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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民事关系法律特点本文想讨论的是一些关于古代中国民法方面的特点即在处理民事关系时体现出来的特点,但在现代法学范畴内直接说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某些看法却不合适。毕竟从 20 世纪至今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既有认为有亦有称物。持肯定说的人认为中国古1代法律民刑合一,尽管民事规范较为简略但仍包含在于对民事行为有处理原则的公法典之中,即如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却有实质意义民法;或认为中国古代的民法包含在礼之中即以礼所管理规范的对象就是民法关系。而持否定说的人认为中国古歹意公法为主缺乏一种公共意识与法律习惯即没有形成私法系统,或说中国古代根本不存在意思自由和地位平等上保护市民私权利的法律而是公法对人民进行统治因而没有民法。或说中国古代在审判案件时所具有的惯例与情理并没有形成一种被民事审判时加以引用的规则所以中国古代没有民法。1学者们争论不休并以各种充分的论据作为底稿让我们这些水平较低者更弄不清到底应该说中国古代有民法还是没有民法。在现代法律范畴内民法概念上指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中国古代作为一个阶级强化专制中央集权的社会却没有一种平等的环境平等只是相对的,故而认为没有民法。但只要是一个人类社会就会有人会有民事关系、民事权利、民事规范这三个民法之中的基本内容,但基于对民法有无问题争论不休故而不能言之凿凿的说中国民法如何如何而冠以民事关系法律。1 参考关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问题的再思考余江在学习中发现中国古代民事关系法律中国主要有三个特点:一公私不分;二清理入法;敕令为主无单独民事关系法典。一 公私不分;即公法对私法领域的渗透与管辖,在调整方法上的刑事化与行政化2。在古代中国经济还处于落后的奴隶制时,专制集权开始有所发展。由于大河文明下,农业区域内各部落间的联系可以进行。而落后的生产力下农业生产要想发展就需要扩大土地与增加劳动力进行集中生产,故而集权开始。特别是到了秦统一六国之后在落后的生产力条件下就发展了专制王权,由于专制集权发展时间过早,王权得以充分发展,因而王权即公权力在社会国家里居于优势地位而个体私人权利却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无能为力。如果中国亦如西方从岛国海洋文明上发展起希腊成邦制的民主、如罗马帝国在王权强化过程中被日耳曼蛮族入侵打破然后在西欧日耳曼原始军事民主习惯法下建立庄园制、封君封臣下的分封制,中国的私权利定然也能得以在相对宽松的情况下、在相对独立于王权的基础上得以发展。或许不能如西方中世纪时私权之于王权处于压倒性地位起码不如现实中那么没有抗衡之力、在国家机器面前根本不能说保护自己的私权利。基于国家的介入和限制民事关系法律则就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体的民事行为受国家的积极干预总体是一种不放任的态度。故而按理私人民事事务本该有专门的私法方面的民事法律予以规范处理但在王权的威严与公权的强势下、在“为民做主”的自誉中归于公2 张中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法律出版社 2002 第 8 页;权所辖。就如王伯琦先生所言:“(历代法律)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守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团结秩序之作用。其间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曲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欺诈、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可言也。 ”3此即在于所有违反律令或其他礼或规范的民事行为与违反刑事或经济法的处理调整方法一样。即以刑法之肉刑笞、杖、徒、流、死之五刑或行政上的免官、除名等予以处罚。以公权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安定与尊严而非个人的权利。3 王伯琦民法通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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