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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 :2002-3-12 讨论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及合同法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这一多层次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其一, 在法律适用上,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条之(一);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偿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 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其二,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申言之,对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例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合同”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须注意的是, 消费者和经营者, 绝不是固定不变的主体资格。因此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消法的适用范围。关键文字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他就是消费者, 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反之,即使他属于下岗工人或者家庭主妇,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不应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 54 条或 52 条) 。制定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四十九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型。 “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有的同志认为,只要不是经营者,不管他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还是为获得双倍赔偿,都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因而是不正确的。2 这些同志无视消法第二条的限定而主张对“买假索赔” 案型适用消法四十九条,一个理由是: 有利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社会有利。所运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即以预测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之是否有利,作为判断解释意见是否正确的根据。但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 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应肯定“买假索赔”案型不在消法四十九条适用范围之内。再说,对“买假索赔”案型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是否对社会就一定有利?鼓励、促成一批所谓“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其对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究竟是福是祸,是很难预料的。相反,对“买假索赔”案型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查暗访了解到的经营者违法行为向国家机关举报(对此应予物质奖励) ,由国家专门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予以惩罚,肯定有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这些同志还有一个理由:不能以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少作为认定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根据。这涉及一个重要问题,目的存在于当事人心中,如果他没有公开表示出来(刚购买商品尚未使用),法官凭什么判断他“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正确的回答是: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此即所谓“经验法则”。举例来说,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 ,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如果采纳原告的说词,认定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经验法则”。有的法院审理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对原告购买一部或者两部手机的案件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 因此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退货退款;有的法院对原告购买六部手机索赔的案件,认定其中一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 其余五部手机不是,因此仅对其中一部手机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其余五部手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退货退款。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属于妥当的、合法的判决。决定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的,除“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合同目的要件外,还有“欺诈行为”要件。 “欺诈行为”是消法四十九条的关键概念,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弄清“欺诈行为” 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是什么含义,在法律上是什么含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 “欺诈行为”就是故意骗人,就是故意捏造事实诱使他人上当受骗。消法四十九条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进行解释。 该条也只规定了 “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3 按照学说解释, “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 ,即无所谓“欺诈行为”(见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第238 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 条) 。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应作为我们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进行解释,则消法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 “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有的同志以消法的所谓特殊性为理由,主张不应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欺诈概念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认为经营者的“过失”也应构成“欺诈行为”,甚至主张对经营者是否出于 “故意” 可以不必考虑, 是违反民法解释学原理的。在最高法院已有明确解释的情形,要求法官作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相反的解释,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违背裁判纪律的。以“错标产地” 的案件为例,应区分为故意的错标产地和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两类。如果经营者故意把真实的产地掩盖起来,标上虚假的产地,就属于故意的错标产地。除此之外, 应属于非故意的错标产地。如果用一个园圈表示“欺诈行为”的外延,另一个园圈表示“错标产地”的外延,两个园圈只有一部重合。重合的部分,就是“故意的错标产地”,符合“欺诈行为” 的文义, 应在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文义,当然不应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法官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 ?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 ,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我国许多法院正是这样做的。如北京的法院裁判的电子辞典案,商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产地香港,而实际产地是“广东中山”,原告要求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被告承认价格标签上把产地标为香港是错的,但主张不是故意错标产地。并以商品的外包装上明文写着产地“广东中山”且字迹清楚、 完好无损为证据,证明是售货员在填写价格标签时疏忽,因为是香港的公司的产品便填写为产地香港,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错标产地,就应当把商品外包装上的产地“广东中山” 几个字去掉。 法院采纳了这个证据:商品外包装上对真实产地有明显的标注,而被告没有把它涂改、覆盖或者除去, 这就足以证明错标产地不是故意的,因此认定不构成欺诈行为,对本案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这当然是正确的。须说明的是, 仅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采用举证责任转换,而对其他要件或事实的认定不能采用举证责任转换。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告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难以判断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关于原告是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认定,如前所述,应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判断。另一个问题是消法四十九条可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近年发生多起商品房购买人以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的案件,据我的了解, 多数法院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理由是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买卖,也有个别法院适用了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我赞成多数法院的意见,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4 四十九条的理由:其一, 消法制定当时, 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 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例如一套三十万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个平方米面积,便判决双倍赔偿六十万元,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原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 3 月 29 日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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