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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第一部分 本章知识点的简单回顾 本章主要讲述出口合同履行的各个主要环节以及每个环节应该注意的 问题。 出口合同的履行一般要经过:准备货物、落实信用证、安排装运和制 单结汇等环节,即货、证、运、款四个基本环节构成出口合同履行的 必要程序。而进口合同的履行一般要经过: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 审单和付款、进口货物检验、进口索赔等主要环节。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讨论 案例1 卖方多次发货引起的争议案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香港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与某市电子集团 公司(简称电子公司)签订了集成电路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子公 司向香港公司购买10万块集成电路板,每块价格20港元CIF某市港口 ,共计200万港元,D/P方式结算,1999年8月交货。 1999年5月,电子公司拟减少购买5万块电路板,遂与香港公司在某 市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的数量修改为6万块,并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修改合同。但由于香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 知香港公司,1999年9月,香港公司仍按原合同的数量将货发给电子 公司,并通过D/P方式向电子公司收取货款。 电子公司未向银行付款赎单,而凭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物全部提回并 全部卖出,且未将货款支付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多次催要,都遭到 电子公司拒绝,理由是香港公司违反合同多发货。后经协商双方于 2002年2月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电子公司2002年3月底前将全部货 款支付给香港公司,如不按期付款,电子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后因 电子公司资金困难,拖延至2004年3月才一次付清。 香港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又向电子公司提出赔偿利息损失40万 港元的要求(从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底共两年时间,按利息10% 计算,200万10%2 40万港元)。电子公司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理由是延期付款是由香港公司违约多发货造成的,损失应由香港公 司自行承担,同时香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赔偿电子公 司损失20万港元。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后双方均聘请中国律 师准备提起诉讼,双方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后,采取非诉讼调解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方式,通过多次调解,终使双方认识到各自均负有责任,于是本着互 谅互让原则达成和解,由电子公司一次性补偿香港公司25万元港元 损失,此纠纷得以解决。 【问题】 一、用自己的语言讲述案例。 答:1999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某市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 ,合同约定香港公司向电子公司出口10万块集成电路板,1999年8月 交货。后来,电子公司与香港公司在某市的全权代理人达成修改协议 ,合同数量减至6万块,但该代理人没有将合同修改的情况及时通知 香港公司。1999年9月,香港公司仍按原合同的数量将货发给电子公 司,并向电子公司收取货款。而电子公司凭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物全 部提走并全部卖出,并以香港公司多发货为由拒绝付款。后协商双方 ,电子公司2002年3月底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香港公司,后因电子公 司资金困难,直至2004年3月才一次付清。双方围绕电子公司是否应 赔偿香港公司的利息损失发生争执,最后经双方律师调节,以电子公 司一次性补偿香港公司25万元港元损失而结案。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二、香港公司多发货,电子公司应该怎样处理? 答:对于香港公司多发的货物,电子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接受多发的货物,按合同价格付款; (二)拒收多发的货物,并要求香港公司由于多发货物而造成买方的 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暂时拒收多发货物,当香港公司找不到合适买家时低价购进多 发货物。 三、电子公司用副本提单将货物提出并销售的行为支持了原合同还是 修改合同? 答:电子公司用副本提单将货物提出并销售,这实际上是承认双方订 立的10万块的合同而否定另外修改合同的数量的协议。在此情况下 ,电子公司必须付款给香港公司。 四、电子公司是否有权对香港公司延迟交货索赔? 答:有权利索赔。香港公司与电子公司在合同中规定交货期为1999 年8月,而香港公司在1999年9月才交货,香港公司违约,对此,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电子公司可要求赔偿。 五、电子公司是否应赔偿香港公司的利息损失? 答:应该赔偿。电子公司将多发货物提出并全部销售,说明电子公司 否定了修改合同数量的协议而执行了合同,既然按原合同执行,那么 电子公司就应及时付款赎单,但电子公司并未付款,从而违背了合同 中的付款规定,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赔偿额 ,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 等。”。 六、在本案例中,承运人有无过错? 答:有,承运人是无单放货,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对自己的损失负赔 偿责任。 案例2 扁豆合同争议仲裁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31日,受益人(卖方,青海某公司)与申请人(买方,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美国某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为300公吨小扁豆,价格为每公吨 335美元FOB天津,总值100500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装运期 为2005年12月10日。 2005年11月9日申请人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到达 受益人,信用证有效期为2005年12月21日。 2005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申请人增加购买120公吨小 扁豆,单价为每公吨345美元FOB天津,总值41400美元,装运期为 2005年12月15日前,双方协议修改信用证,与前一批小扁豆一并付 款。 双方与2005年11月21日再次协议修改合同,规定如在12月31日前装 运,则原300公吨小扁豆单价涨至每公吨337美元,如在12月31日以 后装运,则单价涨至每公吨340美元。 2005年12月22日,受益人收 到修改后的信用证,装运期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信用证有效期 延长至2006年1月15日。 