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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v第一章 总 则v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v第三章 生产管理v第四章 运销管理v第五章 监督检查v第六章 法律责任v第七章 附则2第一章 总 则v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 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v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 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3v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 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n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 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n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 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 生产、加工产品用盐。n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4v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管理。v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 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 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 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5v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 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 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 管理和监督工作。 6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v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 ,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v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 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 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7v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海水养殖(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8v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 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 ,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9第三章 生产管理v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 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 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v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v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 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 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10v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 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v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 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 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 务。 11v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v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 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v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第四章 运销管理v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 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v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 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 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v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 ,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 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v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 外购买、调运。14v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 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 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v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v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 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理。 15v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 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核发。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v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 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16v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 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 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 以下简称非碘盐)。 v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17v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 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18v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 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 ,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 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 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 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 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 同行。v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 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19第五章 监督检查v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 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20n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 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 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 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 ,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 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 ,经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n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 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调查取证n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 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n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1v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 决定。v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 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 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v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 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22第六章 法律责任v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 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 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v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 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 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v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罚款。 23v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 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 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4v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 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 负责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 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5v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罚款。v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 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 售许可证。 v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26v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 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 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v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 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v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第七章 附则v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 ,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 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n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 所得收入。n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 所得收入。n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 算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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