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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概论第七章 冲突法2007-11-27第一节 管辖权问题n一、溯源n(一)普通法法院n历史上,英国统一的法制,不具有发生法律冲突的土壤。n莫里斯(J.H.C.Morris):“在英国法律冲突中,管辖权问题 常常趋于超过法律选择问题。”n英人旅外,陪审团应来自邻近,普通法法院拒绝受理。汉堡-伦敦。布鲁塞尔-英国。 Mansfield爵士:“法律为达公 正目的,已发明一种虚构法律虚构从来不容否认。”n(二)海商法院n特别法庭适用欧洲商人法。海事法院的准据法跨越时空。n在海商法院起诉,标的不一定是严格意义的海商性质。n18世纪前后,普通法法院将商人法并入普通法。n二、一般原则n(一)“实际控制”:管辖权的基础n1. 对人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要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 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问题。n行使对人管辖的情况:(1)被告身在香港,起诉书在香港送达;(2)被告自愿接受;(3)被告身在香港以外,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 11条规定,批准将起诉书送达被告。n对(3)基本是自由裁量的。强调:(1)认真考虑,域外管辖;(2)有利于被告的解释;(3)原告应提供所有有关事实的完整和适当的披露;(4)只符合规则字面意义,不符合精神,不予批准。n2. 对物诉讼(actions in rem):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 利或利益。主要涉及:(1)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2)海商;(3)身份行为(婚姻等)。n普通法认为身份与物有类似,判决可及于有关第三人。n(二)法院选择条款nT & K Electronics Ltd and Tai Ping Insurance Co Ltd (1997) (1998) 1 HKLRD, 172-178.n管辖权条款规定:“本项保险属英国管辖”(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jurisdiction)。D公司选择不在合同中 采用专属性英国管辖权的标准条款。香港公司 P中国保险险 公司 D香 港 法 院依保险单险单 在香港起 诉诉D公司 申请请中止 诉讼诉讼 违违反专专属 性外国管 辖权辖权 条款 专专属性管辖权辖权 条款: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权,举举 证责证责 任在原告。 解释问题释问题 ,由调调整管辖权辖权 条款的法律来调调整, 问题问题 是该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义是,要求当事人诉诸诉诸 有关的管辖权辖权 ,而不论专论专 属性一词词是否使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则 解释释存在三种可能性: 1. 当事人意欲规规定英国法院的专专属性管辖权辖权 ; 2. 允许许性:当事人双方同意在英国起诉诉是适当的 ,不应应反对对; 3. 宣示性:英国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具有对该对该 案件 的管辖权辖权 。 不采用专专属性英国管辖权辖权 条款这这一情况可佐证证 。 非专专属性管辖权辖权 条款:管辖权辖权 已公正确立。被 告负举证责负举证责 任。 n法院选择条款的限制:未达合意;欺诈;未决诉讼;公共 政策;成文法或国际条约禁止(如免责条款)/ 明示。n三、不适当法院原则( forum non appropriate doctrine) n(一)溯源n传统上,英国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依方 便法院原则(forum conveniens doctrine) 确立管辖权。适用标准源于St.Pierre v. South Am Stores Ltd.案。考虑:(1)争端的性质;(2)涉及的法律与实践问题;(3)当地的有关知识;(4)证人可传唤性和预期可从证人取得的证据及费用;(5)适用的法律;(6)外国被告在第三国法院被诉的不方便及费用。n1974年,英国法院趋向于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1987年,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案中,英国法院明确承认采用不方 便法院原则,同时确认了检验标准“最适当法院”的方式。n高夫(Goff)爵士指出:“我怀疑拉丁语forum non conveniens是否适于表述该原则 。这个问题不是便利(convenience)的问题,而是有关管辖 的适当(suitability or appropriateness)。然而,该拉丁语 (表述为forum non conveniens或forum conveniens)是如 此广泛地用于解释该原则,不仅在英格兰和苏格兰,而且 在其他英联邦国家和美国,也许应予以保留。但最重要的 是不要让该词误导我们以为该问题仅仅是实际便利。” (二)案例 1. Mark Jonathan Roberts and Another v.Hampton & sons (1989) (1989) 2 HKLR 89-93. 主要争议原告(香港) 被告(英国) 香港法院 通过伦过伦 敦公司 设设于香港的分 支机构购买购买 位 于伦伦敦的房产产 ; 以被告疏忽和 未履行合理审审 慎义务为义务为 由, 在香港法院提 起损损害赔偿赔偿 之 诉诉。 1.该该房产产位于伦伦敦; 2.该该房产产由原告的母亲监亲监 管, 她住英国并可能成为证为证 人; 3.1988.1. 被告董事离港后在被 告设设于伦伦敦的办办事处处工作; 4.原告根据被告伦伦敦总总部兰兰姆 先生等的口头头承认认起诉诉; 5.需要取得伦伦敦房市、承租能 力和该该期间间租金标标准等证证据, 有关专专家看来在伦伦敦; 6.需评评估有关损损害赔偿赔偿 的计计算 基准,得靠伦伦敦专专家协协助; 7.原告经经常访问伦访问伦 敦。 1.被告可表明其他法院 明显显或确实实比香港法 院更为为适当。