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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计承租房装潢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设计承租房装潢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对承租房进行装潢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法律规定缺位,法理探讨不足,对此判决不一,影响了司法尺度统一。本文努力从廓清此类纠纷相关的基本原理入手,为审判实务提供具体完备的裁判方案。一、从应然角度承租房装潢行为的基本定性对承租房屋的装潢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对此,观点并非完全一致。主流观点是形成添附。为了准确地界定这个问题,有必要先行明确添附的概念,在现代物权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添附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目的在于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然而添附并非一项现代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就有关于添附的完善的规定。2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五目从第 168 条到 171 条亦对添附亦作了规定。但是,阐述的却不够清晰,特别是没有对动产与不动产在复杂的审判实务中情况缺乏足够的关注,使之显得单薄、武断和苍白。通说认为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劳动产品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则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虽然有可能但在经济上不合理。狭义的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形式,其中附合指不同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有机结合在一起,非经拆毁不能分离,既有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也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按照添附的概念及其理论本意,动产与不动产间成立的附合应具备四方面特征:结合性,须为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不可拆除性,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动产构成不动产的重要部分分离将造成物的毁损或者改变物的性质,降低物的价值;长期存续性,物结合后不能分离的情况2是永久的或者是长期的,而不是暂时的;不同主体,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主体,不能为一人。因为添附理论所要解决的物权归属问题,如动产与不动产所有人为一个所有,则不存在确权问题,添附理论也失去了应用的价值。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潢,目的在于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使自己的生活质量有所提高或提高其他收益。而装潢是以板材、油漆、铁钉等物质材料固定于房屋的作业,装潢之后,在一般情况下,非经拆毁不能分离,有的是客观上不能分离,如油漆不能从墙壁上剥离,有的可以强行分离但必然造成财产价值的明显下降,如板材拆除于墙壁。并且在装潢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房屋的产权人所有,获得暂时居住权的承租人对于原来的装潢材料享有产权,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装潢构成添附中的附合,符合添附的要件。但是,这仅是一种应然的状态,也就是说,除却其他因素,仅从客观表现角度,装潢是一种附合行为,而不是在审判实务中,凡此类争论皆依此理论解决。二、构成添附的装潢的物权效力笔者认为,解决了装潢行为在基本理论上的定性问题仅是解决装潢纠纷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关键在于解决装潢的效力及缮后后果。为此,有必要先行讨论在应然的一般情况下动产与不动产添附的物权效力。1、对添附物权效力观点评析。传统民法理论对添附产生物权的理论基础是原始取得还是所有权的扩张存在分歧。罗马法中,添附并不被看作是所有权的取得方法,而认为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和增加,3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思想,第 546 条规定,所有权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有观点将所有人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之为添附权。德国民法典把动产添附于土地并成为土地的必要组成部分的,土地的所有权扩及该项动产,把添附的其他类型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可见,对此问题其同样采此说。梁慧星先生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仅规定“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是因原始取得理论还是所有权扩张理论取得没有明确的态度。在我国实务部门和学术研究机构,对于添附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一种观点是添附导致物权原始取得的产生,这为我国大部分教科书所陈述和司法实践援以作为判词。另一种观点是不动产所有者所有权的扩张。这两种说法都有其道理,两种理论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何者是添附行为所产生物权的客体。如依原始取得说,则添附的动产是新生物权的客体,而如依据所有权扩张的理论,则合成物是不动产所有人的客体。但是,笔者认为这不是其本质意义,其实质在于通过解决添附物的归属问题,来解决如何实现公平原则、填平规则等民法基本规则问题,以及动产所有人的求偿权问题。但是,涉及到法理探讨日益精微细致的发展趋势,添附到底是所有权的扩张还是物权的原始取得仍具有讨论的需要。但对于所有权属的归属,认识却趋同,认为应按照当事人双方原来财产的价值大小确定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如果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则由不动产人取得包括动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全部的财产所有权,如无主从之别,则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42、原始取得说能自圆其说。有专家对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所有权的扩张予以了解释性的阐述,认为其原因在于,不动产添附的原因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成分,而非成为合成物的成分;如果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因添附与添附之动产所有权同归消灭,与情理不合;如果认为因添附使不动产所有权归于消灭,将对用益物权人极为不利。因此,动产附合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不动产所有权扩及该动产。笔者对此解释也有三点不解之处:其一,不动产添附是动产附于不动产之上成为新的整体的一部分,这不是合成物难道是混合物不成?其二,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之消灭同时不合情理,怎么不合情理之法,不得而知。其三,对用益物权人极为不利之说难以深究。任何权利的消涨让度,总会有相应的补济措施予以救助。原始取得,就字面而言,即最初取得,指所有权的第一次发生。原始取得的隐含的前提是,在发生原始取得之前无所有权存在,或虽有所有权,但法律不予考虑,只考虑特定的法律事实,只要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即发生所有权。动产因添附而失所有权,源于法律的规定,作为对于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潢的情况来说,适用原始取得说能够较好地解决所有权扩张说不能解决的问题,故笔者也持因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可导致原始取得的观点。3、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决定了得权失权之存在合理性。