于其生物性和社会性。11 1关于自然人的研究,我国在这方面的论述不多,然而,论述的不多并不代表着学者对自然人制度的不重视。关于自然人的研究,我国在这方面的论述不多,然而,论述的不多并不代表着学者对自然人制度的不重视。关于自然人的研究,我国在这方面的论述不多,然而,论述的不多并不代表着学者对自然人制度的不重视。 纵观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民法典,无不是将人作为核心要素进行规范。所以,杨振山说纵观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民法典,无不是将人作为核心要素进行规范。所以,杨振山说纵观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民法典,无不是将人作为核心要素进行规范。所以,杨振山说“从整体上观从整体上观从整体上观 察,民法是人法。察,民法是人法。察,民法是人法。 ”222 关于自然人的本质问题,中国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关于自然人的本质问题,中国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关于自然人的本质问题,中国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11 1)自然人是指自然规律使之产生的人;()自然人是指自然规律使之产生的人;()自然人是指自然规律使之产生的人;(22 2)自然)自然)自然 人是基于自然状态的人,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人是基于自然状态的人,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人是基于自然状态的人,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33 3)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 于法人的民事主体;(于法人的民事主体;(于法人的民事主体;(44 4)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对于以上四种观点,无一例外地在两点上)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对于以上四种观点,无一例外地在两点上)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对于以上四种观点,无一例外地在两点上 进行了承认:一是自然人的生物属性;二是自然人的社会属性。进行了承认:一是自然人的生物属性;二是自然人的社会属性。进行了承认:一是自然人的生物属性;二是自然人的社会属性。自然人的生物属性说明了人作为生物体,是一种自然现象,而不是超脱自然 之外的怪物,人是在自然状态下生存和发展的,因而具有生物体所具有的一些基 本特征。 人类始终怀着功利的欲望。西方的商人最早从他们的商业行为中体会到了人 商业行为的主体的意义。也正于此时,人类终于有机会进入对自我的反 省与反思的调整,随着法制理念的进步,在法产生以后,人们就很自然将“生命、 财产、自由、追求幸福、平等、博爱及自我保护”1等需求上升为法律,通过法 律这种强制手段来加以确认和保护。这些需求的法律表现形式的综合也就形成了 民法上的“自然人”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自然人是一个抽象化的理 性人。同时,这种理性人的根源产生于人的基本属性,具有不可剥夺和限制的性 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自然人加以确认。 (一)作为“经济人”与人格权独立 由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天然联系,使得意志自由、人格独立等之类的理念从 一开始就被作为占有和交易财产的辅助条件而存在,从而使得以人的价值实现为 终极目标的民法单纯地演变成了财产法。在这一意识中,它的人性假设是把人当 作“经济人”看待,以经济规律为活动原则,以追求和实现最大物质利益为活动 目的。诚如黑格尔指出的:“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 就是物权。 ”2这反映了资本主义发展早期资产阶级私法的核心是以所有权绝对、 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的财产法体系。私法上的自由主要是财产自由,人格自由开 始并未受到特别重视或者说人格自由主要体现为支配与利用财产的自由。 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独立是与商品交换的现实运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个 动态发展的产物。人格权独立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而且是商品经济的必 要前提。人格权独立是交换的基础,也是交易得以正常实现的保障。 然而,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的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 文化发展。 ”3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平等交换,要求参加市场活动的经 济人必须相互独立、彼此承认法律上地位的平等。但是这一原则同奴隶制的社会 现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为了调和身份的社会及身份的法律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 求之间的矛盾,罗马法上有了关于人格权独立的规定。这一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商 品经济发展所内在要求的独立与现实世界民事主体显然受控制、干预、支配的客 观存在的冲突。