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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配合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增訂子女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規定,新增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規定;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 ,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及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制度間之變更規定;另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本次計增訂十三條、修正四十一條,及修正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三章章名,修正要點如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容易調查,規定其同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之同意如有欠缺,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補正後即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則有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審判長於必要時得依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可不受審級限制。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二、 配合修正後民法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用語改為監護宣告及增加輔助宣告 、 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修正裁判費徵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九但書第六款)三、 增訂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之管轄法院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百八十三條)四、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除修正用語外,並配合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刪除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另增訂於監護人為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而為婚姻事件之當事人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以及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之效果。 (修正條文第五百七十一條)五、 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增設管轄法院、適格被告,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本訴、起訴期限,及承受訴訟等規定。(修正條2文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六、 修正第九編第三章章名為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並將本章條文中之禁治產用語改為監護 。 (修正條文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二十條,及第六百二十一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七、 因應修正後民法關於監護宣告刪除法定監護人,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將原條文依法律為監護人之人文字修正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增列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並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監護人未必為同一人,自以向法院選定之監護人送達,為有關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百零四條及第六百零五條) 。八、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宣告監護同時所為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則得為抗告,以資救濟;為了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相關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為免程序拖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修正條文第六百零九條之一)九、 增訂輔助宣告聲請及撤銷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十、 增訂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變更之規定,及對法院裁判不服之救濟途徑。 (修正條文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七)3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第四十五條之一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修正之民法(下稱修 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增 加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 正增訂本條規定。三、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 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 意。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 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 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 乃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以文 書證之。又關於受輔助宣告 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 權益較鉅,爰設第三項明文 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 別同意。 四、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 為時,不經須輔助人同意, 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至受 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 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 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 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 理。 第五十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 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 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訴訟行為者準用之。第五十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 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被選定 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凡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 意而為訴訟行為,或未以書面證 之,或未經輔助人以書面為特別 同意,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而 上揭欠缺非不可補正,應先定期 命其補正,以免將來再為同一訴 訟行為,而浪費勞力、時間或費4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用,故於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 準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 規定。據此規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上揭訴訟行為瑕疵,即因補正 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法 院所許其暫為之訴訟行為,仍須 俟補正而後生效,若不補正,因 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依本法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第五十六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 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第五十六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 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要 共同訴訟一人上訴時,效力及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因上 訴係有利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解 釋上乃屬當然及之,且如須經輔 助人同意恐影響其他上訴人權益, 故不須再經輔助人之同意,為避 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六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第六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 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 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 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 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 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 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鑑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訟能力不 足,為免法院為其每審級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勞費,乃於第二項但 書第二款規定,增列法院依第五 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選任者, 亦可不受審級之限制。至於審判 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訴訟代 理人時,如認有必要,自仍得選 任其為某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並 於裁定中特為表明。5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項選任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 宣告死亡。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 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 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 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 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 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 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 決或宣告死亡。一、配合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 產改為監護 ,並增加 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正 現行條文但書第六款。 二、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當事人須待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撤銷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另行聲 請輔助宣告之不便。是如依 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規 定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 宣告;依第六百二十四之七 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 護宣告者,均屬聲請變更事 件,應依第六款規定,徵收 裁判費;至依第六百二十四 條之五規定,因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聲請,認仍有輔 助宣告之必要而輔助宣告; 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規定 變更輔助宣告之聲請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者,則因均屬同 一事件,應不另收費。第五百七十一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 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五百七十一條 婚姻事件, 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 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 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 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 訴訟行為。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 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用語及將監 護改由法院監督之規定,作 文字修正。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 定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 時,或監護人以夫妻為被告 提起撤銷婚姻事件時,法院 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作為受監護人之保護機制,6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又民法修正後,已無由親屬 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 為之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 關親屬會議規定及原第二項 規定刪除。 四、於個案具體事實中,若監護 人代婚姻事件中受監護人之 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其當 本於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而為訴訟行為,始符合為受 監護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 此乃當然之理。如監護人違 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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