但是上述合同并未得到履行。 受益人诉称:他在正式签约前已备妥300公吨货物,申请人从12月7 日至12月22日虽曾有三次通知船名,但从未发出装船通知,致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受益人无法装运。2006年1月15日,申请人指示装运“大田”号,但此 时信用证已到期。合同不能履行完全在于申请人。 申请人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达成的合同修改中没有约定 合同下货物的具体装运日期,意味着买方可以在2005年12月31日之 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派船装货。 【问题】 一、用自己的语言讲述案例。 答: 2005年10月31日,青海某公司(卖方)与美国某公司(买方) 签订一份进出口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35美元FOB天津。后来,双方 分别于2005年11月20日和2005年11月21日两次修改合同,装运期相 应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延长至2006年1月15 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在1月15日前虽然开立了信用证, 并三次通知了船名,但从未发出装船通知,导致卖方未能及时装运货 物。而且,在1月15日之后,买方没有延展信用证,即买方不想履行 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提交仲裁庭仲裁。 二、买方1月15日发出装船通知后,卖方还有没有义务装运货物?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答:在本案中,原信用证的有效期是2006年1月15日,装运期是 2005年12月31日,而买方在1月15日才通知卖方装运,显然,此时 卖方若装运货物,则取得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而丧失完全 结汇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在装船前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展 期,以保证货款的支付。根据UCP600,信用证修改约束开证行 的时间是发出之时,而约束受益人的时间是接受之时。卖方在得到任 何安全结汇的保证之前,是没有义务装运货物的。 三、谁应该对合同没有履行负主要责任? 答:买方。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派船 接货。在本案中,买方在1月15日前虽然开立了信用证,并三次通知 了船名,但从未发出装船通知,因此,买方没有适当履行派船的义务 ;在1月15日之后,又没有延展信用证,既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买 方违反了合同项下买方的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案例3 开证行退单拒付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11月,我A进出口公司按FOB天津条件向韩国B公司出口一批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来证规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Notify buyer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做成空白 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通知买方,不允许分批装运。) A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由韩国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签发了海运提 单。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银行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给A公司办理 了押汇,并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不料,开证行将全套单据退 回给议付行。当议付行向A公司追索时,A公司才告知,所交货物由 于备货不足,实际只交付9.5万美元的货,为顺利结汇,签发的商业 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准备近期向B公司补交余下的5000美元的货物 ,且A公司已将货款另作它用。A公司此时只好与B公司协商,最后B 公司同意按D/P方式支付货款,原议付行为托收行,开证行为代收行 。当议付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再次退单,理由是B公 司拒付。此时,A公司与议付行从有关方面获悉,B公司已将货物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提走并在市场上销售,深感事态严重。很显然,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 据,包括全套海运提单均掌握在议付行手中,B公司在没有海运提单 的情况下提货必是C海运公司所为。当A公司找到C海运公司在天津 的代理时,该代理称海运提单注明“运费到付”,如果B公司付清运费 ,当然可以提货。A公司与议付行提出,海运提单上不论注明“运费预 付”或是“运费到付”均不影响其物权证书的作用,坚持要求其说明货物 去向。3天后,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认,C海运公司凭B公司提 供的、由开证行签的担保,将货物放给了B公司。最后,在各有关方 面的共同努力下,A公司历时半年才收回了货款。 【问题】 一、用自己的语言讲述案例。 答:中方A公司与韩方B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支付条件为不可 撤销即期信用证。A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由韩国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 代理签发了海运提单。当议付行凭单据向开证行索偿时,先后遭到两 次拒付。第一次拒付理由是A公司交货数量短缺,第二次是实际付款 人B公司拒绝付款。另一方面,C海运公司凭银行担保将货物放给第七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B公司。这时,A公司面临货款两空的考验,后来经过各方努力,历 时半年A公司最终收回了货款。 二、什么是“押汇”? 答:押汇,又称买单结汇,是指议付行在审单无误情况下,按信用证 条款买入受益人(出口方)的汇票和单据,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从议付 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余款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 ,拔给出口公司。议付行向受益人垫付资金买入跟单汇票后,即成为 汇票持有人,可凭票向付款行索取票款。 三、第一次开证行拒付有问题么?议付行本应该怎样做? 答:没有。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即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只要 受益人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例中 ,A公司虽然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但发票金额是10万美元,与信用 证规定相符,而且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 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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