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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基金与信托制度基于信托法基本理论的分析司 伟【 摘 要】 信托是起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项独特财产管理制度, 养老金信托是信托法这棵“ 英国法律果园中结果最多的果树” 新结出的果实之一。英国养老金信托的形式已经被许多国家借鉴采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从理论上讲, 这是由于信托制度的基本理念与养老基金的特点十分吻合, 利用信托制度安排养老基金管 理运作有有其深厚的信托法理论基础。 理解这个理论基础, 对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养老基金的规范化管理运作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信托 基本理念 养老基金 管理运作在英美法系国家, 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 它的运用领域十分广泛, 从家庭财产共有的管理,各种私人和慈善基金会, 到金融领域的集合投资计划和共同基金, 直到国际合作开发各种重大工程项目, 都要利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原理。 养老金信托就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商事信托而得到了日益广泛的运用。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化, 养老基金投资运作急需创新的今天, 借鉴先进 国家的经验, 运用信托制度安排完全积累制下的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 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拟从法律理论的层面, 以信托制度的基本理念和特点为核心探讨养老基金管理运作的信托法基础。一、 财产的独立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 因而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的, 主要表现为: 第一, 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 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 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所产生的损失, 除因受托 人失职所造成的外, 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 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 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债务, 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 受托人破产时, 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 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但为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 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 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财产, 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承。 如台湾“ 信托法” 第10条即规定: “ 受托人死亡时,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第四, 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 债务不得抵销, 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132003 年第 1期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总第 33期 引自赖源河、 王志诚: 现代信托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238 页。参见张淳: 信托法原论 , 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 111 页。司伟: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能得以抵销。第五, 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 不包括所有权) , 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 从而自然进入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范围。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 这种混同即使发生, 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 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养老保险制度的安全和完整直接关系到退休人群的生活安定, 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 对 于养老基金的独立与完整有着特殊的高要求。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恰恰保障了养老基金应有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从而可以促进养老基金的稳定。 在美国, 典型的养老基金是资金积累的共同体, 这些资金用来支付某一公司雇员的养老金, 且由该雇员所在公司进行管理和投资。 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 要求养老金应该设立为信托的形式。这一要求的一个主要的原因和重要的后果是, 它可以保证 基金的资产免于公司债权人的追索。 如果养老基金没有设立为信托的形式, 比如只是设立为一个在公司架构内部由公司持有的投资帐户, 那么该养老基金总是会受制于公司破产的风险。 这样公司的破产不仅会剥夺雇员工作, 而且会使他们失去其退休积累。更槽糕的是, 如果养老基金可以用来偿还公司债权人, 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将会有动力使该基金进行一系列低效且风险大的投资, 因为他们知道, 如果投资成功了, 股东将得到利益, 而损失将会在很大程度上由雇员承担。 由于引进了信托设计, 雇员的 养老金因得到有效管理而可获增长, 并且具有一定的安全性, 提高了雇员的工作积极性。二、 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沃克曾说: “ 信托概念的本质在于法定所有权和收益所有权之间的分离。 ” 有学者把信托的这一特 点称为: “ 信托制度的最根本特点”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其载体是信托财产。在信托制度发源地的英国, 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一开始便被这样表述: 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 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 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 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 因此, 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 权利, 而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因此,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纯粹是一种全新的财产,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极为特殊, 其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与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 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一方面, 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他可以象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那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并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 另一方面, 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 不能将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归于自 己, 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包括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 受托人必须妥善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并负有将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交付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义务。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法律性质,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 在英美 法系国家, 由于受信托法律性质“ 双重财产权说” 的影响,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 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上述提法, 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 所有权” , 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 受益权” 。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 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 信托财产所 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正是信托制度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区别14司 伟: 养老基金与信托制度 参见周小时: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第 13 页。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第 36 页。周翼、 王昊: 论信托法的理论与实践 , 载 漳洲师范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 2 期。周翼、 王昊: 论信托法的理论与实践 , 载 漳洲师范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 2 期。如日本信托法第 18 条, 韩国信托法第 23 条,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 14 条、 第35 条之规定。之所在, 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信托制度的这一“ 最根本特点” 与养老基金的组织管理制度是完全吻合的。在基金积累制的企业补充养老金计划中, 雇主和雇员每月按比例分摊缴纳形成养老基金, 雇主和雇员与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将养老基金委托给其投资运作以求得保值增值, 养老金计划的成员及被赡养人是受益人, 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的看作是一个三角关系( 如图所示) 。可见, 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制度具有一般私人信托的全部特征, 其设计在本质上完全符合信托制度的要求, 因此, 基金积累制下的养老金制度的运作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受到信托法律制度的调整。受托人雇主雇员( 受益人)但是, 在这里必须说明的是, 由图可以看出, 养老金信托与私人信托的直线型关系相比, 具有其独特的特征, 即雇主与雇员之间同时存在信托关系和就业关系; 雇员作为受益人也支付了对价,不像私人信托那样通常是无偿受让人。正是由于两种法律关系的同时并存, 使得养老金信托“ 位于信托法与就业法的冲突之下” 。这样说的原因在于, 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隐含的合同法上的诚信义务, 它意味着, 雇主不能以故意或者很可能破坏、 损害雇主与雇员之间信赖关系的任何方式采取行动, 因而雇主行使他在养老金计划下的权利和权力, 也必须承担这项义务, 就像他行使其他权利和权力一样。 在特定的案件中, 雇主同意或不 同意增加雇员利益的权力, 相应地必须服从一个限制: 雇主违反诚信义务的, 就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力,或者说, 他行使权力就是无效的。我国目前由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运作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符合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众所周知,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进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雇主和雇员按比例共同缴纳, 另外, 国家目前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这部分资金与社会统筹、 国家财政拨款的资金共同组成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由 2000 年成立的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理事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 选择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 目前这个工作已经初步完成, 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被确定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银行, 南方、 博时、 华夏、 长盛、 鹏华、 嘉实六家基金管理公司被确定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可见, 我国基本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也是按照信托制度来安排的。我国的实践也证明了信托制度适用于养老基金是完全可行的。三、 规划的长期性一方面信托具有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特点, 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则由受托人享有, 信托一经设定, 委托人原则上不得撤销( 除非其在信托条款中保留了撤销权) 。 这样, 委托人就可依据自己的意愿对信托财产作长期规划。另一方面, 原则上信托关系不因信托公司依法解散、 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 也不因信托公司高级雇员的辞任而终止, 可长久持续下去。信托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 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信托管理具有承继性的法律效力。信托管理承继性的基本含义是: 信托一经依法成立, 在有效期内不因受托人的欠缺或更迭而受影响; 受益人的受益权原则上可以转让和继承; 公益信托不因原定目的己实现或不能实现而受影 响, 可借助“ 类似目的” 而存续下去。首先, 在英美信托法中, 信托行为实质上是信托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只要有信托人的意思表示加上信托财产权的转移, 信托关系即告成立。尽管信托设立后需要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但受托人只与信托事务的处理有关, 与信托是否成立并无实质性联系, 受托人的欠缺并不影响信托本152003 年第 1期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总第 33期 参见“ 国研网” :http: / /www.drcnet.com/htmldocument/guoyan/insu/ 2002- 12- 20/ 149716drcnetchentechdfg dghdaA023. asp.何宝玉: 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 ,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8 月版, 第 376 页。VinelottJ: International T rust Laust LaW, 1994, Vol. 8, P35。身的有效成立。英美衡平法上有名句格言: “ 法院不会因欠缺受托人而宣告信托无效( T he c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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