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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学院法政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本科生毕业论文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班班 级:级: 0909 法学汉班法学汉班 学学 号:号: 2009110118220091101182 姓姓 名:名: 袁聪颖袁聪颖 指导教师:指导教师: 银福成银福成 20132013 年年 3 3 月月 2525 日日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法政学院 09 级法学汉班 袁聪颖指导教师 银福成摘 要 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如何有效地将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轨道的问题。 一方面,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构,都天然地存在追求刑事诉讼最大化的倾向,从 而将侦破案件、逮捕嫌疑人、起诉被告人和制作有罪裁判,作为自己的诉讼目标。另一方 面,在现实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会被判决有罪,对于社会公众则容易形成 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敌人”的观念,使得被害人更能得到社会的同情。保护被告人 的权利在我们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大量禁忌。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害人 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 就在今年的三月李天一轮奸案发生之后,社会各界一片哗然,公众一方面充满着对 90 后被害人的无限同情,另一方面愤怒的对“星二代”李天一的行为进行指责和唾骂。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对李天一的行为愤怒至极,恨不得杀之为快,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将李天一放在被告人的位置,我又不得不说请保护他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被任意践踏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公众对这种现象也认为不足为奇,甚至有人认为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直接执行死刑也是应当的。由此看来,这一本来在 20 年前就已经得到解决的问题,在今天仍然成为我们观念的重大障碍。在今天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分析仍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一)为什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在陈述这个问题之前,有一个问题应该陈述清楚,就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权主体是谁?很明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对抗的是国家的公权力,从这方面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力量之弱小就显现的明显无疑了。1、相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言,刑事诉讼是公民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一个领域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以社会整体利益限制、剥夺个人权利的活动,可以说其侵权状态仅次于战争。这是因为一方面,国家如果怀疑一个人有犯罪行为时,可以采取任何手段进行侦查,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这样一来,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自由、甚至生命都处于一种被侵害或将要被侵犯的状态。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是以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结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自由、财产权、甚至生命都可能被剥夺。死刑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剥夺被告人的自由,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则剥夺被告人的财产权。试问,在和平时期还有比剥夺公民的生命权、自由、和财产权更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吗?所以说,相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言,刑事诉讼是公民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一个领域。2、就刑事诉讼本身而言,刑事诉讼是警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最容易滥用的领域国家如果怀疑公民有犯罪活动时,不能避免的采取侦查活动或定罪量刑活动,无论是这两种活动的那一种都不能避免对公民的隐私、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受到剥夺,而且这种对公民权利的剥夺既可以是正义的也可以是非正义的。也就是说,这种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如果遵循了法律程序,则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反之则是非正当的。正当与否,关键要看警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否受到滥用,是否超越了法律的限度,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很大的修改,也有很多的进步性,但是在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自由量刑的幅度仍然很大,这就使被告人的权利在这几个阶段极易受到侵犯。3、对于我们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从刑法理论上讲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是刑事诉讼指控的对象。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是违反国家某项法律规则的公民,而不是天生的罪犯。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很明显自然犯是在任何国家任何时间都认为是犯罪,而法定犯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定和解释。例如某人拥有枪支弹药,在美国这可能会是一种合法的持有行为,但是在中国则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在 20 世纪80 年代初,上海的一位大学教授,利用周末到周边的一些乡镇提供技术指导,收取了几千元的技术转让费,在当时可能被判处贪污罪,而在今天只要在纳税方面不出现问题,就是一种完全合法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上首先是一个合法享有各项权利的公民,而并不是十恶不赦的罪犯,国家公权利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首先做到的应该是怎样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道义上的否定,甚至视为政治上的敌人。因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侵犯和否定是每一个公民都可能会遇到的威胁。在此引用德国的罗科信教授在他的教科书中提到的一句话: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代表了整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文明程度。 (二)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是否意味着会侵害被害 人的合法权益在陈述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对一个问题进行区分,那就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权利是否是相对抗的。首先作为普通公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具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其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利、聘请律师提出法律援助权利、在符合法律条件下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权利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对审理自己案件的司法人员要求回避的权利、对判决提出上诉、申诉的权利以及不受非法拘留、逮捕和超期羁押的权利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享有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2)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享有控告、申诉等权利;(3)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4)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有参加诉讼和在法庭上陈述、发问、质证、辨认、辩论等权利。 (以上对被害人权利的分析参考福州晚报)相比之下很明显的看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威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公权力,而对于被害人权利的威胁主要来自犯罪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是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司法侦查、起诉和审判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证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也就是要求公共权力机关消极不作为。而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是要求国家公共权利机关积极作为。只有侦查机关迅速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有效地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被害人受到侵犯的权利才会得到弥补或停止。因此根据以上的对比和分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我国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现有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及其不 足著名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格言说明了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必须要有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为司法途径。那么什么是救济呢?所谓“救济”是指在某一权利无法实现、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给予权利人必要的补救措施。我认为,在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救济面临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大多数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法律未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从这一条款来看拘留的期限有两种,即一般拘留期限和特殊拘留期限。其意在指普通的情况适用于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第二款的规定却被当作普遍原则在适用,执法机关对拘留的对象不分一般和特殊,大都普遍适用 30 日的拘留期限,使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中并未规定如果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该怎样处理?执行机关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被非法拘留人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正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执行机关如果不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的后果,在追求“刑事诉讼最大化”观念的驱使下,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但不会放在首位,而且成为司法人员想方设法避开的问题,自嘲的一点说, “刑事诉讼”变成了“形式诉讼” 。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是缺乏保障机制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众审判的。根据这一条款,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那么应该向谁申请?要不要举行听证会?证明责任谁来承担?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如果接受申请机关拒绝了当事人的申请,被告方是否享有再救济的权利?种种保障机制的缺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被侵犯成为了正常现象,法律法规本身的规定与实践中的执行脱节,也就注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的命运。 (二)我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 应该改进的方面1、建立适合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救济机制根据侵权行为所侵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将侵权行为分为“私法领域中的侵权”和“公法领域中的侵权” 。在刑事诉讼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属于“公法领域的侵权” 。由此看来,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只依靠其本身和社会公众是完全不能实现的,只有国家建立一套完整的救济机制,使当事人权利被侵犯后有救济的途径,这样不但会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对那些隐性或将要侵权者也是一种震慑,从而保证了社会公众整体的利益,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2、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至今已有数百年历史,根据学者解释,沉默权包括下列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查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自己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处于自愿,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是破获案件和定罪的关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获得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尽早破获案件,追求案件破获速度和其他利益,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口供,例如去年在网上热议一时的某地区公安机关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拘留逮捕期间,不允许犯罪嫌疑人睡觉,致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忍受而供述犯罪情况,这种手段或许是解决犯罪嫌疑人不供述事实的有效手段,但是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在高压的睡眠不足情况下说的都是事实呢?由此可见,如果没有沉默权作保障,刑讯逼供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甚至无法遏制。所以,沉默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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