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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2论人的联合与双向承认法权论人的联合与双向承认法权许章润许章润政法论坛 第 2007-6 期 第 3 页【内容提要】人的联合既是基于承认的欲望,也是承认的实现形式,从而是自由本身;相互承认是公民联合的机制和形式,公民身份则是落实、体现人的联合及其相互承认的枢机,而一以法权体制笼统之,法权即自由。法权秩序的人性基础体现为“最初之人”与“最后之人”的预设,而昭示了不同文化、政治共同体的自我政治道德理解,展现了它们对于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可欲图景的不同憧憬。 【关键词】人的联合 双向承认法权 承认政治 公民资格 人类的法律形象 人的共存的可能性以各自自由的可能性为前提,自由的自我限制以彼此自由的可能性为依据;自由的可能性存在于此种共存,并且只有在此共存中才能获得各自的现实化。假如此说不虚,那么,承接这种可能性并且将它现实化的,正是作为最高权力的法,或者说法权。从而,共存的秩序径转为生活的规度,生活本身在此安身并安神。其间转折在于,藉此法权安排,如费希特所言,人的联合得以实现,而迄今为止人类共存以及大家对于共存本身之巨细萦心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说明,只有作为自由的可能性本身的无数个体的联合,“才能产生出支配一个自由存在者的最高权力”。此种对于自我意志的限制源于对于作为共存前提的法权秩序的觉悟和尊重,而正是这种觉悟和限制,使得法权秩序成为可能,从而翻转使得“统一他们的意志的惟一可能的东西就是法权”。单个的自由可能性藉由联合获得了力量,而“他们的强大仅仅在于他们的联合”1。 由此,人的联合既是基于承认的欲望,也是承认的实现形式,从而是自由本身;相互承认是公民联合的机制和形式,公民身份则是落实、体现人的联合及其相互承认的枢机,而一以法权体制笼统之,法权即自由。如果说按照黑格尔科耶夫一脉的看法,获得认可的欲望是人的最基本的愿望,那么,自由公民的联合以一定程度的屈从和妥协为前提,反倒恰恰是一种承认方式,并且是以对于最为基本的人性呼求作出一般性制度回应的方式,依托于藉此所建构的人的解放的可能形式而实现的个体主义承认。 在以下的篇幅中,笔者在一般法理层面上,于描述和规范的双重视角,首先阐释公民联合的政法意义,着重分析其表达形式的承认政治及其政治与民族期待,进而揭示凡此一切法权秩序的人性基础。总的构想是在现代国族建构及其正当性这一基本语境下,藉由法权秩序这一进路,通过人的联合与相互承认这一命题,伸论中国文化时空中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可欲图景。 一、基于个体性概念的公民联合一、基于个体性概念的公民联合首先,人的联合以个体具有独立自主的本性为预设,以承认个体的差异性及其多元利益为前提,而以组成公民政治共同体及其生活方式为归宿。换言之,既然一切承认其实都是发生在民族国家主权时空内的有限互动,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自己的政治共同体之间,政治与社会之间,国家之间,东西方之间,以及思想与制度、法律与道德、自发秩序与创生秩序之间,乃至于代际、劳资、强弱等等组合之间,那么,在宪政主义国家的应然意义上,人的联合命题便以自由主义的个体自主性概念为基础,而以民族主义的群体归属认同和文化忠诚为纽带。此处最为吃紧的是自由主义意义上的个体自主性,舍此即无真正的人的联合可言。恰恰在此,对于个体权益的肯认与对于多元利益的协调,是现代法的基本功用,也是现代法制的目的。换言之,现代法制以理性个体作为人类的法律形象,一切围绕着这一预设打转;法律面临的最为棘手,可能也是最能体现现代法制的功用的用力点,在于2 / 22调整私益和公益、私域与公域的边界,处理文化认同与身份建构的冲突,调节公共理性与自由意志的纷扰,以程序主义的普遍性与形式化安排,具体落实公民的自主联合。现代民族国家之所以成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也不得不是一个法律共同体,就在于法制具有如此功用,国家的组织和运作恃于法制,而造成刻下的格局。 