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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2012-01 1 B0336-1_GHISR(D)(20060612) 友邦附加住院收入及手术 D 款团体健康保险 友邦附加住院收入及手术 D 款团体健康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住院收入及手术 D 款团体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团体主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的条款与 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不在投保单上载明或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全称为 Group Hospital Income and Surgical Rider (D),简称为 GHISR(D)。 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每日住院给付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或遭受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入住医院 治疗,则本公司按投保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每日住院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日数给付补偿金 予该被保险人。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二、手术费给付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或遭受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在医院接 受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符合医疗必需的手术,则本公司按其由医生实施手术而实际收取的手术费支付保险金予该被保 险人,且对同一次手术费用补偿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投保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手术费基本保险 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而间歇性施行手术,前后手术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次手术费用补偿。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包括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可取得的补偿或可由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费 用),或从其它社会福利机构、其它保险给付取得补偿,则本公司给付手术费补偿时亦将以被保险人根据医院发票 /收据或帐单上所载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上述补偿后的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入住医院或接受手术, 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入住医院或接受手术, 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 (1)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 (2)中暑、屈光不正、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滥用药物影响; (2)中暑、屈光不正、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滥用药物影响; (3)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 (3)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 (4)美容和外科整形或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4)美容和外科整形或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5)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7)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自致伤害; (7)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自致伤害;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9)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 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 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2)任何恐怖分子行为; (12)任何恐怖分子行为; (1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1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14)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14)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1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1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16)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6)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7)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7)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GH2012-01 2 B0336-1_GHISR(D)(20060612) (18)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表演; (18)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表演; (19)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19)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缴付应缴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 效日以批注所载生效日期的二十四时为准。首期保险费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距下一保险费到期日的天数按比例 计算。 本附加合同满期日与主合同满期日相同。在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的 首个保险期间将短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五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书面通知投保人终止本附加合同; (3) 本附加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5)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全部由投保人支付的情况下,若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到期日时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 人人数少于主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获得被保资格的全体在职人员人数,或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到期日时本 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未达到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最低人数或最低比例; (6)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并非全部由投保人支付的情况下,若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到期日时本附加合同的被 保险人人数低于主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符合被保资格的全体在职人员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在本附加合同 的保险费到期日时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未达到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最低人数或最低比例; (7) 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8) 投保人破产、解散; (9)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 (1)在第(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将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2)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公司应至少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到期日前三十一日向投保人提出书面 通知,本附加合同将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3)在第(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4)在第(4)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缴付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 时自动终止; (5)在第(5)项及第(6)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缴付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 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第六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下列任一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GH2012-01 3 B0336-1_GHISR(D)(20060612) (1)若被保险人达到约定书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所对应的终止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达到约定 书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所对应的终止年龄的生日(若被保险人生日与保险单周年日为同一日期),则其被保资格自 该保险单周年日起终止; (2)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本附加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本公司将退还本附 加合同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各被保险人的每日住院基本保险金额和手术费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所 对应的各被保险人的每日住院基本保险金额和手术费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附加合同其它条款或批注的修正 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每日住院基本保险金额和手术费基本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被保险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 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若因被保险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索赔申请 第九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 以申请保险金给付: (1)被保险人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资料;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出具的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及医疗费原始收据、明细帐单;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6)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提出索赔申请,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代领人)的身份证件等资料。 若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手术费用收据 第十条 手术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手术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递交被保险人相应的医院病史资料及医院所签发的手术费收 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手术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 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一条 释义 第十一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 一日。 二、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 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是指具有被保资格的员工或家属于成为或恢复成为(以较迟者为准)本附加合同的 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九十天后出现的疾病或症状。 四、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医院是指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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