为此,经济人必须从人的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这种 独立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独立, 没有人格独立,便没有平等权利,也没有普遍的做人资格。 (二)作为利益的主人的人与权利能力 既然人性的首要法则是人们为生存而产生的多样性的需要,那么市民法便应 该在原则上,制度上 ,以满足这种需要。由此创生出两大制度体系,其一是权 利制度,以之作为将客体利益归之于民事主体的媒介;其二就是权利能力制度, 相对于权利,权利能力是作为一个生物人加入市民社会,取得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的资格这一逻辑起点提出的,因此,准确的讲,权利能力应称为“权义能力” , 不过是由于市民法对个人私利,私欲的高度重视,以及市民法赋权法的性质,从而产生了这一概念在称谓上的偏向性。而在法国、日本民法典中,权利能力被直 接表述为“私权之享有” ,只是到逻辑严密,充满思辩的德国民法中,才将这种 生物人权利、义务牢不可破的固有联系高度为“权利能力”概念(德国民法典第 1 条) 。体味法德民法在表述上的区别,笔者感觉是在那个时代,法国有着全欧洲 大陆最为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及他们哪个民族的浪漫主义、理想主义的传统,在他 们看来,作为整个大革命的理论精髓的,并在一系列宣言中反复重申的首要法则 即对人性的解放与尊重,人格的平等与自由,这已成为他们那个时代,那个社 会的首要信仰,这边已经超出了市民法本身的价值范围。相比之下,即便在法国 民法典诞生半个世纪以后,德国的市民社会的发展程度仍是令人失望的,更谈不 上什么有意义的传播真理的革命了。好在德国有一批思想的巨人,他们富于远见 的总结各国立法成就,并创造性的发挥他们本就擅长的逻辑思维,在制度上实现 法律体系化,这包括抽象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体系,由此以先进的立法来引导 与推动落后的现实,而这,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多少 有些相似之处。 权利能力之于权利的取得是一种资格,即可能性,而人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 决定了这种可能性的多样性,正如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的集 束” ,由此,权利能力对人的实际意义,首先必须得到法律所谓“赋予”权利的 量足,质优的支持。虽然权利能力是作为赋予权利的逻辑前提,但若不是有法律 赋予人们足够而有意义的权利的事实,那么这个权利能力就是残缺的甚至是虚假 的。而对所谓足够的、富有意义的权利 ,西方市民社会长期坚守一个信念,即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他们看来,没有足够的,有意义的私有财产权, 根本谈不上足够的私权利。由权利能力,或者说法律赋予的权利到民事主体实然 的享有的权利,是一个由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变。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乃是这一 过程对任何人都是准入的,公平的,而此过程的结果是可预测的安全的。而接下 来,便是一个“一无所有”的人到一个“一应俱全”的人这中间为取得权利而参 与社会生活的过程,再次,需要引入一个因素,即人的能力。 (三)作为他自己主人的人与行为能力 1 人性的第二法则,在哲学上看,是人的自由的天性以及理性指导下的主观能 动性/在政治经济学上,是人为谋生二参与劳动以及其它社会工作的需要;在生 物学上,是人利己的使用体力与脑力的冲动,而在市民社会中,这体现为人是他 自己的主人,没有谁比他自己在感知自身的需要、利益时,在取舍实现自身利益 的手段上更具有判断力、主动性及责任感,任何人总是力图自主的,富于意义的 选择自己的生存方式、发展道路。这在市民法上表现为1、法律尊重个人,信 任个人,肯定个人是胜任私权的自治的。法律承认个人具有以其自由意思支配的 行为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与资格,也就是具备行为能力。对一个自治的 人而言,这一法律后果理应包括他预料到的或应预料到的有利结果、不利结果及 在负由过失情况下的法律责任;2、法律防止、限制政府或其他公权利对个人自111该部分内容参见张力,杜江涌:该部分内容参见张力,杜江涌:该部分内容参见张力,杜江涌:人性与市民社会的人人性与市民社会的人人性与市民社会的人 ,载,载,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齐齐哈尔大学学报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120012001 年第年第年第 55 5 期,第期,第期,第 353535373737 页。作为同学兼同事,张力先生的见解令笔者受益匪浅。页。作为同学兼同事,张力先生的见解令笔者受益匪浅。页。作为同学兼同事,张力先生的见解令笔者受益匪浅。由与私权行使的不当干涉,是政府成为守夜人,成为消防队员。 但是,社会现实的反差对此提出质疑,与之相反的情况,广泛的义务本位下 称为臣民、草民,贱民或愚民的人们甘于奉献,并衷心信赖某个权利会公平分配 利益。这种附从型的生存模式,难道不也是遵从了生来就是群居动物人的某些寻 求依赖与庇护的本性吗?而在我们这个社会,在由人人安稳度日的附从型生存模 式,向充满竞争的自主型生存模式的转变中,千千万万被突然间推上自主谋生的 竞争的第一线的人们所体味的巨大痛苦,难道不正是对那种以信赖个人利益为由 而取消国家的“监护” ,代之以个体能力的发挥的自主型模式的否定吗?必须承 认的是,人的天性中依赖、附从于外在强力的倾向,也许丝毫不亚于其能动的自 由主义倾向,倘若真能在依赖于附从中实现个人的全部幸福,那便没有人会在意 个人自由了,但这对现有任何政治国家而言,其成本都是不可接受的,而个人自 立、自足的市民社会的发展模式,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关键是,个人 加入市民的行列,其能力是有一个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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