在此,与现代政治不同的是,如果说政治不仅意味着经由理性协商和对话,而且同时并不排斥墨菲(Mouffe)“激进多元民主”意义上的“抗争”、“对抗”或者“冲突”,甚至是暴力抗争,而达成利益分享的结果的话,那么,法律则以绝对秉持理性协商为自身存在的前提,“沟通”、“对话”、“交往”和“理性”等等语汇反映出法制安排的理性品质、自我克制和内在承当。而且,如果说政治是“管理众人之事”,因而不入私域的话,那么,法律则兼涉私域,公私通吃。也就是说,法律不仅关乎公共领域的问题或者说调理公共性事务,而且在恪守“法律不入床第”原则的同时,调整甚至是积极规制私域。譬如,在家中大声播放音乐无关政治,但却可能构成法律的对象;离婚无关公共性事务,但却关乎法律,甚至只关乎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在本性上更接近于道德,在功用上更像是政治。 其次,人的联合是将自己融人民族国家这一普遍物,要求后者以作出合理性的制度安排,保障其私法主体特性不受侵犯为融入的前提。晚近以还,经由政治与法律建构秩序所获得的最为宏大的体系,也是秩序本身,就是民族国家。作为给定的存在,不是别的,如同黑格尔所言,正是国家使人从“私人”融入“普遍物”,成为公民,同时并保持个体的特殊性,在国家中实现了普遍与特殊的统一。换言之,是国家将自然人从市民转换为国民,进而造就为公民,而公民以选民这一最具价值象征与功能托付意义的法律身份来彰显其政治身份,没有这一历史文化共同体的政治屋顶,何来其成员身份;如果这一政治屋顶同时不是一个“投票单位”,何所谓选民身份。在此意义上,并且仅仅在此意义上,国家并非基于个人契约,而是人被规定着过一种普遍的生活,并进而决定了所谓国民身份建构甚至于文化选择概念的有效边际。的确,“现代人不仅生活在国家之内,而且还依靠国家来生活。” 但是,此种情形,形成了并奠立于相互承认的法权,其所造成的结果,用黑格尔氏的表述来说就是普遍物既不能没有特殊利益、知识和意志而发生效力并底于完成,人也不仅作为私人和为了本身目的而生活,因为人没有不同时对普遍物和为普遍物所希求,没有不自觉地为达成一普遍物的目的而活动。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2。 因此,作为意志的普遍性与神圣性的现实化,“地上的精神”,国家的伟力在于将普遍的最终目的,即人民的福祉,与个人利益统宗会元,而建立起统一普遍意志与特殊追求的法律秩序。从而,国家是“自由的概念的组织”,是人民的福祉,也就是体现、分散为千千万万个体的自由和幸福的实现形式。也就因此,“个人对国家尽多少义务,同时也就享有多少权利”。反之亦然。而义务不是别的,恰是自己的“自由的定在”。个人正是在对于义务的履行中满足了自己的实体性本质,而且“找到了”成为国家成员的意识和自尊感,而这一“普遍物”的间接存在形式,对于个人而言便也就是对于自己生命的托付和实现,从而构成了国家力量之所在。对此,国家以自己的德性和伦理功能作出回报。倘若百姓与其并无唇齿相依的患难交谊,国家便纯粹只是一种压迫形式。其间的关联,也就是“藏天下于天下”,于公民见国家。奴隶之所以没有任何权利,正在于他们没有任何义务;反之亦然。在黑格尔看来,凡此“个人意志通过国家达到了客观定在”,亦即实现自己的自由的媒介,不是别的,正是“国家制度”,而首先是关于权利义务的法权安排,一种发展并实现了的合理性。所以,一方面,“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另一方面,人们才会“具有这样的信念:国家必须维持下去,只有在国家中特殊利益才能成立”2。因此,还是用黑格尔的话来说: 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向前迈进。所以普遍物必须予以促进,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只有在这两个环节3 / 22都保持着它们的力量时,国家才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2。 