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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一个人总要走陌生的路,看陌生的风景,听陌生的歌,然后在某个不经意的瞬间,你会发现,原本费尽心机想要忘记的事情真的就这么忘记了. 百 度 文 库 专 用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法 例 改 革 1999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草 案 I. 引 言財 政 司 司 長 在 一 九 九 九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度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演詞 中 宣 布 , 規 管 本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的 法 例 將 會 進 行 重 大 改革 。 本 文 件 概 述 納 入 一 條 綜 合 的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草 案 (“綜 合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建 議 , 該 條 例 草 案 定 於 一 九 九九 年 年 底 前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II. 進 行 法 例 改 革 的 需 要原 則2.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的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政 府 須 提 供 適 當 的 經 濟 和 法 律 環 境 ,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金融 中 心 地 位 。 要 維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地 位 , 就 必 須 為 證 券 及 期 貨市 場 建 立 一 個 靈 活 的 現 代 化 規 管 架 構 , 使 香 港 能 有 效 地 與 對手 競 爭 。 因 此 , 規 管 架 構 應 既 能 適 當 地 規 管 市 場 , 為 投 資 者提 供 足 夠 的 保 障 , 但 又 同 時 能 促 進 而 非 窒 礙 健 康 的 競 爭 及 市場 上 創 新 求 進 的 發 展 。改 革 的 範 圍3. 目 前 ,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證 監 會 ”)負責 執 行 下 列 九 條 規 管 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的 條 例 :2(a)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24 章 )(一 九 八 九 年 制 定 )(b) 證 券 條 例 (第 333 章 )(一 九 七 四 年 制 定 )(c) 商 品 交 易 條 例 (第 250 章 )(一 九 七 六 年 制 定 )(d) 保 障 投 資 者 條 例 (第 335 章 )(一 九 七 四 年 制定 )(e) 證 券 交 易 所 合 併 條 例 (第 361 章 )(一 九 八 一年 制 定 )(f) 證 券 (內 幕 交 易 )條 例 (第 395 章 )(一 九 九 一 年制 定 )(g) 證 券 (披 露 權 益 )條 例 (第 396 章 )(一 九 九 一 年制 定 )(h) 證 券 及 期 貨 (結 算 所 )條 例 (第 420 章 )(一 九九 二 年 制 定 )(i) 槓 桿 式 外 匯 買 賣 條 例 (第 451 章 )(一 九 九 四年 制 定 )4. 在 上 述 條 例 中 , 有 些 條 文 是 在 20 多 年 前 制 定 的 , 因此 包 含 一 些 過 時 的 定 義 和 觀 念 。 這 些 年 來 , 新 的 金 融 工 具 和交 易 方 法 紛 紛 湧 現 , 使 金 融 活 動 更 趨 多 元 化 和 複 雜 , 遠 超 乎當 初 立 法 時 的 構 思 , 令 法 律 架 構 與 實 際 情 況 存 有 距 離 , 以 致部 分 規 管 方 式 不 再 有 效 或 適 當 。 因 此 , 我 們 急 需 鞏 固 和 革 新有 關 的 規 管 架 構 , 讓 本 港 的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能 保 持 競 爭 力 。5. 這 項 法 例 改 革 會 建 基 於 較 早 時 證 監 會 為 了 鞏 固 及 更 新 上述 條 例 而 擬 備 的 一 份 名 為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草 案 的 諮詢 文 件 , 該 份 文 件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公 布 , 徵 詢 市 民 的 意 見 。 在今 次 的 改 革 中 , 綜 合 條 例 草 案 將 加 入 新 的 原 素 , 包 括 財 政 司司 長 在 財 政 預 算 案 演 詞 內 所 公 布 的 措 施 , 即 清 楚 釐 定 證 監 會3的 規 管 目 標 ; 賦 予 其 更 有 效 的 監 管 和 調 查 權 力 ; 設 立 獨 立 的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 為 網 上 交 易 制 定 規 例 ; 簡 化 中 介 機 構現 行 發 牌 制 度 。 此 外 , 我 們 還 建 議 引 進 新 的 制 衡 , 包 括 設 立一 個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上 訴 審 裁 處 及 一 個 程 序 覆 檢 委 員 會 , 詳情 在 第 43 至 51 段 臚 列 。 同 時 我 們 需 為 交 易 所 和 結 算 所 股份 化 及 合 併 一 事 , 另 行 制 定 賦 權 法 例 , 並 會 與 綜 合 條 例 草 案的 有 關 工 作 同 步 進 行 。III. 主 要 改 革 建 議清 楚 釐 定 證 監 會 的 規 管 目 標6. 國 際 間 的 市 場 規 管 機 構 逐 漸 達 成 共 識 , 認 為 須 公 布 明 確的 規 管 目 標 , 以 清 晰 界 定 規 管 機 構 的 角 色 , 並 提 高 其 透 明 度和 對 公 眾 的 問 責 性 。7.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 國 際 證 券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組 織(“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的 成 員 通 過 , 證 券 事 務 規 管 的 主 要目 標 為 :(a) 保 障 投 資 者 ;(b) 確 保 市 場 公 平 、 高 效 率 而 具 透 明 度 ; 以 及(c) 減 少 系 統 性 風 險 。