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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救助见义勇为者社会保障运行机制探 讨的论文 摘 要:分析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和实际救助工 作的种种难题,主张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 系,提出了建立有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社会保障运行机制的具体措 施。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机制根据法学专家的阐释,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 员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 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行 为。其中,事迹突出的人员被称为见义勇为人员。在实施见义勇为 的过程中,见义勇为人员存在着人身、财产等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 巨大风险。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单独立法,也 未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理应得到赔偿或 补偿,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从法律角度看,见义勇为涉及到 见义勇为人员(受害人)与加害人、见义勇为人员与受益人之间的债 权债务关系。现实生活中加害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正当利 益的赔偿或补偿,因为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加害人、受益人不良 的经济状况等原因,常常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从社会学的角度看, 根据见义勇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救助见义勇为者的责任首先应该 是国家和政府承担。对于因见义勇为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而 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政府应该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提供完善 的社会保障,使其过上正常的生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见义勇为 人员往往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社会救助。WW1 社会保障制度的空白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在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 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以调适人 们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 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内容。有资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三分 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生活便陷入 困顿。本应受到社会“厚待”的英雄,却因无法得到实际救济而陷入 “流血又流泪”的窘境。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现阶段我国还没有 明确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列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缘故。现阶段我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以选择主义为主要价值取 向,其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而陷入生存困境 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为其提供暂时性、补偿性和紧急性的社会救助。由于见义勇为人员是主动介入这些意外事件, 即其行为具有见义勇为性质,可能获得受益人或加害人的民事方面 的补偿、赔偿,可能不致“陷入生存困境”,受选择主义价值取向的 制约,他们因此很难被纳入社会救助对象之中。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 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都没有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条款项目。在 实际工作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主要是参照保障制度中的相关 内容与项目进行,如比照社会保险项目中的工伤保险条例,对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治疗费用等进行报销;或者比照社会优抚中的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烈士。我国没有 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社会保障制度缺乏 明确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服务项目与内容。部分省市地方人大对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提出了一些具体办法, 多数地方省市政府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条例。如 对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重庆市的条例规定给予一次性不少于 20 万 元的奖励,而有的地方仅有 5000 元。这样的奖励保护措施的适用地 域性强,具有明显的暂时救助特征,难以真正解决其实际困难。2 救助工作的实际难题(1)管理部门不确定。过去,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主要针对同 违法犯罪作斗争,在治安事件中实施的合法援救行为,公安部门也 就自然成了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单位。近年来,见义勇为界定范围 逐步扩大,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扩大到抢险救灾、 救死扶伤等,多数省市将该事务的管理归口于综合治理办公室。目 前我国见义勇为事务的管理部门主要存在 4 种情形:一是政府综合 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二是公安部门,三是民政部门,四为见义勇为 基金会,前两种情形占大多数。在实际管理与救助工作中,由于没 有明确统一的主管部门,没有明确的责权利规定,以及受管理该事 务的相应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工作任务繁重等因素的影响, 管理、救助见义勇为常被视为这些部门的附带职能,工作难免懈怠, 从而影响工作成效。(2)多元执行主体。在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事迹与性质的认定 和奖励等工作中,多个部门、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单位参与其中, 出现了多元执行主体。而实际工作中不同主体之间职责不明晰、协 调性不够、工作随意性大等问题,也使得救助迟迟难以到位。如公 安部门对与治安有关的见义勇为事件负有法定责任,可以对当事人 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性质进行鉴定,但是对于非治安事件的行 为事迹及其性质的认定由哪个部门认定就没有统一的规定。又如, 事发之时见义勇为人员严重受伤,面临生命危险而被送进医院,但身无分文,医院是否有必须施救的法律责任,认定机构能否在事发 后最短时间内掌握充分的材料认定行为的见义勇为性质,并提供救 治费用或开通紧急救助通道,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基层政府 相关部门等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如何协调彼此的工作,以及时有效解 决当事人的具体困难等等。 (3)善后工作不尽如人意。全国没 有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标准,但目前救助水平偏低是基本事实。 从见义勇为人员获得救助的方式来看,主要是被授予相应级别的荣 誉称号和数量不多的一次性的物质奖励。这样的奖励只能解决一时 之痛,对于受伤致残、无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来讲, 其生活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继续治疗费用往往也没得到有效的解 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事后长远的善后工作,如致残人员的再就业、 子女的入学就业、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的慰问等问题,普遍关 注不够。(4)救助经费不足。调研表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来源 主要有二:一是财政拨款;二是社会捐助。管理见义勇为事务的行 政机关可以获得一笔数额不大的办公经费,这笔经费通常就用于奖 励、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如召开表彰大会和给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 金。有的省市在保护奖励见义勇为的条例中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 金或见义勇为专款,基金与专款主要来自社会捐助。目前来自社会 的捐助,多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当时,或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特别困 难而被媒体报道之后,平时向见义勇为基金库捐资的还比较少。另 外,街道、镇政府的基层综合治理办公室,往往通过年初对辖区内 的单位征收一笔经费用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数额也十分有 限。 3 建立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运行机制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要鼓励更多的人将见义勇为的美 德发扬光大,就绝不能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为此,必 须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并建立起有效的运 行机制。(1)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突破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选择主 义理念的制约,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之 中。在目前一些省市颁行的条例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 专项社会保障制度及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法规,明确对见义 勇为人员的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明确对因 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一切后续事宜如伤残救治的资金出处、再就业、 子女人学就业、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定期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家庭等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要妥善合理有效处理好事中、事后、 近期与长远的善后与长效保障工作,一定要让见义勇为人员无后顾 之忧,并深切感受到政府对其无微不至的关怀。(2)加强舆论宣传。要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奖励、保护和鼓励 见义勇为社会风尚,舆论宣传是重要途径。首先,要大力宣扬奖励、 保护、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是政府对公民应尽的责任,鼓励公民见义 勇为,大力宣传政府对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障 措施,大力宣传热爱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鼓励他们奉献爱心为见 义勇为基金募集资金。其次,对于见义勇为事件个案,要大力宣扬 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感人事迹,要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奖励、 救助和个人发展情况进行跟踪宣传。(3)明确主管部门的责权利。针对目前不同省市见义勇为事务 的主管部门多样化,国家应通过颁行法规明确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 部门,明确其管理职责权限,解决好相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编制、 办公经费等问题。鉴于见义勇为界定范围的扩大,为便于工作的顺 利开展,我们认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最为合适的主管机构, 若能归口管理并解决好该机构及其编制问题,明确其工作职责,将 十分有助于提高救助工作的实效。(4)建立救助联动机制。针对存在多元执行主体问题,为避免 彼此推诿,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联动 机制。由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妥善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工作。事发之后,每一部门包括医院、110、民 政、劳动保障等都应该以最短时间迅速参与救助,形成一条救助见 义勇为人员的绿色通道,以保证见义勇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建 立起由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 部门和社会团体参加的见义勇为者的认定、表彰、评烈评残、抚恤 等工作机制。(5)建立稳定充足的救助基金。从发生的可能性来看,见义勇 为具有不确定性;从受助者的情况来看,不同见义勇为人员由于致 伤致残情形不同,也十分复杂,因此仅靠财政拨款难以保证救助资 金的足额到位,必须建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可由财政拨款、社会 (包括公民个人)捐助等组成,各级财政应将救助见义勇为资金列入 预算,并保证资金划拨到位。同时,通过大力宣传,鼓励境内外企 业或人士捐资。为了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还应成立专门的基金管 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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