如果说在黑格尔时代的普鲁士这一特定时空中,这一表述的背后讲述的不过是一种“政治情绪”,内里含蕴的是为统一的德意志招魂的国族认同热情的话,那么,在将近两个世纪后的今天,倘若依然承认这一表述的合理性,那必然是因为对于分配、秩序或者联合方式,可能出于自愿,也可能是无可奈何的认可,是民族国家的后现代主义时期,一种错综复杂的以怀旧为特征的新的“政治情绪”。在中国刻下转型时段,这一“政治情绪”的内涵更且包括统合公民理想和民族理想的憧憬,有关协调国家认同和运用宪政驯化国家的努力。也就因此,笔者在此需要申论的是,国家的伦理本性和作为普遍物的实体性,恰恰引申出对于国家的德性要求和伦理功能,导致藉由宪政体制以驯化民族国家这一政治自由主义法权安排的必然性,特别是通过对于立法权的坐实以控驭行政权的体制冲动的必要性。从而,国家不仅是进行社会整合的政治形式,而且是涵容文化传统与价值取向的法律形式。 再次,如果说近代四波民族国家均为浴火而生,在争取主权形态的民族认同冲突与战争中呱呱坠地的话,那么,民族国家所框含的统一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却是经由理性协商而实现的政治妥协,是自由公民通过政治对话达成理性共识的法律结果。法律的本质是分配而非支配,是强制而非命令。分配即秩序,法律是达成秩序的手段,而且是秩序的体现。其本质不是什么“命令”3,更非一种强迫命令,而是基于契约的同意,除非它是阿伦特所说的那种与奴役相配的政体。基于同意的政治与法律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旨在维系一种秩序,创造共同体生存的基本社会、政治条件,增进共同体的德性和良善生活氛围,实现信义与公义。也就因此,法律的契约本质决定了根本上说来它是对话机制的产物,也应当是对话机制本身。否则,即为不法,也就根本不存在什么真正的人的联合。正义法的概念给予政治正义的启示,意义在此。进而言之,所谓“失败国家”之失败不在其诞生过程,而在其后续的国家建构之无效,在于经由理性协商而达致政治妥协、藉由法制提供对话机制的国家能力的阙如。 所以,人的联合这一命题讲述了法律的理性本质。它不仅意在提示法律是一种体现为实践理性的纯粹理性,是一种反映文化选择和民族自决的历史理性,而且,它着重表明法律是“合理化”的结果,而将世俗化的要求赋予了特定地缘秩序的位格,亦即以理性作为法律的本质,特定地缘秩序扮演了某种具有普世性品格的角色,由此,法律的历史理性呈现为自己的道德理性。进而言之,它在担当起实现人的联合的法权安排这一重任的同时,将国家的神圣面纱撕得粉碎,击毁了一切冒充地上之神、装神弄鬼的政治企图,肯认了个体利益的正当性以及文化选择和民族选择的合法性,同时却又宣谕为了实现这一利益,个体奉献自己的文化忠诚、民族认同和公民伦理的必要性。因此,人的联合是一种自然本性的理性安排,而且是一种经由法律理性洗礼的人性的体制形态。 二、法权安排是承认政治的实现形式二、法权安排是承认政治的实现形式的确,揆诸事实,在现代民族国家这一总体格局之下,无论是个体主义的现代法制安排所表达的承认政治,还是藉由民族主义承载集体承认诉求,抑或特定群体经由法律而获授位格,以及民族国家对于自己的国际法地位和国际公义的捍卫,维权运动所展现的承认政治的个体与集体交错情形,凡此五端,最终都表现为并落实在法权安排的具体规则之中。它们彰显了民族国家的法权本质,说明了现代政治的程序规则主义特性,展现了通过理性协商达致政治妥协,藉由法制提供对话机制,从而实现人的联合这一承认政治的法权属性问题。在以下的篇幅中,笔者从此五个方面,逐一展开论述。 首先,个体主义的现代法制是一种承认政治。现代法制以个人主义为基础,将汲汲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个体预设为人类的法律形象,个人权利各以对方作为基本假想敌人,而构成了法律以其作为调节彼此关系的基本单元。通常而言,承认政治涉及集体认同,但是,由于出现在法庭和法律面前的个人是以向法律提出解释性要求,即要求法律给予一个“说法”,从而获得一种“活法”,以兑现法律曾经作出的政治承诺和道德承诺的,因此,它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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