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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魏建 2011年4月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参保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2总的看,社会保险法既突出 了保障参保企业和参保个人的权益, 也明确规定了参保企业在社会保险方 面的义务和责任。3第一章“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 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 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 缴费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 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 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4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 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 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 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 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由政府承担。5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 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第四章“工伤保险”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 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 费。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 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 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 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 缴纳工伤保险费。7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 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 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8第五章“失业保险”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 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 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 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9第六章“生育保险”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 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 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 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10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 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 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 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 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 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 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 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 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 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12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 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 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 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 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 抵缴社会保险费。13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 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 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14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 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 、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 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 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 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 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15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 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 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 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16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 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 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 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 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 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 以制止并责令改正。17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 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 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 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 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 何形式泄露。 18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 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 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 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19第十一章“法律责任”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 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20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 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 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 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21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 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 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2222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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