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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王 ? 轶? ?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 度。依学界通说, 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 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 移转占有于 善意第三人时, 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 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 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 规则,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 内, 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 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 如何建构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 从而为其 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 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 要解决的课题。 一、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 罗马法上, 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若无特殊说 明, 以下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而是奉行? 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 人 的原则, 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 即使受让人为 善意, 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 应予注意的是, 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 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 而且其取得 时效期间较短, 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 不同, 它基于? 以手护手 观念, 采纳? 所有人任意让 他人占有其物的, 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 的原则, 侧 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 让与给他人占有的, 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 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 权利人不得向第 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 赔偿损失。!一般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 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 又吸纳了罗马 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从而得以产生发 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源 起之所以不能象诸多的民 事法律制度那样, 追溯到罗马法, 而是以日耳曼法的 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 绝非偶然。在罗马 法上, 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 土地所有权关系易 于确定, 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 予以独立化, 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而非权 利。正如当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言? 所有权与占 有非属相同。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 和, 而不在于保护权利, 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 利, 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 大法官在权利确定 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 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 人缺乏合法依据, 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 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 度。日耳曼法则不同, Gewerbe 是日耳曼法上的占 有, 它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 为物权的一种表 现方式。日耳曼法上, 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 Gewerbe 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 而是一种物权; 又因 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 须以占有状态表 彰权利, 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 所以 Gewerbe 具 有公示性, 权利藉 Gewerbe 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 有权利, 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 因而受让 物的占有者, 可能取得权利, 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 有其物时, 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 人以自己的意思, 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 占有时, 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 一旦直接占有人将 动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 还%。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 计, 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 宜。之所以言其为? 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 , 绝非有 意贬损日耳曼法的功绩, 而是由于, 尽管从法发生学 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 曼法? 以手护手 原则确 有其渊源, 但不可否认的是, 日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 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 而且适用时根 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种制度设计 与日耳曼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治安排有着密不可分 的联系, 是日耳曼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权力因庄园 化而引致的相对封闭性的必然结论。与善意取得制 度的存在依据, 大异其趣, 二者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也 正缘源于此。 二、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及我国现行 法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4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 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 是法律 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保护说 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 所有人, 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 律的特别规定,以上诸说, 见仁见智。我们认为,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 应从以下两个层次 着手: 首先考察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 即考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推导的逻辑结 果, 何以可能。这一层次的考察意在揭示立法者是 ( 或应当) 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 同时, 又有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 从而保持体系上 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其次考察善意 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 这一层次的考察意在表明法 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系对何种社会需求做出的回 应, 应当说, 这一层次的考察更具决定意义, 因为它 从根本上揭示了善意取得制度何以得否定原权利人 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这种认识为前提, 前述的 几种学说都可归属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上的逻辑 根据的考察。我们认为, 这几种学说难谓有优劣对 错之分, 因为各种学说, 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出发, 从不同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的阐释, 而且 都与人们心目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体设计 相关。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法律 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这种观点颇值赞同。 那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 保护 交易安全, 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 它与 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 益为宗旨, 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 动的安全 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 意在 圆滑财产流通, 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 条件下, 保护动的安全, 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有 其必要。其理由在于: 1. 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 则任 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 在购买财产 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 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 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 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 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 程, 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 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 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 这就有可能 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 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 则一旦其购得财产, 难免 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影响 其对物的有效利用, 以上种种, 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 内在要求。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产品成为商品, 被 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 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物品的复制品, 大机器生产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其同 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因而现 实生活中, 除了少数物品, 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 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 与其保护静的安全, 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 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 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不如 保护动的安全, 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 其他权利, 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 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 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 当。3. 保护动的安全, 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 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 前, 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 物品 已灭失的, 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 对原权 利人并无实益, 而且一旦物品 系因不可抗力灭失 的, 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 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 负担, 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 反而对其不利。另 需注意的是, 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 用客体的种种限制, 都意在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 的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 张不当得利返还、 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 以补救。在实践中, 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 诸 如无权处分人破产, 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 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 才不能得以实现。4. 保护 动的安全, 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还有一个道德上的考 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 分人占有的情况下( 这是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对善 意取得适用范围所附加的限制) , 原权利人与无权处 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 关系比起来, 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即是说, 与善意 受让人相比, 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 大得多的影响, 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 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 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而与此同时, 使原权利人的利益 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 无疑有悖于我们通 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 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 依据,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 (日本民 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 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 传统的 普通法规则认为? 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 商品 , 这与罗马法传统如出一辙( 我们不难从中看 出罗马法对普通法曾有的影响) 。依此规则? 美国法 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 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对 价, 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5其次, 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 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 了一定的利益, 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 损失? #, 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时, 自 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 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此时, 相对于善意受让人 而言, 无论转让人是主张占有的返还, 还是主张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 均无不可。但在受让人尚未予以返 还时, 有处分权人也主张返还的, 为保护其利益, 应 承认有处分权人优先受返还的权利。一旦受让人在 明知财产真实归属的情况下, 仍向转让人返还的, 应 就因此给有处分权人造成的损失, 与转让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有处分权 人自受让人处受让财产返还的, 若有处分权人对转 让人就财产尚存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时, 可依 损益相抵原则处理双方的利益分配。当受让人与转 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时, 应区别对等: 当受让 人享有撤销权时, 若有处分权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 间不知无权处分情形的发生, 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取决于转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若有处分权人在此 期间知悉无权处分情形的, 为维护其利益, 应承认其 得径行行使撤销权。若转让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 因各种原因成为有处分权人时, 则不再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 2. 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 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 不欠缺法律依据, 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 为无处分权人, 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 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 租人、 借用人、 受寄人等; 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 处分权, 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 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 财产后, 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 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 从而使 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 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 , 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注意的是, 后一种情 形, 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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