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所有权扩张,其结果对于动产所有人来说都是一致的,即失去对动产的所有权。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丧失了对原物的所有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所决定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5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完整和独立,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物权关系清晰。由此,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组成部分如墙壁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总之,之所以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根据,其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之原状存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可能,有必要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或各方共有,以解决争端;而并非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产权即发生变化。因此,论述添附作为不动产人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在承租房纠纷中的认定只是必要要件,而非充分要件,也就是说添附行为可以作为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之一,但是,不是所有的添附行为都能导致原始取得的产生,只有符合条件的添附才能够使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对添附的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在房屋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潢后,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产生如下物权效果的可能性:房屋产权人取得装潢物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三、装潢人求偿权的理论基础(添附行为的债权效果)在装潢物产权转移后,产生了承租人因失去动产物权而致损失补偿问题。在各种学说当中,对动产所有人的“损失”补偿的理论依据的研究,似乎没有到位。所说甚多,笔者认为对于动产所有人的损失如何对待,是一个多层次的问题,不能平面地观察。1、对产生求偿权理论的评析。通说从获益者所获益为不当得利说,这种观点认为,一方取得动产所有权,是从一物一权主义出发,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并非以转移财产为目的,因此受害一方享有不6当利请求权。笔者认为此说不当,难以自圆其说。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事实。其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得利益、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根据;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因添附所导致动产所有人物权的丧失和不动产所有人物权的取得,这种效果是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和他国都有此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得利,而不是不当得利。有的主张运用无因管理说。其大致理由在于装修人是为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而为之装修房屋,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难理解。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是:为他人管理事务(非公益事务);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须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即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许其想表达的意思是为了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适用居住等原则对房屋进行加固、修 等行为,而此是房屋租赁合同之中应有的内容,恰是“有因”。因此,无因管理说在理论上不通。2、宜用公平原则来弥补动产所有人即装修人的损失。每一规则的适用和实现,都有其理论基础和法则,填平规则的适用,也是如此,其适用的理论依据在于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恢复所受损失、回复到原来状态,这是基本含义。动产所有者失去了动产的所有权,有所损失,没有得到弥补,民法的基本规则“填平”规则必须在民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对于承租人来说,其所受损失系法律逻辑所致,源于国家公权旨在保护社会整体财富增长而进行的宏观调控,承租人的损失也同样应得7到补偿。虽然房屋所有人适用添附原理取得了装潢物的产权,但其必竟是受益人,应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补偿。3、立法对添附债权效果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立法中,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有以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改变用途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立法非常明确,对于承租人来说,如果在出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装修的承租房屋,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至于事后,房屋产权人不追究其责任,这也是产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能以此断定承租人行为的合法性。在立法上明确了价值取向的情况下,有观点仍主张如果装潢不可拆除,则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承租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承租人得有求偿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到承租人私自添附行为,侵权在先,如果再予以补偿,则会对这种行为的放纵,使得物权的绝对性的基础得以动摇。另外,承租人的装潢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或是为了提高居住质量,或是为了生意兴隆,即自己是受益人,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和投入,没有要求别人为己利益作出付出的理由。再者,承租人的装潢不一定符合房屋所有人的需要,如果硬性要求产权人人接受,则产权人很有可能还要为改变装潢而作出另外的投入。在此情况下,产权人给予装潢人补偿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84、求偿权产生的条件。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还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强迫得利”的问题。在研究实然的所有问题之前,完全有必要先对强迫得利问题有一个正确的态度。任何法律问题都涉及到社会正义的分配,对于添附行为亦如是。装修行为是为生活或经营需要而对承租房屋实施的行为,在承租人收回房屋后,很可能所增添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意愿,从而无法实现装修的价值。在此情况下,由取得添附的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原动产价值返还给另一方,而不考虑其他因素,亦不适当地会加重不动产所有人的负担,同样不公平。如承租人在极短租期内,对承租房进行了大量营业性的装修,如按此说,房屋产权人不但没有收到愿意得到的收益,反而要付出旨在为承租利益的装修费用。添附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出租人不得不接受其所不愿接受的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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