8. 此 外 ,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強 調 規 管 證 券 事 務 的 一 項 原 則 ,是 規 管 機 構 的 職 責 須 清 晰 明 確 , 並 最 好 能 包 括 在 有 關 法 例 中 ;同 時 , 亦 應 讓 公 眾 清 楚 理 解 和 知 曉 規 管 機 構 如 何 行 使 權 力和 履 行 職 責 。9. 現 行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條 例 (第 24 章 )並無 訂 明 證 監 會 的 規 管 目 標 , 按 照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的 建 議 , 綜合 條 例 草 案 將 會 清 楚 訂 明 證 監 會 在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心 的 競 爭 力 , 須 達 到 下 列 規 管 目 標 :(a) 維 持 和 推 動 一 個 公 平 有 序 , 高 效 率 而 具 透 明 度 的 證券 、 期 貨 及 相 關 金 融 市 場 ;4(b) 促 進 公 眾 對 金 融 制 度 的 認 識 和 信 心 , 並 為 投 資 大 眾提 供 適 當 程 度 的 保 障 ;(c) 將 證 券 、 期 貨 及 相 關 金 融 市 場 的 犯 罪 和 不 當 行 為 減至 最 低 ;(d) 降 低 證 券 、 期 貨 及 相 關 金 融 市 場 的 系 統 性 風 險 ; 以及(e) 協 助 政 府 維 持 香 港 的 貨 幣 及 金 融 制 度 的 穩 定 和 持 正運 作 。更 有 效 的 監 管 和 調 查 權 力10. 要 維 持 和 加 強 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的 持 正 , 以 保 障 投 資 者 權益 , 證 監 會 必 須 有 足 夠 權 力 , 有 效 地 調 查 懷 疑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並 需 具 備 各 種 監 管 權 力 , 才 可 適 當 處 理 不 同 的 情 況 。 另 一 方面 , 綜 合 條 例 草 案 會 在 堵 塞 現 行 法 例 中 妨 礙 證 監 會 有 效 履 行其 監 管 及 調 查 職 責 的 漏 洞 之 餘 , 也 會 保 留 所 需 預 防 措 施 , 避免 當 局 不 必 要 地 干 涉 公 司 和 個 人 事 務 。對 上 市 公 司 管 理 失 當 行 為 的 初 步 查 訊11.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 證 監 會 如 有 理 由 懷 疑 一 間 上 市 公 司 在 管理 上 有 欺 詐 、 不 法 行 為 或 其 他 失 當 行 為 , 可 要 求 該 上 市 公 司出 示 簿 冊 和 紀 錄 。 但 證 監 會 在 要 求 清 楚 解 釋 簿 冊 和 紀 錄 上 的記 項 或 核 實 這 些 記 項 的 真 確 性 方 面 , 則 權 力 有 限 。12. 為 糾 正 這 些 問 題 , 綜 合 條 例 草 案 將 明 確 定 明 證 監 會 可 (a) 要 求 解 釋 在 簿 冊 和 紀 錄 上 記 入 帳 項 的 情 況 、 原 因 和指 示 ;(b) 查 詢 上 市 公 司 宣 稱 與 其 有 合 約 關 係 的 各 方 , 以 確 定簿 冊 和 紀 錄 上 的 資 料 的 真 確 性 ;5(c) 索 取 上 市 公 司 的 核 數 師 的 工 作 文 件 。 這 些 文 件 可 能載 有 無 法 從 其 他 途 徑 取 得 的 有 用 資 料 , 或 者 所 載 的資 料 將 可 省 卻 進 一 步 的 查 訊 。 但 必 須 強 調 的 是 , 這項 權 力 並 非 用 以 評 審 核 數 工 作 的 質 素 。 此 外 , 證 監會 必 須 先 以 書 面 向 核 數 師 證 明 已 就 有 關 上 市 公 司 的管 理 展 開 查 訊 , 方 可 行 使 這 項 權 力 。 海 外 如 美 國 、英 國 和 澳 洲 的 規 管 機 構 , 在 它 們 的 法 定 管 轄 範 圍 內 ,亦 有 類 似 的 權 力 向 核 數 師 索 取 有 關 調 查 的 資 料 ; 以及(d) 索 取 上 市 公 司 的 銀 行 紀 錄 。 雖 然 現 行 法 例 已 賦 予 當局 這 項 權 力 , 但 法 例 中 的 含 糊 字 眼 妨 礙 了 這 項 權 力的 行 使 。 證 監 會 必 須 先 以 書 面 向 銀 行 證 明 已 就 有 關上 市 公 司 的 管 理 展 開 查 訊 , 而 有 關 的 銀 行 紀 錄 是 與調 查 工 作 相 關 的 , 方 可 行 使 這 項 權 力 。對 市 場 中 介 機 構 進 行 紀 律 查 訊13. 現 行 法 例 規 定 , 證 監 會 對 任 何 懷 疑 行 為 失 當 的 市 場 中 介機 構 展 開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前 , 必 須 特 別 就 該 事 宜 先 行 進 行 查 訊 。但 實 際 上 , 在 進 行 其 他 調 查 或 查 訪 時 , 亦 可 查 出 失 當 行 為 ,故 無 必 要 另 外 進 行 查 訊 。 此 外 ,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 紀 律 查 訊 需依 賴 中 介 機 構 及 其 他 擁 有 與 查 訊 有 關 的 資 料 的 人 士 自 願 提 供合 作 。 然 而 , 有 關 人 士 並 不 一 定 願 意 給 予 合 作 。14. 綜 合 條 例 草 案 將 簡 化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 取 消 必 須 先 進 行 查訊 的 規 定 。 不 過 , 證 監 會 在 程 序 上 所 須 遵 守 的 規 定 , 則 會 在整 個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的 過 程 中 繼 續 適 用 。 因 此 , 證 監 會 必 須 (a)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中 介 機 構 其 開 展 程 序 的 意 圖 , 以及 清 楚 說 明 有 關 事 實 ;(b) 給 予 有 關 中 介 機 構 講 述 事 件 的 機 會 ; 及(c)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中 介 機 構 其 決 定 , 並 清 楚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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