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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永利两全保险(平安永利两全保险(1999)条款)条款 (平保发1999095 号,1999 年 10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 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参加本保险,当 0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时,必须由 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后每满三周年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 金” 。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 金” ,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按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四条第四条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第五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六条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交费期间内,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年度数); 交费期满后,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交费年数) 。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 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第七条 如实告知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 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 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 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 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十日内,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 的协议,并在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 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 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 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 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 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 中止效力。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减额交清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 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 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 额。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 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 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 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 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 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 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 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 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 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 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 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 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 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 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申请仲裁或 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释义释义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保险金额 指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 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 年复利2.5%。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 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保险单上主要保险利益 摘要表中的现金价值。 平安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平安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 第一条第一条 附加条款订立附加条款订立 本“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 (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 ) 附加于主合同后开始生效。 第二条第二条 “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六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 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 10 万元为限。 本公司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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