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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西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_国家行政管理论 文 国家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推进,西部经济得到了较快发展。但在经济发 展的同时环境污染事件也呈上升趋势,环境保护成为影响西部地区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本文探讨了西部大开发进程中环境保护问题的行政处理制度,旨在为西部地区的可持续发 展提供思路。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 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 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 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 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 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 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 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 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 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 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 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 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 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 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 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 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 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 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 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 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 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 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 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 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 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 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 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 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 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 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 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 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 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 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 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 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 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 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 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 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 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 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 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 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 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 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 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 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据此,1/2 12 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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