检验标检验标 准不是便利本身而是管 辖辖适当; 2.本诉讼诉讼 被作为为在香港 的权权利提起,在香港 产产生诉诉因,并且被告 在港设设有办办事处处。被 告所谓预谓预 期的证证人和 证证据在伦伦敦未能免除 其举证责举证责 任。 3. 自然和适当的法院在 香港。 nCowan爵士在Clements v. Macaulay (1866) 案指出:“人们不能离开原告、被告或法院的便利来考虑便利 问题,案例表明三者的便利并没什么重要意义。如果你视 之为更便利,当指能更好地保障公正的目标。我认为这是 该原则要表达的真正意思。其目标是发现更适于达到公正 目标的法院。” 2. The owners of cargo lately laden on board the ship or vessel “Andhika Samyra“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s orvessels “Andhika Samyra“ & Others (1988) (1989) 1 HKLR 198-204. 主要争议 原告(香港) 被告(印尼) 香港法院 货货物由被告船承运往 印尼。船在香港、印尼 起火,严严重损损害货货物 。 在香港法院提起损损害 赔偿赔偿 之诉诉。提出中止在香 港法院诉讼诉讼 的 申请请。 主张张印尼法院 是自然和适当 的法院。 1. Spiliada Maritime Corp. v.Cansulex Ltd. 检验检验 方式:存 在有权权管辖该辖该 案的另一适当法 院,该该法院审审理将更适合于所 有当事人的利益和公正目标标; 2. 原告能否通过过有说说服力的证证 据表明,如不准予中止诉讼诉讼 , 可更好符合司法利益;原告(香港) 被告(印尼) 香港法院 主张继续张继续 在香港法院 诉讼诉讼 ,主要理由:根 据1979年商业业航运 法,可望得高达1250 万港元的赔偿赔偿 ,而如 在印尼法院审审理,由 于有印度尼西亚亚商 法典第473条吨位限 制的规规定,可望取得 的赔偿赔偿 数额额将受到极 大限制。 3. 因印尼法律和香港法律的不 同规规定导导致原告可预预期赔偿赔偿 数 额额的悬悬殊表明,如果本案由印 尼法院审审理,原告将处处于极不 利的诉讼诉讼 地位; 4. 根据1971年货货物海运法 ,海牙-维维斯比规则规则 在香港 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提单单的法 律选择选择 条款规规定印尼法律为为合 同的准据法。根据海牙-维维斯 比规则规则 ,由于该该条款企图图限 制责责任,本身是无效的。 3. Sport-Billy Productions E. Deyhle and Another v.DHL International Ltd.(1987) (1987) HKLR 729-735.n法律适用与管辖权条款:“本协议的规定须根据瑞士法律解释、履行及管辖。当事人各方同意瑞士法院对由本协议产生的或由有关许可的财 产权产生的所有争端拥有专属管辖。”n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n瑞士法院是否适当的法院?原告(德国、瑞士) 被告(香港) 香港法院 起诉诉要求支付余额额6.25 万美元。 中止诉讼诉讼 申请请。 当事人规规定接受 瑞士法院的专专属 管辖辖,瑞士法院 是自然和便利的 法院。 管辖权辖权 条款未规规定审审 理争端的具体法院。根 据瑞士联联邦合同法 典,合同只有在基本 条款达成一致时时方为为 成立。 管辖权辖权 条款属基本条 款,因含糊不清而不能 生效。 根据瑞士法律基 本原则则,对对特定 行为总为总 是尽可能 解释为释为 合法而不 是使之无效。本 案当事人明确规规 定将争端提交瑞 士法院解决。当事人已清楚表明接受瑞士 法院的管辖辖。被告已准备备履 行该协议该协议 并作出接受瑞士法 院管辖辖的承诺诺。 未指明具体法院不能使管辖辖 权权条款无效。证证据表明瑞士 联联邦最高法院具有管辖权辖权 。 声称其被剥夺夺了司法 利益,因为为如在瑞士 法院审审理该该案,当事 人就不能得到判决概要 。 在管辖权辖权 条款有效情况下, 原告负举证责负举证责 任。 原告未能以充分理由证证明法 院准予中止诉讼诉讼 是不公正的 。 n(三)适用不适当法院原则的特征(1)适用该原则的决定性检验标准是“管辖的适当”;(2)适用该原则的目标是“符合司法利益”;(3)在当事人之间签有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仍具 有依不适当法院原则判定是否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4)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依不适当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 当事人,负有证明另一法院更为适当的举证责任。当法院 初步认定另一法院是适当法院时,主张继续诉讼的当事人 ,负有证明原审法院为适当法院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 间签有管辖权条款并经法院判定有效的情况下,由不遵守 该条款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n参考文章:n1. 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 2002年第1期。n2. Alexander Reus, Judicial Discretion: A comparative View of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the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nd Germany, 16 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476-481 (1994).n3. M. Richard Cutler, Comparative Conflicts of Law: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ual Choice of Forum, 20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22-126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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